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向某某诉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向某某与某公司签署《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养老服务,向某某已预缴养老费三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向某某至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的养老基地居住生活。
第二年该基地暂停经营,向某某被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居住;之后向某某返回重庆,没有再接受养老服务,遂起诉请求退还未消费的养老服务费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作出(2021)渝0120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某公司退还养老服务费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和押金一千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建立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础上。养老机构未基于老年人身心特点和实际需求履行合同,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给老年人生活带来不便的,老年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
养老机构因自身经营不善致合同约定的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将住养老人安排至外省居住致其频繁奔波、违背接受养老服务初衷的,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效果向后发生,已实际接受服务部分的对价不予返还,未消费的预付款应予退还。
三、赵律师点评
服务还能提供,为什么算违约
从形式上看,这家公司并没有停止服务:基地停了,就把老人安排到云南、四川等地的其他机构继续住。公司完全可以主张自己仍在履行。法院没有采纳这种形式化的理解,理由是:养老机构因自身经营不善,在合同约定的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后,将向某某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使得向某某频繁奔波,违背向某某接受养老服务的初衷。判断标准落在缔约目的上——老年人选择养老机构,看中的往往是具体的地点、环境与就近探视的便利,把老人送到外省居住,服务虽在,目的已失。
老年人的身心特点是审查坐标
裁判要旨把这一层说明白了: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建立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础上,未基于老年人身心特点和实际需求履行合同,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地点给老年人生活带来不便的,老年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这一标准有两个关键词:一是「身心特点和实际需求」,高龄老人对环境的依赖、对熟悉照护人员的依赖、对家人探视半径的依赖,都属于合同应当顾及的内容;二是「频繁变更」,一次性的、经协商同意的调整与反复调动性质不同,本案是在基地停办后被多次安排到不同省份,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
退的是未消费部分,不是全部
法院支持的是退还养老服务费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和押金一千元,而不是已预缴的三万余元。原因很清楚:向某某在第一年确实在该基地居住生活并接受了服务,这部分的对价已经消耗,不能要求返还;可以退的是服务未提供、也未消费的那部分预付款。这一处理对预付式养老消费有普遍意义——解除合同的效果是向后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返还,未履行部分应当退还。
签约与维权时要注意什么
对老年人及其家属来说,签合同时要把服务地点写具体,写明具体的基地名称与地址,并约定变更地点须经本人或监护人书面同意、异地安排的往返费用由机构承担;付款尽量分期,避免一次性大额预付;每次缴费都要留存收据并注明对应的服务期间。发生基地停办时,第一时间书面提出异议并保留沟通记录,不要像本案这样被动接受安排——虽然最终仍能解除合同,但过程中的奔波已经实际发生。对养老机构来说,本案的提醒是:经营困难时的安置方案要与老人协商并尽量就近,单方面的异地安排即使出于善意,也会被认定为违约。
把老人安排到外省去养老,服务还在,合同目的却没了——这构成违约,预付款该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向某某与某公司签署《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向某某提供养老服务,向某某已预缴养老费3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向某某至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的养老基地居住生活。第二年,该基地暂停经营,向某某被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居住。之后,向某某返回重庆,没有再接受养老服务。向某某起诉请求退还未消费的养老服务费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渝0120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某公司向原告向某某退还养老服务费10913元和押金1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向某某与某公司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养老机构因自身经营不善,在合同约定的养老基地暂停经营后,将向某某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使得向某某频繁奔波,违背向某某接受养老服务的初衷。某公司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给向某某带来不便,亦违反合同约定。向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养老服务费用,遂判决某公司退还养老服务费1万余元。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建立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础上。养老机构未基于老年人身心特点和实际需求履行合同,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给老年人生活带来不便的,老年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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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渝0120民初469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7-2-13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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