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诉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经杨氏金红一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实施涉案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从案外人处购买猕猴桃树枝条,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在两个基地共种植七千株,经认定与涉案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
该合作社辩称其种植目的是为了收获果实而不是繁殖苗木,且系为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成立、当地农民通过土地以及政府扶贫资金入股,属于农民自繁自用;种植公司请求无需停止侵权,改判支付许可使用费至品种权期满日或者不再种植之日止,并支付合理开支十万元。
一审判令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的许可使用费十一万零八百三十三元,此后按每株每年十元依实际种植株数于每年七月十六日前支付至停止种植之日、最长不超过二〇三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并支付合理开支三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以无性繁殖方式扩繁的作物,通过扦插、嫁接即可生产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新的繁殖材料;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而使用未经许可售出的接穗的,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构成侵权行为。
多年生果树品种权人请求以给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应予肯定和鼓励;确定许可使用费一般可以考虑同时期的可比许可使用费情况,妥善平衡品种权人合法权益与种植者的合理预期利益。
三、赵律师点评
嫁接算不算繁殖
合作社的第一道防线是目的论:我种树是为了收果子,不是为了卖苗木。这个说法在无性繁殖的作物上站不住。猕猴桃这样的果树,通过扦插、嫁接就能生产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新的繁殖材料,实现基因的复制和传递。换句话说,每一次嫁接都同时是一次繁殖,种下去的每一株本身就是繁殖材料。合作社使用的接穗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用它长出来的植株自然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脱贫攻坚不是免责理由
合作社的第二道防线是身份论:它是为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成立的,当地农民以土地和政府扶贫资金入股,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法院没有否认这些事实,而是从主体性质和行为内容两方面分析,认定其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关键在于,这些树是两个基地规模化种植的,共七千株,还选送参加了全国性品鉴会并获得金奖,商业化经营的特征很明显。身份背景值得同情,但不能改变行为的商业属性。
为什么不判停止侵害
本案最值得称道的是处理方式。权利人主动请求不停止侵权,改为支付许可使用费,法院对此予以肯定并说明理由:既有利于避免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果树种植的经济效益。果树不同于一年生作物,种下去要几年才结果,一刀砍掉,年的投入、土地、农民的务工收入全都化为乌有。让树继续长、继续结果,同时每年向权利人付费,是双赢的方案。这种替代性救济在多年生作物上特别有价值。
每株每年十元怎么来的
费率是本案最细致的部分。法院考虑了两个方面。其一是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同期可比许可中,权利人的收益不只是每年的使用费,还包括销售繁殖材料的收益、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代为采购农资的管理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等;本案虽免除了提供技术服务和代销的义务,但合作社客观上从权利人的市场管理与品牌维护中获利。其二是种植者的合理预期:猕猴桃树要经过试挂果期、结果期、盛果期,盛果期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计算时要考虑每棵树的产值、管理成本、人工成本以及未进入结果期的时间成本,再加上贫困农民入股的特殊情形,最终定为每株每年十元。
树已经种下去了,砍掉不如让它继续结果,代价是每年每株十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诉称:其经“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实施涉案品种权并以有权自己名义维权。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未经许可在两个基地种植属于授权品种的猕猴桃树,属于生产“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杨氏金红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无需停止侵权,向其支付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直至品种权期满日为止或者至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不再种植授权品种的猕猴桃树为止,并支付合理开支10万元。
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辩称: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的种植目的是为了收获果实而不是繁殖苗木,不属于生产“杨氏金红1号”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是为完成脱贫攻坚任务成立的,当地农民通过土地以及政府扶贫资金入股涉案猕猴桃种植项目,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故,请求驳回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1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1日,品种权人许可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实施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在两个基地种植7000株猕猴桃树。前述猕猴桃树系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18日从案外人处购买猕猴桃树枝条后,将枝条上的芽孢移接到实生苗砧木上进行嫁接而来,且前述猕猴桃树与涉案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与两个基地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用地来源于流转承包农户土地,有贫困农民入股,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负责流转承包土地、整治土地并支付承包费。2019年,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选送涉案品种猕猴桃参加第二届全国猕猴桃品鉴会,获得金奖。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0)川01知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一、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从2019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品种许可使用费110833元;二、从2021年7月17日起,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按每株猕猴桃树每年1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种植株数(目前共计7000株)于每年7月16日前支付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品种许可使用费至停止种植“杨氏金红1号”品种之日止,最长不超过2034年10月31日;三、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合理开支30000元;四、驳回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以其为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许可使用费过高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氏金红1号”作为主要通过无性繁殖方式扩繁的作物种类,通过扦插、嫁接的种植行为就可以生产、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新的繁殖材料,实现授权品种基因的复制和传递。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使用的接穗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杨氏金红1号”的接穗,其使用接穗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繁殖“杨氏金红1号”,生长出的植株属于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分析被诉侵权的主体性质以及行为内容可知,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的案涉行为不属于“私人非商业性使用”,构成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侵权行为。
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要求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向其支付许可使用费,生效判决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许可使用费:第一,尊重涉案授权品种的市场价值,考虑同时期的可比许可使用费情况。双方提交的证据中,授权费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可以看出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从品种许可中可以获得的收益不仅包括每年支付的品种权使用费,还包括销售繁殖材料的收益、从实施者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市场管理服务费或者按照固定价格全部买断后自行销售的获利、从代为采购农业生产资料中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技术服务费等。在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请求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虽然免除了其向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代为进行销售等义务,但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客观上从四川某猕猴桃种植公司的市场管理行为包括品牌维护中获利。因此,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对此也应予以考虑。第二,保障某猕猴桃专业合作社对于种植行为的合理预期利益。
一般而言,猕猴桃树在嫁接、种植后,要经过试挂果期、结果期、盛果期等,一株成熟的猕猴桃树有长达十几年甚至二十多年的盛果期,可以将这一大量结果期的产量作为确定许可使用费考虑的因素。关于生产成本,考虑每棵树的产值和管理成本、人工成本以及未进入结果期之前的时间成本,同时还考虑了本案存在贫困农民合作入股等特殊情形,确定每株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0元,以充分保障贫困农民的合理预期利益。多年生果树品种权人请求以给付许可使用费代替停止侵害的,既有利于避免资源浪费,又有利于实现果树种植的经济效益,应予肯定和鼓励。在确定许可使用费时,一般可以考虑同时期的可比许可使用费情况,妥善平衡品种权人合法权益和种植者合理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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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1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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