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东莞某实业公司诉成都某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权利人二零零八年研发推出咀嚼辅食器,并注册包含咬咬乐字样的图文与文字商标,经宣传推广在行业内获得多项奖项。
被告在电商平台的店铺中,将咬咬乐文字用于所售婴儿喂食器产品的标题与图片,商品实物标注的是某卡通形象字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咬咬乐已成为该类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属正当使用,驳回上诉维持驳回全部诉请的判决。
二、裁判要点提炼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综合考虑消费者和行业生产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通常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现实相关领域已形成的使用事实状态为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自己的商标变成了通用名称
最可惜的一种失权。权利人从二零零八年起使用该标识并注册商标,宣传推广也做得不少,但最终法院认定:至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行业从业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咬咬乐是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咀嚼器商品,且这种认知是全国范围的普遍现象。既然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就应作为公有领域的资源留给公众使用,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由一家企业垄断。
证据是怎么堆起来的
这类认定靠的是客观使用事实,而非当事人主张。在案证据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官网发布的选购使用科普文章,多个母婴用品研发制造企业和个人将咬咬乐用作申请婴儿喂食器相关专利的产品名称,多篇硕士学位论文将其作为一种婴儿用品讨论,主流电商平台上众多品牌都以品牌名加咬咬乐的方式命名商品,还有健康科普平台的讨论。当竞争对手、学界、监管部门和消费者都把它当商品名用时,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稀释掉了。
权利人还有哪些可为之处
败诉的关键在于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被告也是在用它指称商品名称。对商标权人来说,这起判决的提醒很直接:要定期对极易被当作商品名称使用的标识做使用监测,发现媒体、同行、平台把它当通用名使用时及时发函纠正并保留记录;宣传中坚持品牌名加商品名的表述方式,避免把自己的商标当商品类别用。等到公众认知定型后再主张权利,已经来不及了。
商标退化为商品名称,就不能再禁止别人用它称呼这类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看的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公众怎么说,而不是注册证上写了什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东莞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于2008年自主创新研发并推出咬咬乐牌咀嚼辅食器,并于2010年至2013年申请注册多个包含“咬咬乐”字样的商标,其中包括第7997***号图文组合商标与第12977***号“咬咬乐”文字商标,前述商标均合法有效。经过东莞某实业公司的不断宣传推广,咬咬乐牌咀嚼辅食器已在行业内荣获诸多奖项,享有盛誉。
成都某科技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某母婴店”,在出售的辅食器产品标题、图片中使用与2枚涉案商标相同及高度近似的标识,经成都某科技公司公证购买,得到产品实物及一收纳盒,收纳盒正面标注“PEANUTS™”与“史努比”字样,背面载明产品名称为“婴儿食物咬咬袋”,产品实物正面亦印制有“PEANUTS™”字样。东莞某实业公司认为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东莞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经查,2020年6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司官网上发布一篇名为《如何购买和使用咬咬乐?》的文章,对咬咬乐作了介绍并提供了选购和使用的注意事项。咬咬乐被多个母婴用品的研发制造企业和个人广泛用作申请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相关专利的产品名称,涵盖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多所大学也有多篇硕士学位论文将咬咬乐作为一种婴儿用品分析讨论其技术规范或实用性。在淘宝、天猫、京东、唯品会、苏宁易购、阿里巴巴、当当网、拼多多电商平台商品搜索框输入“咬咬乐”,对应搜索所得的商品包括世喜咬咬乐、乐扣乐扣咬咬乐、babycare咬咬乐等多个品牌的婴儿辅食器,部分产品的名称中使用品牌名+咬咬乐的表述方式。在百度经验、微信公众号、百度健康、有来医生、大众养生网、等网络平台,也将咬咬乐作为一种婴儿用品讨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2)川0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莞某实业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川知民终4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践中,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综合考虑消费者和行业生产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通常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现实相关领域已形成的使用事实状态为依据。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行业从业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咬咬乐”是一种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且上述认知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咬咬乐”已成为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将其作为公有领域的资源保留给公众使用,不允许在任何情况下为一家企业所垄断。鉴于“咬咬乐”已成为婴儿喂食器或婴儿咀嚼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东莞某实业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成都某科技公司将“咬咬乐”文字使用在其所销售的婴儿喂食器产品的标题、图片中,无证据证明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客观上成都某科技公司亦属于使用该商品的名称,应为正当使用,未侵害东莞某实业公司两枚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综合考虑消费者和行业生产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通常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现实相关领域已形成的使用事实状态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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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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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川知民终45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9-01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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