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邢某、郭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某仓储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含郭某某在内的二十二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十二个月,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二十万元。郭某某在工地担任勤杂工,负责管理、整理工具。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七时二十分许,郭某某将工具从工具箱中拿出时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十三时三十分许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六角。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同月十八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某之死视同为工伤。
受益人索赔后,保险公司以郭某某系因高血压病三级导致脑出血死亡、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赔付身故保险金二十万元并驳回其余请求;保险公司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损失原因的确定对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当同一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必须确定引起损失的决定性和有效性原因,此即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除外责任中的疾病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再引起伤害或死亡的,引起损失的近因是意外事故。
被保险人存在高血压等慢性基础性疾病,但该疾病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立即死亡,其死亡须有精神、心理因素、外来刺激、过度疲劳、剧烈运动等诱因的,属于疾病仅加重了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伤害,而非疾病本身造成伤害,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近因原则:找那个「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这个案子的核心是一个方法论问题:**当死亡结果背后有两个原因——高血压(疾病)和工地倒地(意外),该算哪一个?** **判决把规则讲得很清楚:** **「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必须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这就是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关键词是「决定性和有效性」。** **不是时间上最近的原因,也不是表面上最直接的原因,** **而是那个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然后判决把因果关系拆成了几种模型:** **第一种:除外责任的疾病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再引起伤害或死亡——** **近因是意外事故,要赔。** **第二种:疾病直接造成死亡——** **近因是疾病,不赔。** **第三种(本案):两个原因并存,其中一个属于明示的除外危险——** **这时要区别两种情况:** **伤害或死亡是疾病造成的?还是疾病只是加重了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 **前一种,保险人不赔;后一种,保险人仍要赔。** **理由判决写得很精炼:** **「因为疾病仅使被保险人更容易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 **这个区分的实务价值非常大。** **它意味着:「被保险人有基础病」这件事本身,不足以成为拒赔理由。** **关键要看基础病在因果链里扮演的是什么角色。**
高血压为什么不算「直接原因」
把规则落到事实上,本案的论证是这样的:**第一,高血压是慢性病。** **「高血压是一种慢性的、基础性的疾病,一般情况下,患高血压病不会引起患者立即死亡。」** **这句话是有医学常识支撑的,法院直接作为裁判基础。** **第二,高血压致死需要有诱因。** **「高血压导致患者死亡,必须要有一定的诱因,诸如精神、心理因素、外来刺激、过度疲劳、剧烈运动等。」**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一句。** **它承认了:高血压本身不是充分条件,需要一个「扣动扳机」的动作。** **第三,死亡证明书没写诱因。** **「死亡医学证明书,仅对郭某某死亡的病理原因作了描述,认为系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 **但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引起郭某某高血压病急性发作的原因是什么未作认定。」** **这一句点出了关键证据缺陷:** **死亡证明只写了「病理链条」,没写「诱因」。** **第四,事发场景提供了诱因。** **当日七时二十分,在工地从工具箱里拿工具时突然倒地——** **清晨、体力活动、工作场景,这些都是可能的诱因。** **所以法院的结论是:** **「郭某某存在高血压这个基础性疾病毋庸置疑,但高血压病是一种慢性病,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郭某某立即死亡。」** **这句话把「基础病存在」和「基础病致死」切开了。** **前者是事实,后者需要证明。**
死亡证明书不是终点,它可以被追问
这个案子给了一个非常实用的技术点:**死亡医学证明书怎么读。** **普通人看到「直接死亡原因: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 **第一反应是「完了,死于疾病,保险不赔」。** **但判决示范了另一种读法:** **死亡证明书的四栏结构是——** **直接死亡原因、引起直接死亡原因的疾病或情况、其他疾病情况、** **以及(很多版本有的)「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 **这四栏回答的是「病理链条」,不是「事件链条」。** **也就是说,它告诉你身体内部发生了什么,** **但不告诉你「为什么在那一天、那个时刻发生」。** **本案的突破口就在这个缝隙里:** **病理链条的最后一步是脑出血,再往前是高血压;** **但「为什么高血压会在那一刻急性发作」,死亡证明书没写。** **没写,就意味着这一环没有被权威文件固定,** **双方都可以举证。** **被保险人一方举证了事发场景(清晨、工地、搬动工具);** **保险公司没有举证「纯因疾病自然发作」。** **举证责任在谁?** **主张免责的保险公司。** **它没举出来,就承担不利后果。** **这个思路可以用在很多「基础病 + 意外场景」的案子上:** **脑梗、心梗、动脉瘤破裂、哮喘发作——** **关键都在于能不能证明「那一天那一刻有外部诱因」。** **可用的证据:现场证人、监控、天气记录、工作强度记录、** **当日的通话记录、就医时的急诊记录(有没有外伤)。**
工伤认定了,医疗费为什么还是不赔
本案还有一个小争点,很多人会想不通:**身故保险金二十万赔了,但医疗费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六角没赔。** **为什么?** **因为医疗费的赔付依据是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该条款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保险金。** **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保险人只承担剩余部分。** **本案郭某某之死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可以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 **所以法院没有支持这一项。** **这个处理体现了费用补偿型保险的一贯逻辑——** **和前面那个案子的规则一致:** **医疗费用险只补实际损失,不重复赔付。** **所以完整的结论是:** **主险(意外身故,定额给付)—— 赔二十万,可以和其他赔偿叠加;** **附加医疗险(费用补偿)—— 已从工伤途径获偿的,不再重复。**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 **很多家属以为「工伤赔了,意外险就不赔了」,** **或者反过来「意外险赔了,工伤就不能再要」。** **两种理解都是错的。** **正确的理解是分产品看:** **定额给付型可以叠加;费用补偿型不能重复。** **本案就是一个标准的示范:同一个事故,主险赔、医疗险不赔。** **另外提醒一句:本案从二〇一一年事发到二审,走了一年。** **争议金额二十万,诉讼成本不低。** **如果保险公司在理赔阶段就能正确适用近因原则,这个案子本不必发生。**
