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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吉某道、谌某娥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苏02民终4276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1-04-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吉某祥系无锡某学校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学校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为包括吉某祥在内的一千一百零一名学生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五万元,保险期间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造成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吉某祥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吉某祥与乘车人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吉某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发生事故。

吉某祥父母索赔后,保险公司以符合无证驾驶、无行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情形拒赔,并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赔付五万元,保险公司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交通工具」作出解释,亦未约定案涉超标电动车属于该范畴的,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进行判断,解释为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

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处理,系基于技术参数对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推定,目的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区分事故责任,并不等于该车辆在管理规范上属于机动车。免责条款所列无证驾驶、无行驶证情形,针对的是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不应包括无法上牌、无法申领证照的超标电动车。

三、赵律师点评

同一个词,交管和保险的理解不一样

这个案子的冲突点非常典型:**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书里写的是——「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 **保险公司就拿这句话当依据:交管部门都认定是摩托车了,那就是机动车,无证驾驶,免责。** **法院的处理是把两个语境分开:** **交管部门的认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 **是基于技术参数(动力、速度、质量)作出的一种推定。** **这是侵权法语境下的技术判断。** **而在管理规范角度,** **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按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机动车管理,** **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这就形成了一个逻辑闭环:** **一方面要求驾驶人有证有照,另一方面制度上根本不给这种车发证发照。** **在这个闭环里,用车损人的过错责任去惩罚驾驶人,不公平。** **所以法院给出了界定标准:** **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 **「可办证」这三个字,是这把尺子的核心。**

为什么免责条款要这么解释:看它的立法本意

判决里有一段推理,是整篇说理中最见功力的一处,值得完整理解:**「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 **这句话把免责条款的立法目的讲透了。** **酒后驾驶为什么免责?** 因为喝酒是驾驶人自己可以控制的选择。**无证驾驶为什么免责?** 因为不去考驾照,是驾驶人自己怠于履行义务。**车辆无行驶证为什么免责?** 因为不去上牌,也是自己能办而没办。**这三项的共同点:都是「本来能合规,但你选择了不合规」。** **这是一种道德风险条款,惩罚的是「明知故犯」。** **而超标电动车是什么情况?** **就算驾驶人想去上牌、想去考证,制度上也办不了。** **它不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属于「无义务可履行」。** **把这种情况套进免责条款,就超出了条款的本意。** **这个推理路径非常有用——** **以后遇到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争议,先问一句:这个条款是为了防范什么风险?** **本案的事实是不是落在那个风险里?** **落在里面,免责成立;落不进去,免责就不成立。** **这比单纯争「这个词有几种解释」要扎实得多。**

不利解释原则在这里是「兜底」,不是「主力」

判决援引了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要注意它在这个案子里的位置——** **法院先做了通常理解,再说不利解释。** **顺序是:** **第一步,条款没定义「机动车交通工具」(存在解释空间);** **第二步,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判断(通常理解);** **第三步,双方理解不同,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不利解释)。** **这个顺序很重要,因为实务中很多当事人跳过前两步,直接喊「不利解释」。** **法院往往不接。** **不利解释原则是最后一道,不是第一道。** **而且它有个前提:条款确实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 **如果一个解释明显违背文义,那就不叫「两种解释」,叫「一种解释加一种狡辩」。** **本案之所以能走通,是因为法院认可「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普通人认知里确实存在分歧——** **大部分人不会把自己骑的电动车叫「机动车」。** **这个常识判断,恰恰是不利解释能够启动的基础。** **所以打这类案子,事实层面的铺垫比法条援引更重要:** **车的型号、是否上过牌、当地当时对电动车的管理政策、车辆是否被列入机动车目录。** **这些材料决定「存在分歧」这个前提能不能成立。**

诉讼时效这一关,也过了

保险公司还提了一个抗辩:**事故发生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事故赔偿二〇一六年七月处理完毕,起诉时已超过三年,丧失胜诉权。** **这个抗辩被驳回了,理由是起算点。** **受益人举证了一组照片,证明他们得知学校投保这份保单的时间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保险公司对照片拍摄时间无异议,但主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无法证明是首次得知。** **法院最终采信了受益人一方,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而知道「有这份保单」是行使请求权的前提。** **这个细节对很多当事人有现实意义:** **团体险、学校统一投保的学平险、单位统一投保的补充医疗,** **被保险人本人往往根本不知道有这份保险。** **等家属辗转查到的时候,往往已经过去好几年。** **所以遇到这类情况,不要因为「时间久了」就放弃——** **先证明自己是什么时候才知道有这份保单的。** **能用的证据包括:** **查询记录、与学校或单位的沟通记录、保险公司的查询回执、** **甚至本案这样的现场照片。** **这一点和「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是两回事,别混。** **本案事故二〇一六年发生、二〇二一年起诉,仍然胜诉,靠的就是这条。**

制度上不给它发证,就不能拿「无证」来拒绝赔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吉某道、 谌某娥诉称:其系死者吉某祥的父母,吉某祥为无锡某学校14高技2班学生,学校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无锡分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2016年4月15日,吉某祥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沈某荣)发生交通事故,吉某祥、沈某荣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吉某道、谌某娥保险金50000元;

被告某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吉某祥系无锡某学校学生,该校在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保险人包括吉某祥在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本案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拒绝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吉某道、 谌某娥未向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报案,且其已于2016年7月26日处理完毕交通事故,距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无锡某学校向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交《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为包括吉某祥在内的1101名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月28日,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向学校签发《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无有效驾驶证定义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而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吉某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吉某道、 谌某娥举证了拍摄照片,证明其在无锡某学校得知吉某祥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对照片拍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亦无法证明吉某道、 谌某娥是首次得知投保情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苏0211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道、 谌某娥保险金50000元。宣判后,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某祥驾驶涉案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情形。

某保险无锡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实,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已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无锡某学校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吉某祥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对《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责任免除情形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争议。保险条款并未就“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超标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

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存在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免责情形,某保险无锡分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机动车交通工具”范围,而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产生争议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而不宜直接将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

案号:(2021)苏02民终427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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