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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冯某某诈骗案

案号:(2022)苏04刑终210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二审 · 2022-12-2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租住于外地,通过向他人电脑发送木马程序获取电脑内信息,发现被害人电脑内存在其与他人的虚拟货币交易聊天记录。

同伙冒充被害人的交易好友并组建群聊,由冯某某远程操控被害人的通讯账号进入该群聊,以交易虚拟货币为幌子,骗得被害人以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余元购买的泰达币四十三万余个。

江苏常州中院认定虚拟货币虽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能够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法律属性为财产;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一年有期徒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者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确定诈骗数额。

三、赵律师点评

不是货币,但确实是财产

本案要先解决一个前提问题:虚拟货币能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法院的回答分两层。第一层是否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是监管立场,必须讲清楚。第二层是肯定: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这两层并不矛盾,一个是货币法上的地位,一个是财产法上的属性。本案被害人拿二百七十六万余元真金白银去买泰达币,这个交易本身就证明了它的经济价值,法院据此认定它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木马、冒充与群聊:三步走的技术型诈骗

手法值得拆开看。第一步是投放木马程序,获取他人电脑内的信息——这是源头。第二步是筛选目标:同伙在被害人的电脑里发现了他与别人用通讯软件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的聊天记录,判断出这是一个有实力、有交易习惯的对象。第三步是布局:冒充被害人的交易好友,另建一个群聊,再把被害人自己的通讯账号远程拉进群里。于是被害人在群里看到的,是熟悉的好友和熟悉的交易话题,警觉被彻底卸掉,最终把四十三万余个泰达币转了出去。整个过程没有见面、没有电话,靠的是信息优势与身份冒充。

数额怎么算:用被害人付出的成本

虚拟货币类案件最难的是定价——它不像手机有市场零售价,也不像房产有评估价。本案确立的规则很实用: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者对价来认定损失,进而确定其价值。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是以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三千零四十七元购得泰达币四十三万八千二百零六个,这笔交易记录就是有效价格证明。法院据此按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确定诈骗数额,判令冯某某与同伙共同退还二百七十六万三千零四十七元。这条规则的意义在于:不必再去争论虚拟货币本身值多少钱,只需要看被害人当初为它付出了多少。

为什么这个规则对被害人是公平的

有人会问:如果币价涨了,被害人买的时候两百多万,被骗时已经值三百万,只按买入价算是不是亏了?反过来讲,如果币价跌了,只值一百万,按买入价算又是不是判重了?法院选择买入成本这一口径,理由是它是可查证、可固定的客观凭证,避免了价格波动带来的举证困难与争议。这与前案按交易价格而非鉴定价格认定诈骗数额的思路一脉相承——在存在有效价格证明时,采信客观交易凭证,而不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对被害人而言,判决退赔的正是他实际掏出去的钱,损失得到了完整填补。

它不是钱,但你为真金白银买的——法律不承认它是货币,却承认它是你的财产。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2年1月至2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代某东、刘某、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住在重庆市綦江区綦齿七村,通过向他人发送“木马”程序从而获取他人电脑内信息,随后采用各种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22年2月中旬,代某东发现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的被害人周某平电脑内,有周某通过Skype号与他人进行泰达币交易的聊天记录,遂伙同冯某某等人,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并组建Skype群聊,由冯某某远程操控周某的Skype号进入该群聊。2022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代某采用冒充周某Skype好友的手段,在上述Skype群聊中以要和周某交易泰达币为幌子,骗得周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763047元购买的泰达币438206.00784个。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以(2022)苏041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与代某东共同退还周某平人民币2763047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冯某某等人取得被害人周某平的泰达币,主要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周某平产生错误认识并最终错误处分财产,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周某平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案号:(2022)苏04刑终21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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