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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党某诉孟州市某小吃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63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9-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党某与其岳母在孟州市滨河公园门口摆摊经营面皮、米皮等小吃,后将餐饮品牌命名为滨河面皮;二〇一九年一月党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店铺门头标注滨河面皮字样并通过网络平台以外卖形式经营。

孟州市某小吃店的经营者任某系党某岳母的外甥女,其自党某及岳母处借到印有滨河面皮的餐饮车摆摊经营,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门头亦标注滨河面皮字样并在网络平台以外卖形式经营。

一审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滨河面皮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原则规定的一般条款,对于该法第二章已经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当事人主张适用一般条款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有一定影响是硬门槛

本案败在起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这个表述里有一定影响是构成要件,不是修辞。党某主张滨河面皮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连门槛都没有跨过。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使用一个名称与这个名称有影响力,是两回事。摆摊经营若干年、在网络平台挂了招牌、有一定的回头客,这些都只能说明在做生意,不足以说明名称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识别来源的作用。主张第六条保护的当事人,需要拿出的是宣传投入、销售规模、覆盖范围、获奖记录、媒体报道、被仿冒的历史等材料。

家族生意里的额外难题

本案的事实背景还带来一层障碍。滨河面皮这个名称是党某与岳母共同协商确定的,任某是岳母的外甥女,餐饮车是从党某与岳母处借来的,两家都在孟州当地摆摊卖面皮。这种家族内部衍生出来的并行使用,使得名称的归属本身就存在争议:究竟是党某独创并独享的商业标识,还是家族共同使用的叫法。法院的处理是回到构成要件——不管内部关系如何,只要无法证明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识别性,第六条就无法适用。这也提示小本经营者:品牌名称要想获得排他性保护,早期的归属约定与持续的品牌投入记录,缺一不可。

一般条款不能随便兜底

再审申请人还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法院同样没有支持,理由是一条重要的规则:第二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原则规定的一般条款,对于第二章已经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当事人主张适用一般条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这正落在第六条第一项的规范范围内;既然特别条款已经涵盖,就不能绕开构成要件去求助一般条款。这条规则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体系的分工——一般条款是补漏用的,不是绕开构成要件的捷径。如果允许当事人在特别条款下举证不足时转而适用一般条款,特别条款设定的门槛就会被架空。

两条路径的举证差异

把第六条与第二条放在一起看,可以看出两者的分工。第六条针对具体的混淆行为,要件明确:标识有一定影响、被诉标识相同或近似、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二条是一般条款,适用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要件是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表面看第二条更灵活,但正因为灵活,司法对它持严格态度,要求特别条款确实无法涵盖时才启用。对当事人而言,起诉时应当先找准条款:能落到第六条第一项的,就集中证明知名度与混淆可能性,不要指望用第二条补位;确实属于新型竞争行为、第二章没有规定的,才走第二条并重点论证商业道德的违反。

特别条款管得着的,就别去找一般条款;而特别条款的第一道门,是有一定影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党某与其岳母吴某在孟州市滨河公园门口摆摊经营面皮、米皮等小吃。后共同协商将所经营的餐饮品牌命名为“滨河面皮”。2019年1月党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孟州市绍宸小吃店铺,店铺门头处标注有“滨河面皮”字样,并通过网络平台以“滨河面皮”的名义对外提供面皮等外卖配送服务。孟州市某小吃店的经营者任某系吴某外甥女,自党某及吴某处借到一辆印有“滨河面皮”的餐饮车在一处市场摆摊经营面皮、米皮等小吃。2018年11月,任某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孟州市某小吃店,在该店铺门头亦标注有“滨河面皮”字样,也在网络平台以“滨河面皮”名义对外提供面皮等外卖配送服务。党某主张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豫08知民初101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党某主张其经营的“滨河面皮”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党某的诉讼请求。

党某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163号民事裁定:驳回党某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党某主张“滨河面皮”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滨河面皮”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党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原审判决亦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评述,因此,党某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评述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作出相关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党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孟州市某小吃店使用“滨河面皮”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党某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党某主张二审判决未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进行评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原则规定的一般条款,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已经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的,当事人主张适用一般条款的,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6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488-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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