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廖某诉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廖某为其胞弟廖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鸿寿养老保险,保险金额二万元,约定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按保险金额二倍给付并退还保费;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三日,廖某又先后六次为廖某某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各份保险金额合计三十五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受益人均为廖某。投保单告知事项中,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结核、哮喘等疾病及最近健康状况,均作否定选择;被保险人签名栏均写明「廖某代」。
廖某某自六岁左右始患支气管哮喘,投保前曾因肺结核、支气管炎多次住院,其中一九九五年四月住院时病案联系人即为廖某。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廖某某在家中死亡,尸检及法医鉴定认定其投保前已患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死因为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
廖某索赔后,保险公司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法院审理后认定:前五份简易人身保险的询问范围为「最近健康状况」,保险人未明确「最近」的含义,不能认定投保人隐瞒;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同,询问范围为「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曾患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付该合同保险金;但保险人明知代签瑕疵仍承保收费,不得再以合同无效抗辩。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询问「最近健康状况」而未明确说明「最近」的含义,且被保险人此前住院均治愈出院、距投保时间已达数年,无法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最近」是否患有保险人所询问疾病的,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
投保单询问「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该处「或」针对「患有」「患过」两种情形,文义清晰、不存在疑义,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投保人对所列疾病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即应如实告知。保险人明知投保存在代签等瑕疵仍接受投保、签发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
三、赵律师点评
七份保单,为什么结论不一样
这个案子最特别的地方,是同一个投保人、同一个被保险人、同样的隐瞒行为,**七份保单却得出了不同结论:前五份要赔,第六份不赔。** **差别只在询问的措辞。** **前五份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单,询问的是「被保险人最近健康状况」,** **列举的是「是否患有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等」。** **第六份(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的那份)的询问是:** **「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 **一个问「最近」,一个问「有没有患过」。** **这个差别看起来很小,法律后果却完全相反。** **对「最近」,法院的推理是:** **被保险人投保前最后一次因肺部感染住院,距首次投保简易人身险已三年半;** **因支气管炎住院距首次投保已五年多;** **患肺结核住院距投保已十四年。** **而且这些住院「两次均『治愈』出院」。** **更关键的是:** **「保险人在询问『最近健康状况』时,并未明确说明『最近』的含义,** **无法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最近』是否患有保险人所询问的疾病。」** **既然是「最近」,十四年前的肺结核就不在询问范围内。** **不问,就不用答。** **这就是第一层的分野。** **它给出的规则是:** **告知义务的边界,由询问的范围决定。** **问得多宽,答得多宽;没问的,不必主动说。**
「或」这个字,法院没给投保人留余地
第六份保单为什么输?因为「或」这个字。**投保人的解释是:** **「保险人询问的是两个问题,即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是否患过下列疾病?** **投保单在该处使用的是『或』,表明投保人可以在上述两个问题之间选择之一回答。」** **按这个理解,只要现在没患,答「无」就没问题。** **保险公司的解释是:** **「该处『或』的表述针对的是『患有』或『患过』两种情形,** **只要被保险人现患有或曾患过投保单上所列疾病,就应如实告知。」** **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理由是文义:** **「从投保单上『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的文义表述看,保险人询问的是一个问题,** **该处的『或』是针对『患有』『患过』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对所列疾病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投保人就应如实告知。** **该项表述不存在疑义,因此,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这一段有个非常重要的方法论提示:**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以「通常解释仍有两种以上理解」为前提。** **判决的另一句表述更直接:** **「该条规定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以通常解释为前置,** **只有在按照通常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 **本案的文义清晰,所以不给投保人这个工具。** **这个顺序在实务中被反复强调,也是很多当事人打错的地方。** **不要把「不利解释」当成随手可用的万能条款。** **它是最后一道,不是第一道。** **先看文义,再看通常理解,最后才轮到它。**
代签这个瑕疵,反倒成了投保人的护身符
本案最有意思的一个转折在这里:**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签名栏,全部写的是「廖某代」。** **按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这是保险公司的强牌:** **合同无效,那就不用赔了,保费退给你。** **但保险公司最终没能用这张牌,因为它早就知道这件事,却还是收了钱。** **判决的表述是:**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 **仍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 **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 **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 **这就是禁止反言。** **它的逻辑是:** **你有权拒绝承保,你审查后选择承保;** **承保时不说,出险后再说「合同无效」,前后矛盾。** **所以这个瑕疵的后果,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 **这一条对当事人有双重意义:** **一方面,它保护投保人——** **保险公司不能平时收钱、出事翻脸。** **另一方面,它也提醒被保险人:** **代签是实实在在的瑕疵,只是本案保险公司自己放弃了抗辩。** **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发现并要求补签,或者干脆拒保,结果就会不同。** **所以正确做法还是让被保险人本人签字。** **尤其涉及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这一栏的意义不只是形式。** **它背后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 **防止有人为他人投保、以他人死亡牟利。** **本案廖某为弟弟投保、自己当受益人、保额三十五万多,** **这个结构本身就值得警惕。** **虽然法院没往这个方向认定,但读者应当看明白。**
这个案子真正的教训:别把「告知」当形式
抛开法律技术,这个案子的事实值得每个人看一遍:**投保前,廖某某六岁就患支气管哮喘;** **一九八四年因双肺结核住院;** **一九九三年因支气管炎住院;** **一九九五年因慢性支气管炎住院,病案联系人正是廖某。** **投保后,一九九九年、二〇〇一年又两次因支气管炎、肺心病、肺气肿住院。** **二〇〇二年死亡,死因是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 **尸检认定其投保前已患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这是一条完整的、长达十几年的疾病链。** **而投保单上,所有相关询问都填了「否」。** **法院的结论是:第六份合同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有权拒付该合同保险金,且不退还保费。** **请注意后果:** **前五份合同因为询问范围问题要赔;** **第六份合同一分不赔,保费也不退。** **所以「问什么答什么」这个规则,是双向的:** **对投保人有利的一面是——没问的不必主动说;** **对投保人不利的一面是——问到了就必须如实说。** **实务中很多人的心态是「能不说就不说,反正保险公司查不到」。** **但本案证明: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会调取全部病历。** **一九八四年的住院记录、一九九五年的住院记录,二十年后仍然被调出来了。** **所以给一条最实在的建议:** **投保时如实告知,让保险公司去决定加费、除外还是拒保。** **这个决定权本来就在保险公司手上,你替它做决定,代价是整份合同可能归零。** **最后补一句: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指导案例,** **编号中的「16」段表明其效力层级较高,** **其中关于「询问范围决定告知义务边界」「不利解释原则以通常解释为前置」** **这两条规则,在后续类似案件中会被反复援引。**