有基础病,不等于死于基础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邢某、郭某诉称,两原告系被保险人郭某某妻子、儿子,系郭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12月,某仓储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郭某某在内的22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2011年1月6日,被保险人郭某某在工地现场意外倒地,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某仓储公司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亦派员至现场勘查。此后投保人代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531.60元、身故保险金2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某某系因高血压病三级导致脑出血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某仓储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22名员工(含郭某某)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保险自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12个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22人保险金额共计4,4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22人保险金额共计8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22人保险金额为158,400元。
郭某某在某仓储公司工地担任勤杂工,负责管理工具和整理工具。2011年1月6日7时20分许,郭某某在将工具从工具箱中拿出时突然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3时30分许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31.60元。2011年1月6日,医院出具郭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郭某某死亡后,投保人某仓储公司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于2011年1月17日至工地现场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2011年1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之死视同为工伤。2011年1月19日,郭某某遗体被火化。
郭某某之直系亲属只有父母与妻、子,其父母均已死亡,两原告系郭某某之妻、子,为郭某某法定共同受益人。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恐怖袭击;(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郭某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邢某、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了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两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赔付身故保险金;二、郭某某之死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是否还应赔偿医疗费。
关于争议一,被告应赔偿身故保险金。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必须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这就是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条款将疾病作为除外责任,然而,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也可以造成疾病。如果是除外责任的疾病造成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再引起伤害或死亡,那么引起损失的近因就是意外事故。如果存在两个造成伤害的近因,其中一个属于明示的除外危险如某种疾病,这种情况下则需区别伤害或死亡是由疾病造成,还是疾病仅加重了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伤害这两种不同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二种情况下,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疾病仅使被保险人更容易受到意外事故的伤害。本案中,就需区别这两种情况。
高血压是一种慢性的、基础性的疾病,一般情况下,患高血压病不会引起患者立即死亡。高血压导致患者死亡,必须要有一定的诱因,诸如精神、心理因素、外来刺激、过度疲劳、剧烈运动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仅对郭某某死亡的病理原因作了描述,认为系脑出血,引起脑出血的疾病或情况为高血压病。但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引起郭某某高血压病急性发作的原因是什么未作认定。郭某某存在高血压这个基础性疾病毋庸置疑,但高血压病是一种慢性病,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郭某某立即死亡,故引起郭某某高血压病急性发作的原因,才是导致郭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郭某某是在搬运工具的过程中倒地,经医院检查后发现存在脑出血,故此时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由于脑出血导致郭某某倒地,二是郭某某倒地引发脑出血。如系第一种情况,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系第二种情况,则倒地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郭某某倒地过程无人目睹,且其遗体已被火化,火化前未做尸检,故郭某某之死究竟是由于倒地引起脑出血,还是由于脑出血倒地,目前已无法查清。如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潜在疾病引起而非由于倒地引起,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自得知事故发生之日至尸体火化时止,未向家属主张对被保险人进行尸体解剖,导致引起郭某某死亡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是什么目前已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险人认为高血压是郭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并引用除外条款拒绝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二,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郭某某之死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应由其单位负担,故被告可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两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赔付郭某某之死亡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保险案件中,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当一个损失结果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则应当按近因原则来确定引起损失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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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3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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