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何某等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〇九年八月,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购买了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保险金额最高十三万元。旅行第二天,吴某被人发现仰躺在酒店温泉池池底,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并对尸体检验后,出具死亡证明,结论为猝死。
因家属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保险公司也未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吴某尸体随后被火化。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即报案并递交理赔材料,保险公司于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以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猝死为由拒赔。
家属起诉后,保险公司抗辩称猝死从医学角度是因潜在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恶化造成的急速死亡,且免责条款第十二项已约定「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免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十三万元并驳回其余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认定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应当结合猝死的定义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未明确将猝死列为免责范围的情况下,不得以「猝死均由潜在疾病导致」为由拒绝赔付。
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受益人已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生前全部病史,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初步证明义务的,保险人主张猝死系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举证义务。保险人自得知事故发生时起至尸体火化时止未主张尸检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猝死」不是一个死因,是一个死亡方式
这个案子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就是「猝死」这个词。**保险公司的理解是:猝死=潜在疾病突然发作=疾病死亡=不赔。** **法院的回应是从定义入手:** **「通常认为,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 **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 **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 **然后是最关键的一句:** **「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认为猝死均由潜在疾病导致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这个区分在法医学上是常识,但在理赔实务中经常被混淆:** **「猝死」描述的是「死亡的速度和方式」——突然、非暴力;** **它不回答「死亡的原因是什么」。** **原因可能是心梗,可能是脑血管意外,可能是过敏,可能是溺水,可能是低温,** **也可能什么都查不出来。** **所以看到「猝死」两个字,不能直接等同于「疾病死亡」。** **这个逻辑对普通人很重要:** **拿到写有「猝死」的死亡证明,不要以为理赔就没戏了。** **真正的争点是:有没有证据指向疾病原因?** **如果没有,就不能推定为疾病。**
温泉池底,这个场景本身就是证据
本案的场景细节很关键,判决也用了:**吴某是「仰躺在酒店温泉池池底」被发现的。** **这个场景包含三层信息:** **第一,温泉——高温环境。** **长时间泡温泉会导致血管扩张、血压下降、心率加快,** **对有心脑血管基础病的人是明确的风险因素。** **这和前一个案子的中暑逻辑类似:外部环境参与了因果链。** **第二,池底——溺水。** **仰躺在池底,意味着他可能是在水中失去意识后溺亡。** **溺水是典型的外来、突发、非本意事件。** **第三,无人目击。** **没有目击者,就没有人能证明「他是先发病再倒下」还是「先滑倒再溺水」。** **这三种可能并存,而保险公司只主张其中一种(疾病),且没有证据。** **判决的表述是:** **「公安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因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而是认为猝死」;** **「被保险人的生前医疗记录也未载明其存在可能引发死亡的疾病」。** **两条加起来:既没有权威认定,也没有病史支撑。** **所以「疾病死亡」这个主张,从头到尾只有保险公司的推测。** **这一点在实务中非常好用:**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往往建立在一个「大概是这样」的推断上。** **把它的推断拆成前提和结论,逐个问证据在哪,很多时候就散了。**
没做尸检,这个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本案最有价值的技术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写得很细:**第一步,受益人的初步证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涉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 **这一点要说清楚,避免误解——** **举证责任不是一开始就在保险公司身上。** **受益人要先完成初步证明。** **本案家属做了什么?** **「何某等已经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生前的全部病史,** **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 **注意这个证明方式:** **用「没有病史」来证明「不是疾病致死」。** **这是消极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全面披露 + 无反证」来完成。** **提供全部病史,就是全面披露。** **第二步,举证责任转移。** **「此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第三步,保险公司没完成。** **「但某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时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 **在何某等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也未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 **而是认可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猝死结论。」** **这三句话是全案的转折点。** **尸检是查清死因最直接的手段。** **保险公司有能力提出、有机会提出(尸体尚未火化),但没提。** **那就不能在事后主张「死因不明所以是疾病」。** **「故,在双方就被保险人猝死原因存有争议而何某等已尽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 **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家属拒绝尸检,为什么这次没吃亏
这里要特别说明,因为很容易被误读成「拒绝尸检也没关系」。**本案家属确实不同意公安机关解剖。** **按常理,拒绝尸检对受益人不利——** **因为尸检能查清死因,你不查,死因不明的不利后果通常由你承担。** **但本案的处理不同,原因有两点:** **第一,提出尸检的义务在保险公司。** **家属已经报案、已经提交全部病史、已经配合公安勘验。** **在这个阶段,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死因存疑、需要解剖,它应当明确提出。** **它没提,是它自己放弃了查清事实的机会。** **第二,保险公司「认可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猝死结论」。** **这一句很关键——** **它不是被动接受,而是明确认可。** **认可之后,就不能再回头说「猝死等于疾病」。** **这两点叠起来,才形成本案的结果。** **换句话说:** **不是「拒绝尸检不要紧」,而是「保险公司自己放弃了查明机会」。** **两者完全不同。** **对读者的实际建议是:** **如果家属对死因有疑问、且希望获得意外险赔付,尽量配合尸检。** **因为一旦尸检结论是疾病致死,那理赔确实很难;** **而如果不做尸检,虽然本案赢了,但这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失误的基础上,** **换成一家程序规范的保险公司(书面提出尸检要求、留痕),结果可能相反。** **本案是二〇一〇年的判决,之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流程普遍规范了很多。** **别把个案当成通用规律。**
猝死说的是怎么死的,不是为什么死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何某等诉称:“猝死”不仅包括因疾病而致的“猝死”,还包括不明“因由”的突然意外死亡,可能存在病理性以外原因导致的“猝死”。何某等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的生前全部病史,并且被保险人单位、同事曾向警方作证,说明被保险人生前并无“高血压、心脏病”等导致“猝死”的疾病。被保险人的“死”是突发的、非本意的,也是非疾病的,应属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意外伤害”致死。某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火化后拒赔,认为何某等无法证明“非疾病意外猝死”,但因疾病猝死的举证责任在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何某等支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30000元;
