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丁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速览
歌厅小费争执引发互殴,一审以寻衅滋事重判——二审改判故意伤害,四人刑期全部下移。
法院:构成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应结合主观动机是否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综合判断
规则确立:因纠纷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裁判要点提炼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的动机是逞强争霸、发泄不满、寻求刺激等无事生非,殴打对象非特定
因纠纷互殴、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凌晨三点的电梯间冲突
丁某甲等四人在歌厅唱歌,次日凌晨三点因付小费问题与工作人员牟某、吴某发生争执——监控证实对方先动手推搡,双方随即互殴,丁某乙、丁某丙加入,一人持雨伞殴打击咬伤对方手指。被害人一人轻伤一处加轻微伤、一人多处轻微伤。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四人一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也以定性错误抗诉(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罕见地「双向纠错」。上海二中院撤销原判,改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全案刑期下移。
三问定罪名:动机、对象、秩序
裁判理由给出清晰的三步审查。第一问动机:小费争执是「事出有因」,对方先动手的监控证据把「逞强争霸、无事生非」的流氓动机排除——这一问直接决定有没有寻衅滋事的「随意性」。第二问对象:四人只打了参与互殴的牟某、吴某,对在场未动手的另一名工作人员碰都没碰——「对象明确指向冲突对方」,不符合随意选取对象跌倒特征。第三问秩序:凌晨三点临近关门、人流稀少、电梯间地处偏僻——殴打虽造成身体伤害,但未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三问全过,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的量刑意义在于:两罪之间不只是名称差异,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与量刑实践通常更重,定性纠错直接换来四人合计数月的刑期减免。
给娱乐场所从业者、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对表
对纠纷各方:动手前想清楚两个问题——为什么打(有因还是无事生非)、打谁(特定还是随意),答案决定了罪名与刑期;对方先动手的监控是「事出有因」的黄金证据。对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寻衅滋事是口袋化倾向最重的罪名之一,本案一审、抗诉、二审的三种立场对照说明定性争议必须回到构成要件逐项检验,而非以「场所+打人」简单归入。对被告人:上诉时罪名之辩与量刑之辩并举——本案被告人主张故意伤害的上诉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形成合流,二审改判证明坚持定性之辩的价值。
同一场斗殴,两个罪名,两种刑期。这起案件把「随意殴打」的随意二字拆给了所有人看:有因、特定、不扰序——三个词守住,就是故意伤害的量刑;失守,就是寻衅滋事的代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在上海市嘉定区某KTV唱歌。次日3时许,丁某甲、刘某坤在该KTV一楼电梯处,因付小费问题与工作人员牟某、吴某发生争执。其间,牟某等推搡丁某甲等人后,双方相互推搡并互殴。丁某乙、丁某丙见状上前与丁某甲、刘某坤共同殴打牟某、吴某,致该二人多处受伤。其中,丁某丙持雨伞殴打对方并咬牟某手指。KTV工作人员胡某真随即报警。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丙逃至某路口时被KTV工作人员追上,刘某坤拨打报警电话,丁某甲、丁某丙知晓有人报警后在该处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三人抓获。2021年1月3日,公安人员在丁某乙暂住处将其抓获。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牟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坤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吴某、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量刑过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以故意损害特定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行为通常“事出有因”,客观上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以逞强争霸、发泄不满、寻求精神刺激等“无事生非”原因为动机,客观上随意殴打非特定对象,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实践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一定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系“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以及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行为人因纠纷与对方发生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其一,双方系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牟某等人在电梯处先动手推搡被告人丁某甲等人,故丁某甲等人行为动机系“事出有因”,并非逞强争霸、无事生非。其二,被告人丁某甲等人仅殴打参与打斗的牟某、吴某,对一同在场但未动手的KTV工作人员胡某真未实施殴打,对象明确指向冲突对方,并非随意殴打,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选取对象的特征。其三,案发时间系凌晨三时许,此时KTV已临近关门,人流稀少,案发地点位于KTV一楼后门的电梯间,地处偏僻,丁某甲等人的行为虽然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未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综上,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取得谅解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一定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系“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以及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因纠纷与对方发生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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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02刑终35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4-1-179-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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