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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冯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号:(2024)京03刑初8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一审 · 2024-12-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暴某集团二〇一六年三月签订数十亿元回购协议(不可撤销回购义务),旗下并购基金募集五十二亿元完成收购;二〇一七年回购期满无力履约,直到二〇一九年二月才披露部分内容——迟了三年。董事长冯某在服刑期间被追诉此案。

两个定性要点:迟延披露也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协议效力后来待定不影响此前披露义务的成立——新变化只产生新的披露义务。涉案金额远超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追诉标准。

冯某数罪并罚(另有非吸与行贿)执行九年二个月。规则确立:信息披露的时钟从「重大事件发生」起走——两个交易日内不公告,刑事责任的倒计时就开始。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晚于规定时限披露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重大事件涉及金额远超最近一期披露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未及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如所涉协议效力发生变化)的,产生新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不影响对此前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定性;该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三、赵律师点评

五十二亿并购背后的隐秘回购

交易的骨架值得细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暴某集团与光某投资公司达成收购某第三方公司股权的合作意向;二〇一六年三月,通过全资子公司签合作框架协议,拟设产业并购基金收购第三方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权。关键动作来了:冯某以本人和暴某集团名义,与光某投资的全资子公司签回购协议——暴某集团在初步收购完成后十八个月内收购基金持有的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回购义务。同年四月基金募集五十二点零三亿元,五月以四十八亿元完成收购。其间冯某还用三亿元自有资金匿名认购基金份额,与自家上市公司形成关联交易。明面上这是市场化的并购基金安排,暗地里那份不可撤销回购义务,等于上市公司给整个收购兜底——数十亿元的或有负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回购期满,暴某集团违约;二〇一九年二月才公告部分内容。

迟延披露的三层认定

第一层,这是不是「重大事件」:证券法列举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数十亿元的不可撤销回购义务,无论怎么衡量都落在射程内,应当在投资者尚不知情时立即报送公告。第二层,时限怎么算: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明确「及时」是指自起算日或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二〇一六年三月签约,披露时点即触及,而暴某集团拖到二〇一九年——超期不是几个月,是近三年。第三层,定性收口:《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既包括始终不披露,也包括晚于规定时限披露——「迟披露」与「不披露」同罪。数额对照更直观:涉案金额远超「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追诉标准(暴某集团净资产不过几亿)。三层走完,罪名成立。

效力待定为什么救不了迟延

辩方还留了一手:回购协议后来在关联民事案件里效力待定,如果合同本身可能无效,披露义务的基础是不是就动摇了?法院的回应区分了两个时间点。签约之时,回购协议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签了、盖章了、内容确定,属于依法应当立即披露的事项;披露义务在签约触及时点即已产生,迟延即违规。至于此后协议效力出现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那是新出现的重大信息——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新的重大影响,因而产生新的披露义务;但它只向前延伸义务,不向回追溯消除义务。这个「新信息生新义务、不洗旧违规」的框架,把披露违法的认定锚定在行为发生时点,堵住了用后续发展倒推免责的路径。给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启示:拿不准的合同更要及时披露——效力风险本身就是投资者必须知道的信息。

董监高的刑事责任清单

本案的刑罚结构值得注意: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处罚单位,只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冯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正是第一责任人,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十万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六年、前罪行贿四年六个月并罚,执行九年二个月。案子是在服刑期间发现遗漏事实追诉的——刑法的账本会翻旧页。给上市公司董监高三条底线:第一,重大合同的披露评估交给合规与证券事务团队做书面留痕,不要靠董事长个人拍板「先不报」;第二,并购基金、回购、差额补足、明股实债这类结构化安排是迟延披露的高发区,结构越复杂越要早披露;第三,离职不免责、服刑不销账——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追索可以跨年度、跨刑期。对投资者,本案也是一面镜子:某公司突然披露多年前的大额回购义务时,追责与索赔的法律基础已经齐备。

数十亿的回购协议捂了三年,两个交易日的披露时限被拉成一千多天——迟到的公告躲不过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追诉。信息披露的时钟不等人,等来的往往是判决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冯某系上市公司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某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大股东。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发现遗漏以下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暴某集团与光某投资公司达成收购第三方公司股权的合作意向。2016年3月,暴某集团通过其全资子公司与光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拟通过设立产业并购基金的方式收购第三方公司65%的股权。被告人冯某以其本人和暴某集团的名义,与光某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暴某集团在初步收购完成后的18个月内,收购该产业并购基金持有的前述第三方公司股权,并承担不可撤销的回购义务。同年4月,暴某集团与光某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等共同设立某产业并购基金合伙企业,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52.03亿元(币种下同)。同年5月,某产业并购基金合伙企业以48.07亿余元完成上述股权收购。其间,冯某使用3亿元自有资金匿名认购某产业并购基金合伙企业份额,与暴某集团形成关联交易。2017年11月,回购期限届满,暴某集团未能履行回购义务。直至2019年2月,暴某集团才公开披露回购协议的部分内容。

到案后,冯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2015年8月、2016年4月,暴某集团先后公告2015年半年度和2015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净资产分别为4.84亿余元、6.65亿余元。相关未披露事项涉及金额,远超过“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50%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关于所涉回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关联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京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暴某集团晚于规定时限披露回购协议是否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二是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所涉协议效力待定的事实是否影响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于信息披露的时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2014年修订,主要内容在此后修订中被沿用)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据此,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披露。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既包括始终未披露,还包括晚于规定时限披露。对于违规未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发生变化的(例如,重要信息所涉协议的效力发生变化),可能对投资者作出决策产生新的重大影响,又产生了新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不影响对此前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暴某集团于2016年3月对外签订回购协议,涉及合同金额高达数十亿元,可能对投资者作出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披露。暴某集团未立即披露,直至2019年2月才对部分内容进行公告,明显超过“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的规定,属于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此外,所涉回购协议在签订时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属于依法应当立即披露的事项。至于此后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事实,属于新出现的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但不影响对暴某集团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性质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综上,被告人冯某作为暴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是暴某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法院依法对其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

1.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晚于规定时限披露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

2.未及时披露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例如,重要信息所涉协议的效力发生变化)的,只是产生新的信息披露义务,但不影响对已发生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定性。

案号:(2024)京03刑初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3-1-090-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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