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瑞典某医药公司诉江苏某药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糖尿病药沙格列汀专利——原权利人当年用「专利到期前五年多可实施」换来对方撤回无效请求;继受权利人回头索侵权,法院先审这份和解协议的反垄断嫌疑。
最高法院: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协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非垄断案由中撤回起诉上诉场景下「一般仅限于初步审查」;审查核心是「是否涉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实际履行与假拟未签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专利保护期已届满,「有关可能构成的垄断违法状态已不复存在」,初步审查难认明显违法——准许撤回上诉。
规则确立:拿钱换沉默的协议要过反垄断的门——专利到期后,嫌疑消散,撤诉放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和解依据的协议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对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非垄断案由中撤回起诉或上诉场景下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初步审查。
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垄断的判断核心在于是否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重点考察未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时专利归于无效的可能性及协议对市场独占时间、仿制药进入的影响;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违法状态不复存在的,可经初步审查后准许撤诉。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以沉默换市场的协议
涉案专利系治疗糖尿病的药品专利,产品为沙格列汀片。专利原权利人为使专利效力免受挑战,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某药业公司关联方)达成和解: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其关联方即可在专利到期前五年多的时间内实施该专利。后请求人依约撤回、关联方实施。继受权利人瑞典某医药公司起诉侵权,一审驳回——和解协议赋予实施权。瑞典公司上诉后又以二审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撤诉的文书依据正是那纸老协议——法院先审它。
初步审查的两层推演
最高法院准许撤回上诉,先立规则再适用。规则层:具有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法院「一般应当对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其定义——权利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间接利益补偿(含减少不利益等变相补偿),换取「不挑战……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判断核心在竞争损害,路径是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首要问题是「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是无效可能性较大的重要考量;无效可能性小则竞争损害一般不大、不构成垄断协议,可能性大则进一步审市场独占时间与仿制药进入是否被实质延长或排除。本案层:专利保护期已届满,「有关可能构成的垄断违法状态已不复存在」——无进一步审查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初步审查难认明显违法,撤诉放行。
反向支付协议审查的对表
给药企:与仿制药申请人签「不挑战专利」换实施期的协议前做反垄断自查——补偿对价与专利无效可能性的匹配是软肋;协议在后续侵权诉讼里会成为对方的护身符,签时想清楚。给仿制药企业:拿到的和解实施权要评估效力——对方继受权利人可能回头索侵权,协议的反垄断审查记录是你的挡箭牌;被诉时主动披露协议全貌。给法院:撤诉场景的审查纪律——外观识别、初步审查、必要性判断三步;专利到期即违法状态消失,准许撤诉的同时把审查框架写进裁判,供后案对表。
一份撤回无效请求的和解、五年多的提前实施、一次撤诉前的反垄断过堂——最高法院给药品专利的和全局立了规矩:用钱换来的专利平静,法院要看一眼;专利到期之后,市场自己会翻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瑞典某医药公司为一种用于治疗糖尿病的专利号为0180631X.X、名称为“基于环丙基稠合的吡咯烷二肽基肽酶IV抑制剂、它们的制备方法及用途”的发明专利的继受权利人,专利产品为沙格列汀片。涉案专利原权利人为使专利权效力免受挑战,曾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江苏某药业公司关联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请求人撤回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及其关联方即可获许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前5年多实施涉案专利。后请求人依约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并由其关联方江苏某药业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瑞典某医药公司遂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江苏某药业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江苏某药业公司辩称:江苏某药业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和解协议》实施涉案专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瑞典某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典某医药公司提出上诉,后又以双方于二审审理期间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民事裁定:准许瑞典某医药公司撤回上诉。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涉及药品专利权利人和仿制药申请人的药品专利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和解依据或者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有关协议或者合同,包括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上诉的和解协议,或者申请撤回上诉情形下作为一审裁判依据的合同,具有所谓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有关协议或者合同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因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高度的复杂性,对于非垄断案由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上诉时垄断违法事由的审查,一般仅限于初步审查。
在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上诉的案件中,经初步审查,和解协议或者涉案合同未明显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即使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但无须作出进一步审查和处理的,如亦不存在其他依法不应予以准许的情形,则可以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经初步审查,和解协议或者涉案合同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应当视情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包括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或者不准许撤回起诉或者上诉并继续审理,也可以在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移送涉嫌违法线索。
所谓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该类协议的安排一般较为特殊,也往往较为隐蔽,可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目的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对此,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
其中,仿制药申请人如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因之归于无效的可能性是首要问题。原则上,专利权利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一般应当主要考察其是否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是否实质延缓或者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如果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小,那么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对于相关市场上专利权人的市场独占和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一般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进而可以初步认定其对于相关市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较小,一般不会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如果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那么应当进一步考察有关协议的竞争损害:如果有关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实质延长了专利权利人的市场独占时间,或者实质延缓、排除了实际的和潜在的仿制药申请人的市场进入,且缺乏正当理由,则一般可以认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其涉嫌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
本案中,涉案《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江苏某药业公司关联方承诺不挑战涉案药品专利权的有效性、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及继受专利权人(在本案中瑞典某医药公司即为该继受专利权人)承诺不追究江苏某药业公司方于2016年1月1日后实施涉案专利行为的侵权责任。该协议基本符合所谓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的外观。但是,考虑到涉案专利保护期已经届满,有关可能构成的垄断违法状态已不复存在,涉案药品相关市场的进入已不存在基于涉案专利权的障碍,本案已无进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协议》是否确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经初步审查,目前难以得出涉案《和解协议》明显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结论,且无进一步审查之必要,也未发现本案存在其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由,故准许撤回上诉。
“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药品专利权利人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补偿(包括减少仿制药申请人不利益等变相补偿),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该药品相关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该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协议。在涉及药品专利权利人和仿制药申请人的药品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主张依据或者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有关协议具有“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外观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
对于以不挑战专利权有效性为主要内容的“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涉嫌构成垄断协议的判断,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专利药品相关市场的竞争,一般可以通过比较签订并履行有关协议的实际情形和未签订、未履行有关协议的假定情形,重点考察在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药品相关专利权因该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进而以此为基础分析对于专利药品相关市场而言有关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造成了竞争损害。原则上,专利权利人为使仿制药申请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无正当理由给予高额利益补偿的,可以作为认定专利权因仿制药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归于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一般还要对假定仿制药申请人未撤回其无效宣告请求情况下相关审查结果进行预测判断。
相关案例
- 北京某公司诉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 刘某诉广东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932号)
- 北京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8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