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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秦某某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78号最高人民法院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9-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农科院于二〇一〇年申请南粳九一〇八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并于二〇一五年获得授权,同年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实施该品种并有权追究侵权责任,该公司主张秦某某侵害该品种权。

一审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五十万元,二审改判赔偿十万元,理由是已查明秦某某未经许可生产的繁殖材料为一万七千六百公斤,参照该公司主张的生产销售利润每斤二元八角估算损失;该公司申请再审并提交其向品种权人支付独占实施许可费四百五十万元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以稻换种的销售行为仅有他人询问陈述、未说明具体品种也未得到相对方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认定销售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四百五十万元许可费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与本案差别较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对是否以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许可使用费所涉及的被许可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

主张存在变相销售行为的,仅有他人陈述且未说明具体品种、未得到相对方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属于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按查明的繁殖材料数量与合理利润估算损失,并无不妥。

三、赵律师点评

以稻换种为什么没被认定

权利人主张秦某某存在以稻换种的变相销售行为,如果成立,侵权形态就多了一块。法院没有采信,理由很具体:这一事实只有王某某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的陈述,而且陈述中没有说明以稻换种涉及的具体品种,也没有得到另一方相对人秦某某的确认,更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三条缺陷叠在一起,孤证难立。变相销售往往比直接销售更隐蔽,认定时需要更扎实的证据,光有一份询问笔录是不够的。

五十万到十万,差在哪里

一审判五十万元,二审改判十万元,落差来自计算方法的变化。二审没有沿用笼统的酌定,而是落到两项可核对的数据上:已查明秦某某未经许可生产的繁殖材料为一万七千六百公斤,权利人主张其生产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利润为每斤二元八角且较为合理。两项相乘估算出十万元。有数量、有单价,得出的数额就经得起推敲;相比之下,一审的五十万元缺少这样的计算过程。

四百五十万元许可费为什么不能用

权利人再审时拿出了新证据:其向品种权人支付的独占实施许可费为四百五十万元。这个数字不小,如果能参照,赔偿会大幅上升。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被许可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与本案情况差别较大,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这句点出了许可费参照法的核心风险——许可费不是一个孤立的数字,它对应着特定的地域、期限和权利内容,脱离这些条件直接照搬,就会失真。

再审门槛在这里有多高

本案最终是驳回再审申请。从程序上看,这意味着二审的处理没有明显不当,新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查中既看了销售行为能不能认定,也看了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两个问题分别给出结论:前者证据不足,后者估算合理。品种权案件的再审审查往往就集中在事实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计算是否有据这两点上。这也提示权利人,许可费的证据要在一审就完整提交,并说明其与本案的可比性。

四百五十万元的许可费听上去可观,可地域和期限对不上,就参照不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0年12月10日,某农科院向农业部申请“南粳9108” 水稻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5年5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1060. X,保护期限15年。2015年5月1日,某农科院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江苏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实施涉案品种,即生产、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并有权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包装、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还有权对涉案品种获得授权前生产、销售该品种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江苏某公司主张秦某某侵犯了“南粳9108”的植物新品种权,遂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一、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某公司“南粳9108”水稻种子独占实施许可权;二、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17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秦某某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种子的侵权行为 江苏某公司主张秦某某存在“以稻换种”的变相销售行为,但该事实仅有王某某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的陈述,且其中并未说明“以稻换种”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品种,也未得到“以稻换种”行为另一方相对人秦某某的确认,更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二审判决认定秦某某销售涉案种子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秦某某的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而生产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

江苏某公司作为涉案品种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一审中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涉案品种的许可费情况、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审法院考虑已查明秦某某未经许可生产的涉案品种繁殖材料为17600公斤,且江苏某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繁殖材料的利润为2.8元/斤较合理,估算秦某某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给江苏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并无不妥。虽然江苏某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其向品种权人支付独占实施许可费45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其被许可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与本案情况差别较大,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处理结果。当事人对是否以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结合许可使用费所涉及的被许可的地域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1-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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