问了什么就答什么,没问的不必主动交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廖某诉称:1998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胞弟廖某某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若1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则按保险金额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同年10月29日至12月23日,原告又先后6次在被告处为其胞弟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均为原告廖某。投保后,原告每年按期交付了保险费。2002年8月1日被保险人廖某某因患病在家中死亡。原告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按规定及时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及全套索赔资料,但被告多次推诿,并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鸿寿养老保险身故保险金4万元及利息,退还已交保险费3,840.00元;立即给付原告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357,6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辩称:原告设定自己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廖某某投保,隐瞒了廖某某身患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带病投保的重要事实,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符合解除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已生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廖某为其弟廖某某在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被保险人廖某某至60岁时一次性领取保险金额2倍的养老保险金或在1年后因疾病身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受益人为廖某。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栏内,列举了被保险人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结核、哮喘等疾病和过去10年内是否患病或受伤住院、过去5年是否接受过X光检查等,选择栏内均为否定选择。投保人廖某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廖某某对上述选择在“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字确认。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内,写明为“廖某代”。声明与授权栏内的内容为:本人谨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1998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20日、12月23日,廖某还6 次在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为廖某某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分别为:89,415元、65,571元、11,922元、11,922元、59,610元、119220元。共计357660元。受益人均为廖某。双方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满期(30年)保险金,或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上述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前5次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最近健康状况,包括是否患有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等。所有栏目内均为否定选择。在声明和授权项下,廖某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内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内,写明为“廖某代”。声明与授权中注明:所填写事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保险责任。
自保单生效180天内,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死亡或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1998年12月23日的投保单的格式与前5次有所不同,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声明事项中,要求选择是否患有(或患过)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等疾病,选择的“无”。廖某之妻代表投保人廖某及被保险人廖某某在声明与授权栏内签了字,未写明代签。“声明与授权”中承诺,对所填写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确无欺瞒。
投保后,廖某按期交付了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2002年8月1日,被保险人廖某某在家中死亡。为查明死亡原因,经死者之妻及哥廖某同意,南充某寿险公司委托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尸检。尸检表明,本例的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和肺源性心脏病的诊断是成立的。胸、腹腔积液和肝脂肪变性、慢性脾淤血为继发改变。死因为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2002年8月6日,南充某寿险公司委托该院法医室对投保前廖某某是否患有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进行鉴定,该院(2002)南中法技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廖某某在投保前存在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2003年7月4日,四川南充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某患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的时间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廖某某6 岁左右始患支气管哮喘,1998年10月投保前,廖某某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成旧TB、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通过提取廖某某的病历证实:1984年7月15日至7月19日,廖某某因双肺结核在原南充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3年7月15日,廖某某因“畏寒、发热、咳嗽、伴右胸痛”,在原南充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经X光胸部透视,最终诊断为支气管炎。同年8月7日,廖某某痊愈出院。1995年4月21日,廖某某因“咳嗽、咳痰、右胸部疼痛”等在武警8,740 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病案显示的联系人为廖某。治疗期间,医院对患者进行了胸部X光透视,诊断结果为慢性支气管炎,4月28日,廖某某治愈出院。廖某为廖某某投保后,1999年8月8日至20日、2001年12月27日至2002年1月4日,廖某某两次因支气管炎、肺心病、肺气肿等病住院治疗。
