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王某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一、案情速览
王某飞以七千四百元收购他人所盗白酒十一件(价值二万八千余元),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他上诉只求缓刑,二审却改判单处罚金五万元——罚金涨了五倍。
不违上诉不加刑的关键在比较方法:刑罚轻重应整体比较、实质比较——有期徒刑一年加罚金一万,实质上重于单处罚金五万;二审还叠加了坦白、全部退赃、二审认罪认罚的从宽基础。
规则确立:刑种的升与降不等于刑罚的重与轻——一审实刑加小额罚金、二审免实刑加高额罚金,只要实质有利,罚金数字上涨不算加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比较一审、二审处刑罚的轻重,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实质比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单处罚金并适度上调罚金数额、实质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案件中二审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可以在不改变罪名的前提下调整刑罚;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二审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七千四百元收来的十一瓶酒
案情本身很朴素。王某飞在新疆轮台县经营一家商行,二〇二二年三月以七千四百元的价格收购了他人所盗的十一件白酒——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这些白酒价值二万八千八百余元。明知来路不正的低价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白酒全部退还被害人。轮台县法院二〇二四年四月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王某飞不服的不是罪名,是实刑——上诉的核心诉求是量刑过重、希望缓刑。故事如果停在「上诉求轻判」,这就是个普通案件;让它进入教科书的是二审的改判方式。
「实质不利」的比较方法
巴州中院二〇二四年九月的二审判决做了三件事。第一,维持定罪部分;第二,撤销量刑部分;第三,改判单处罚金五万元。第三条初看触目惊心:罚金从一万涨到五万,上诉人不是要轻判吗?这不是加刑吗?判决书的论证核心是比较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上诉不加刑与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的「不得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比较的对象是刑罚的实质轻重,不是数字的表面增减。一审:有期徒刑一年(丧失人身自由十二个月)加罚金一万元;二审:免于实刑、单处罚金五万元(不限制人身自由,罚金可以分期、可以以财产执行)。两相比较,二审实质轻于一审——罚金数额的增加被实刑的取消吸收。加上二审期间王某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改判具备充分的量刑基础。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被违反,被违反的只是直觉。
这条规则对被告人的实战意义
把本案的实操价值讲透。对被告人:上诉有风险的说法需要修正——只要二审存在实质从宽的空间(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情节重新评价),上诉不必然导致更重;本案示范的「实刑换罚金」路径,对有财产履行能力、罪责较轻的被告人可能是净收益。但两个前提必须清醒:其一,罪名不能指望二审往轻里改——本案二审明确未改变罪名认定;其二,罚金上浮是实刑取消的对价,没有履行能力的被告人要掂量五万元罚金的现实压力。对辩护人:上诉理由的组织应指向「原判量刑过重」的实质论证(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而非纠缠数字;二审改判单处罚金的类案检索(本案引用的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一条)是说服二审敢改的关键。对法院:上诉不加刑的审查标准是「实质不利」——一审法院量得重了,二审敢改才有纠错功能;本案的胆量来自法条的明确授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收购红线
回到罪名本身,给做小生意的经营者几条红线提示。第一,收购二手货的价格异常是「明知」推定的核心证据——市场价近三万元的白酒七千四百元收下,任何解释都撑不起善意;本案王某飞的定罪基础正是这个价差。第二,来源凭证是护身符:正规渠道的进货单据、对方身份信息、交易留痕,能阻断「明知」的推定。第三,案发后的补救路径清晰可见:全额退赃(本案白酒全部退还)是酌情从轻的硬指标,二审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快车道——但这些都发生在定罪之后,最好的一切都在交易那天:不收来路不明的货。七千四百元的差价贪念,换来一年的实刑险情,最后靠五万元罚金换回自由——这笔账怎么算都太贵。
上诉想换缓刑,二审换来了免于实刑、单处罚金五万——罚金涨了四万,人却自由了。上诉不加刑量的是实质:一年铁窗换五万罚金,法庭认为你赚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王某飞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经营某商行。2022年3月22日,王某飞以74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所盗的11件白酒。经轮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白酒价值为28880元。案发后,被盗白酒已全部退还。二审审理期间,王某飞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新28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王某飞不服,以一审判处实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4)新28刑终68号刑事判决:一、维持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王某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飞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王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王某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王某飞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原判量刑过重。
对此,二审法院在未改变罪名认定的情况下,将对上诉人王某飞的刑罚由一审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调整为“单处罚金50000元。”整体比较一、二审判处的刑罚,显然,虽然罚金数额增加但并非对王某飞“实质不利”,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比较一审、二审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进行整体比较、实质比较。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改判单处罚金同时适度上调罚金数额,实质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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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新28刑终6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2-1-30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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