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储某含、钱某强迫交易案
一、案情速览
储某含与赵某合伙经营砂石筛分厂,退伙索要二百六十万元被拒后,伙同钱某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恶意举报码头公司(扬尘、船证照等问题),致其多次停工停产,最终迫使码头公司以二百六十万元买下其合伙份额;签约次日收款十万元后报案。
罪名之争:一审定敲诈勒索,二审改判强迫交易。关键区别:份额真实存在、目的在强卖而非非法占有——有真实交易标的的胁迫是强迫交易;纯索财无交易的才是敲诈。
改判三年(钱某二年缓刑)。规则确立:恶意举报属「软暴力」,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的即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举报权不能当武器用。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为获取不公平对价,以恶意举报等软暴力方式威胁他人收购其合伙份额等资产,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构成强迫交易罪;交易标的真实存在、目的在达成交易的,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财物的敲诈勒索罪相区别。
帮助实施胁迫行为的,按强迫交易罪共犯处理。
三、赵律师点评
二百六十万退伙款的二十年举报路
事情的源头是一桩合伙纠纷。二〇一九年起,储某含与赵某等人租用某码头公司的场地合伙经营物流砂石筛分厂。二〇二一年四月,储某含提出退伙,要求赵某支付其主张的百分之二十份额对应金额二百六十万元;赵某以他系技术劳务出资、未实际出资为由拒绝。储某含没走仲裁诉讼,走了另一条路:伙同钱某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筛分厂积水、扬尘等问题——举报影响了码头公司其他租户的经营,码头公司两次居间协调未果。二〇二一年十月起,储某含换了个对象:让码头公司自己出钱买他的份额。为此他伙同钱某二十余次举报码头公司靠泊船证照不全、吊机装卸扬尘严重等问题,码头公司因举报多次停工停产。二〇二一年十二月报价二百六十万元被拒,继续举报;二〇二二年六月,码头公司签约收购份额,次日转账十万元——六天后报警。
举报为什么是「威胁」
把举报与犯罪的距离讲清楚,是本案的理论价值。举报本身是公民权利:向监管部门反映积水、扬尘、证照问题,若事实成立,甚至是应予鼓励的监督。本案的定性转折在于目的与手段的结合方式:储某含的举报不是为了解决问题(他举报的问题与他的诉求无关),而是以反复举报制造经营压力,迫使对方在「停工停产」与「掏钱买份额」之间二选一。两高两部关于软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恶意举报属于软暴力的通常表现形式之一;以软暴力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威胁」。二十余次举报、多次停工、两次居间协调失败、最终签约——证据链完整地呈现了心理强制的形成过程。给正当维权者的反向提醒:举报维权的正当性看三点——事项真实、与诉求相关、接受法定渠道的处理结果;跨过任何一条,维权就滑向胁迫。
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的实线
一审与二审的罪名之差,藏着本案最值得学的界分。一审定敲诈勒索(三年九个月),二审改强迫交易(三年),差别的核心在「非法占有目的」与「交易标的存在与否」。敲诈勒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空索财——被害人交出的钱不对应任何真实对价。强迫交易: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本案合伙份额真实存在,价格纠纷属于价值判断分歧),行为人胁迫的目的在于强迫对方接受一笔「不公平但真实」的交易——份额是真的、转让是真实的法律行为,只是价格与意愿被胁迫扭曲。本案的印证细节:储某含先威胁赵某买份额被拒,再威胁码头公司按同样价格接盘——他要的始终是「把份额卖出去」,不是白拿钱。二审据此改判。这两个罪名的选择直接决定量刑档与赃款处置,对同类案件(以举报、曝光、闹访胁迫交易)的定性提供了清晰标尺:有交易是强迫交易,无交易是敲诈勒索。
给企业的应对与给合伙人的警示
给被胁迫的企业:遇到「不买就举报」的施压,第一,固定证据——举报记录、通话录音、谈判报价的书面痕迹(本案签约后第六天报案,证据链条完整);第二,不轻易签约付款——本案码头公司先付十万再报案,虽然最终刑事程序启动,但资金追回依赖后续程序,先付后报永远是被动的;第三,向公安机关明确陈述胁迫与交易的对应关系,帮助警方准确定性。给合伙人:退伙纠纷的合法出口是清算——合伙份额的价值争议走审计评估、诉讼仲裁,恶意举报换不来溢价,只会把民事纠纷升格为刑事案件;储某含从「想要二百六十万」到「被判三年、追赃」,净损失远大于纠纷本身。给基层执法:对反复举报要区分监督与滋扰——事项的真实性核查与举报人诉求的关联性审查,是识别软暴力的两道闸门。举报权是好制度,武器化的举报是犯罪。
二十余次举报、两回停工停产、一纸二百六十万的收购协议——二审把「敲诈勒索」改写成「强迫交易」,因为份额是真的、胁迫也是真的。举报的权利属于监督,不属于议价。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自2019年开始,被告人储某含与赵某等人租用某码头公司的场地合伙经营某物流砂石筛分厂。2021年4月,储某含提出退伙,要求赵某支付其20%合伙份额对应的金额人民币260万元(币种下同)。赵某以储某含系技术、劳务出资,未以资金出资为由,拒绝了储某含的要求。储某含为迫使赵某支付其主张的退伙金额,伙同被告人钱某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该物流砂石筛分厂存在积水、扬尘等问题。因储某含的举报影响某码头公司其他租户的正常经营,某码头公司两次居间协调,但是均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
自2021年10月起,被告人储某含欲让某码头公司购买其在某物流砂石筛分厂的合伙份额。为达到上述目的,储某含再次伙同被告人钱某共计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某码头公司存在靠泊船证照不全、吊机装卸扬尘污染严重等问题。某码头公司因举报多次停工停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2021年12月份,储某含提出由某码头公司以260万元购买其在某物流砂石厂的合伙份额,在遭到某码头公司拒绝后,其与钱某又进行重复举报。2022年6月2日,某码头公司与储某含签订协议,约定某码头公司以260万元收购储某含在某物流砂石筛分厂的合伙份额。次日,某码头公司向储某含转账10万元。2022年6月6日,某码头公司报案,储某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苏1283刑初4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储某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储某含提出上诉,认为其与某码头公司之间是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苏12刑终84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改判被告人储某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强迫交易罪改判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储某含、钱某以举报相威胁,要求被害单位收购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区分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出于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威胁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交易的,构成强迫交易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储某含、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强迫交易罪。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储某含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储某含多次举报某码头公司,目的是强迫其购买自己持有的部分合伙份额,并非完全非法占有某码头公司的财物。并且,案涉合伙份额虽然存在一定纠纷,但是真实存在。本案确实存在储某含与赵某合伙经营物流砂石筛分厂的事实,之后储某含欲退伙,要求赵某向其支付260万,并受让其合伙份额。但是,赵某认为该价格与份额不对等,遂予以拒绝。在储某含威胁赵某强迫交易不成后,以同样方式威胁某码头公司以相同价格受让其合伙份额。这也印证储某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相对高价强卖其份额。
2.被告人储某含的恶意举报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方式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5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恶意举报”属于“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通常表现形式之一;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储某含、钱某出于迫使他人接受交易的目的,多次举报案涉经营场地积水、扬尘等生产问题,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产经营秩序,对被害人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心理强制,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
综合全案强迫交易数额等情节,被告人储某含以举报相威胁,强迫某码头公司购买其合伙份额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钱某为储某含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共犯。行为人为获取不公平对价,以恶意举报等方式强迫他人收购其合伙份额等资产,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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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苏12刑终8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3-1-17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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