廖某某死亡后,廖某向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索赔,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于2003年4月5日通知廖某处理保险理赔事宜。2003年7月23日,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通知廖某解除保险合同。廖某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廖某向法院提交了7 份证明(复制件),该证明署名人为廖某某,内容是同意廖某为其投保,对保险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受益人为廖某。7 份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1998年。廖某称该7 份证明系投保后第二年廖某某所写,原件已交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留存。法院依据廖某的申请,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提取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保存的、涉及廖某某的全套保险资料。当天,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及南充某寿险公司以经办人员请假为由,未提供相关资料。次日,南充某寿险公司提供了档案材料,无廖某某同意廖某为其投保的证明。2003年9月2日,法院书面告知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廖某提供的廖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顺庆法院)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1.廖某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廖某申请鉴定;
2.不放弃进行鉴定申请的权利,请求法院确定预交鉴定费金额。在规定期限内,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未另行单独提出鉴定申请。南充顺庆法院据此对7份证明(复制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南充顺庆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顺庆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一、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给付廖某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357,660元及利息(2002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顺庆区人民法院(2003)顺庆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二、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向廖某给付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238,440元;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廖某提供的7份“廖某某的证明”系复制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廖某有证据证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持有“廖某某的证明”的原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才能构成举证妨碍推定。廖某认可“廖某某的证明”系1999年补写,表明这些“证明”不是投保当时形成,即廖某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不持有这些“证明”原件,廖某也未提供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取得了这些“证明”原件的依据。因此,原审将证明“廖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并按照举证妨碍推定的原则确认“廖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本案所涉6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前5份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廖某代表廖某某在被保险人栏内签名时,写明了“廖某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在前,保险人对投保单的审查并同意承保在后,因此,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投保人廖某代被保险人廖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系明知。任何保险代理人都应当知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况下,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仍接受了廖某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禁止反言是保险人遵循最大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但仍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在诉讼中,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系明知,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近4年内,投保人一直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从未提出质疑,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自身的经营目的将得以实现,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提出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虽成立,但并不因此对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关于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大事项。在前5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最近的健康状况,虽然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过肺结核等疾病,但在投保前的最后一次因右肺部感染住院距首次投保简易人身险的时间长达三年半,之前因支气管炎住院距首次投保简易人身险的时间长达五年多,两次均“治愈”出院。患肺结核住院距投保时间长达十四年。而保险人在询问“最近健康状况”时,并未明确说明“最近”的含义,无法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最近”是否患有保险人所询问的疾病,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998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投保当时,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所列“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一栏中,所列的疾病包括被保险人曾患过的肺结核等疾病。对于该条的理解,投保人认为,保险人询问的是两个问题,即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是否患过下列疾病?投保单在该处使用的是“或”,表明投保人可以在上述两个问题之间选择之一回答。投保人并不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所列疾病,故填写“无”,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认为,该处“或”的表述针对的是“患有”或“患过”两种情形,只要被保险人现患有或曾患过投保单上所列疾病,就应如实告知,投保人在该栏内填写“无”,显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规定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以通常解释为前置,只有在按照通常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从投保单上“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的文义表述看,保险人询问的是一个问题,该处的“或”是针对“患有”“患过”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对所列疾病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投保人就应如实告知。该项表述不存在疑义,因此,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投保人的解释不符合该处的文义,应当采用保险人的解释。被保险人廖某1984年、1995年先后因患肺结核、支气管炎住院,投保人廖某作为住院的联系人,对投保前廖某某患过慢性支气管炎系明知,肺结核及其他疾病也在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内,投保人在该栏内选择“无”,隐瞒了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法律后果就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廖某在保险人的询问中隐瞒了被保险人廖某某曾患有的疾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有权拒付双方于1998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仍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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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1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33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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