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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诉汾阳市某美甲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06-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美甲店网店卖出侵权出水控制装置——订单转手第三方代发、货从湖北武汉寄出;被告说自己远在山西、武汉法院管不着,一审法院也这么认为。最高法院:发货地就是管辖连结点。

最高法院: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方可随意选择的收货地不宜作为销售行为地;本案系「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者」的一件代发情形,第三方按销售者指示发货、履行的并非与购买者的合同关系——「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进而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武汉中院有管辖权。

规则确立:代发不是隔离带——谁指示发货,发货地就算谁的;管辖跟着货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者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第三方直接寄送购买者的,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其发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可构成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

网络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查封扣押地;购买方可随意选择的收货地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件代发订单里的管辖权之争

某卫浴公司系「出水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二〇二二年六月公证取证:在淘特平台某美甲店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店家接单后从第三方购货并将收货地址填为下单人地址,由第三方直接邮寄——包裹单载明产品寄自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某卫浴公司以该美甲店为被告起诉至武汉中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五万元。美甲店提出管辖异议:销售行为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汾阳。武汉中院认为自己既非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裁定移送太原中院处理。美甲店不服裁定,上诉至最高法院。

发货地归谁的逻辑链

最高法院撤销移送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中院审理,逻辑三环。第一环,规则重申: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储藏地、发货地或查封扣押地;购买方可随意选择的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销售行为地。第二环,代发情形的归属:发货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系按照销售者的指示进行发货,「其履行的并非与购买者的合同关系,因此,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进而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第三环,连结点成立:在案证据初步证明美甲店系被诉产品的网络销售商,发货地武汉并不以作为网络购买者的某卫浴公司意志为转移——武汉中院据此具有管辖权。

网购取证与管辖策略的对表

给权利人:公证网购时把物流单、发货地信息一并固定——一件代发情形下发货地就是可用的管辖连结点;收货地不可用,别指望把收货地址设在自己门口就能在家门口开打。给网店卖家:一件代发省不掉管辖——第三方代发的发货地视同你的发货地,货从哪发就可能被拖到哪去应诉;想收拢战场,选仓选货源时就要有诉讼地理意识。给法院:管辖异议审查的识别要点——先识别是否一件代发(下单后才向第三方采购并直发购买者),再确认发货地非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连结点即告成立;一审法院以「非行为地非住所地」自辞管辖的,属于漏认代发情形下的发货地归属。

一单公证购买、一个从武汉发出的包裹、一家山西的美甲店——最高法院把代发的链条捋直:货听谁的指示走,发货地就算谁的;管辖跟着货走,不跟着被告想去的方向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厦门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卫浴公司)诉称:某卫浴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371883.7、名称为“出水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22年6月15日,其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淘特”APP,进入由汾阳市某美甲店(以下简称某美甲店)经营的“某园艺馆的小店”点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某美甲店接到该订单后,从第三方购买相应的货物,并将收货地址填写成某卫浴公司的收货地址,由第三方直接将货物邮寄给某卫浴公司(“一件代发”)。同年6月29日,公证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该包裹单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寄自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并有“拼多多”字样及标识。某卫浴公司因此以某美甲店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美甲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某美甲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汾阳市,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既非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故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某美甲店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26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具体到本案,某卫浴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某美甲店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发货地并不以作为网络购买者某卫浴公司的意志为转移,故该发货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本案系“购买者提交订单后,销售者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购买者”(简称“一件代发”)的情形,发货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按照销售者的指示进行发货,其履行的并非与购买者的合同关系,因此,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该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进而第三方的发货地应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者待购买者提交订单后才从第三方购买相应货物,并指示该第三方直接将货物寄送给购买者的,该第三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交付行为,其发货地应当认定为销售者的发货地,该发货地可以构成以该销售者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管辖连结点。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17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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