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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万某园等非法经营案

案号:(2023)川11刑初24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一审 · 2024-08-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万某园夫妇与黄某圆分工协作: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以人民币或虚拟货币泰达币为媒介,经香港公司账户把美元转给客户,客户回转人民币——二〇二〇至二〇二一年间经营数额高达二点四五亿元。

定性争议:虚拟货币媒介的外汇兑换算不算非法买卖外汇?法院认定: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价值互换,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经营数额超二千五百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万某园判六年、黄某圆五年六个月、陈某文二年六个月。规则确立:货币兑换绕道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罪的账照算——媒介变了,法条没变。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之间价值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司法解释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为赚取不同币种转换差价、通过境内外账户划转资金完成兑换交易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泰达币桥下的外汇兑换

把这条兑换流水线的分工画出来。万某园负责客户端: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谈好美元价格,收集收款账户信息。陈某文(万某园之妻)负责中转:把客户信息发给黄某圆,按谈妥价格把人民币或用人民币购入的虚拟货币泰达币转给黄某圆的账户或收币地址。黄某圆负责外币端:收到后当日或次日在珠海用其控制的两家香港公司账户,把美元转到客户收款账户,并把美元汇款凭证发给陈某文。客户收到美元后把人民币转给万某园的账户,或以货款结算方式支付——一单兑换完成,利润来自人民币、泰达币、美元三者之间的差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仅万某园、陈某文端收取客户购汇人民币就达二点三四亿元;司法审计确认总经营数额二点四五亿元与二点三六亿元两档。

「变相买卖外汇」的解释涵摄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涵摄:二〇一九年两高司法解释把非法买卖外汇分成「倒买倒卖外汇」与「变相买卖外汇」两类——前者是场外直接的人民币与外汇互换,没有争议;后者指形式上不直接买卖,而是通过其他媒介实现外汇与人民币价值互换的行为。虚拟货币算不算「其他媒介」?法院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三层:第一,功能等价——泰达币在交易中只承担价值转移的中介角色,客户的目的是拿美元、付人民币,虚拟货币只是绕开银行兑换监管的通道,兑换的实质没有变;第二,秩序损害同质——场外兑换冲击外汇管理的有效性与汇率稳定,与直接倒卖外汇没有区别,只是监管更难穿透;第三,数额标准照用——非法经营数额二千五百万元以上即「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远超十倍。三层涵摄完成,非法经营罪成立。给同类行为的警示:把兑换拆成「买币」加「卖币」两段合法外观,刑法看的是整体——人民币进、外汇出、差价留,就是变相买卖。

提级管辖与新型案件的程序样本

本案还有一个程序看点:基层受理后发现属新型案件,主动报请提级管辖。理由有三:以虚拟货币为媒介买卖外汇的性质认定,不同地区实践存在分歧,需要更高层级法院统一裁判尺度;被告人之一黄某圆系香港居民,跨境因素增加复杂度;虚拟货币反复作为支付手段在不同币种间划转,属辖区新类型、社会关注度高。乐山中院审查后决定提级管辖并一审审理。这个程序操作对新型、疑难、涉跨境的案件有复制价值:争议大、尺度不一的案件提级审理,裁判更有示范效力。量刑结果:万某园六年、罚金七十四万元,黄某圆五年六个月、罚金七十一万元,陈某文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五万元——按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层,妻子因参与程度较轻获得明显更低的刑期。

换汇需求与合规通道的对照

给有真实换汇需求的人与机构: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银行购汇结汇、企业凭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结算,是仅有的正规通道——任何「更划算」的场外报价都伴随刑事风险,因为差价本身就来自监管套利。给跨境贸易与电商从业者:收美元走正规结算或经批准的跨境支付机构;用虚拟货币收付货款再转换为人民币的模式(无论叫什么名目),在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下都可能被认定为变相买卖外汇——特别是存在「代收代付、赚差价、批量操作」特征的。给平台与支付工具方:为批量兑换交易提供账户、地址便利的,面临共犯审查。虚拟货币的境外交易属性改变不了外汇管理制度的境内效力——本案两个多亿元的经营数额、三名被告合计十余年的刑期,就是绕道的代价。

客户要美元、泰达币搭桥、香港账户落款——兑换的本质隔着三层包装依然被认了出来。二点四五亿元的流水换三个人的刑期:换汇没有捷径,只有银行柜台与刑事法庭两条路。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系万某园妻子)、黄某圆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其中,万某园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并将与客户谈好的美元价格及收款公司等信息发送给陈某文。陈某文将上述信息发送给黄某圆,随后按照谈妥的价格将相应人民币或使用人民币购买的USDT(虚拟货币泰达币)转给黄某圆提供的人民币收款账户或USDT收币地址。黄某圆收到人民币或USDT后于当日或者次日即在珠海使用自己控制的两家香港公司账户,在网上转美元给陈某文提供的收款公司账户,并将美元转款“水单”(汇款凭证)发送给陈某文。客户在交易谈妥或收到美元后将购买美元的人民币转到万某园提供的银行账户,或与万某园通过货款结算等方式支付人民币,最终完成交易。经司法审计,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万某园、陈某文收取客户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共计234043558.52元;

万某园、陈某文多次通过支付人民币、USDT向黄某圆购买共计36019285.23美元,折合人民币236207268.68元。

2021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与王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经统计,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万某园、陈某文在收取客户支付的用于购买美元的人民币11407747.4元后,向王某购买1749730.28美元。

其间,被告人万某园、陈某文非法获利245451.31元,被告人黄某圆非法获利236207.27元。

(被告人万某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略) 该案最初由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院认为案件涉及以虚拟货币为媒介买卖外汇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因不同地区对虚拟货币合法性认识存在差异,实践中对该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同时,该案其中一名被告人黄某圆为香港居民,被告人多次利用虚拟币作为支付手段,在不同币种间划转谋取利益。考虑到该案情形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社会关注度高,据此,报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相关规定情形,决定依报请提级管辖该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万某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黄某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园等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通过直接支付、收取人民币进行外汇交易,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倒买倒卖外汇”,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园等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外汇交易的行为是否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主要包括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情形。该条规制的“变相买卖外汇”,主要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是通过其他媒介实现外汇和人民币的价值互换的行为。本案中,万某园等人为赚取人民币、USDT、美元转换之间的差价,由万某园负责联系需要美元的客户,陈某文负责将使用人民币购买的USDT转给黄某圆,黄某圆再将美元转给陈某文提供的收款账户,客户收到美元后将购买美元的人民币转给万某园,最终完成交易,上述行为系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价值转换,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

综上,被告人万某园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倒买倒卖外汇或者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影响外汇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汇率的稳定性,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万某园、陈某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45451305.92元,黄某圆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6207268.68元,均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价值转换的,属于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

实施上述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号:(2023)川11刑初2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1-169-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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