2.某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等律师代理费5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意外伤害应从词义的本身解释,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条件是并列的,只有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构成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而是猝死,从医学角度是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恶化所造成的急速死亡,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同时,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猝死,但其中第(12)项已约定“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的情况下责任免除,猝死前一般都查不出病因,猝死的诱因一般是内部原因而非外在原因。因此本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等人系被保险人吴某法定共同受益人,其关系分别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儿子、父亲。2009年8月,吴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并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经营的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保险金额最高为130000元。旅行第二天,吴某被人发现仰躺在酒店温泉池池底,救出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对现场进行勘查及对尸体检验后,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结论为猝死。由于何某等不同意公安机关对吴某进行尸体解剖,某保险公司也未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后吴某尸体被火化。何某等在事故发生之后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理赔材料。某保险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告知拒绝赔付,理由是: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猝死”,故不予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其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保险人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酗酒或斗殴;……(12)被保险人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第6.1条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何某等保险金130000元;二、驳回何某等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等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保险人身故是否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二是当事人双方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及其法律后果;三是保险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未直接约定“猝死”属于承保范围或是免责范围,所以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判定应根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所承保的意外伤害或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既有疾病的急性发作”加以认定。涉案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进行了释义,其中“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要素同时具备才构成意外伤害。本案中双方主要对涉案事故是否具备“非疾病”因素存在争议。首先,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不能将猝死等同于疾病死亡。对于猝死的原因,应结合猝死的定义和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通常认为,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障碍,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造成猝死可以有某些诱因如精神过度紧张、暴饮暴食、轻微外伤、冷热刺激、过度疲劳等,也可以无明显诱因。
由此可见,猝死包括非疾病的意外死亡,某保险公司认为猝死均由潜在疾病导致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本案被保险人的猝死不能认定为具有疾病因素。因为公安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因潜在疾病发作而死亡,而是认为猝死,但猝死的诱因有精神、心理因素、冷热刺激、过度疲劳、暴饮暴食等。被保险人的生前医疗记录也未载明其存在可能引发死亡的疾病。而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何某等不同意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解剖,也没有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曾提出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也尚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猝死是由疾病所致。
综上,本案中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涉案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益人在索赔时原则上应承担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证明责任。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何某等已经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生前的全部病史,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此时,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猝死是由既有疾病或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某保险公司自得知事故发生时起至尸体火化时止,并未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在何某等不同意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也未明确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而是认可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猝死结论。故,在双方就被保险人猝死原因存有争议而何某等已尽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潜在疾病所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在某保险公司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保险人猝死属于非疾病原因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理,被保险人猝死具有意外、突然的特点,超出其自主意识之外,在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由被保险人意愿或内在原因所致时,应认定具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要素。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饮酒后未听从酒店工作人员的劝阻进入温泉池,酒店温泉区域也已明确告知游客酒后不能泡温泉,所以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系在酗酒后泡温泉,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对此也未认定。即使被保险人确属在饮用不确定量的酒之后泡温泉,某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这已构成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事由,或属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范围之外。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疾病,还包括病理性以外的其他因素。在保险合同中,认定猝死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结合事故成因予以确定,而不能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猝死的原因是疾病,从而将猝死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畴之外。若保险人并未明确提出尸检要求,在受益人已完成初步证明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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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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