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享有某水稻新品种的独占实施权,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其在某一杂交种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独占性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地域范围仅限于河南省;其后双方又签订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写明合同实质内容不包括商业化利用的授权许可,仅是关于种子的买卖,同时约定所购繁殖材料可用于在江苏、广东、湖南等地生产该杂交组合。
水稻公司主张对方私自在安徽、湖北等地大量销售该杂交种种子构成侵权,诉请赔偿八十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万元;一审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十二万元,二审中水稻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为了在湖北和安徽销售而生产该杂交种种子。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结合多份合同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认定许可范围包括在江苏省内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该杂交种,在案证据显示制种地点为江苏省并未超出许可范围,被诉侵权种子属于经许可繁殖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符合权利用尽,改判不构成侵权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可以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品种权人原则上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并被许可重复使用以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后,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两份合同说的是一回事吗
本案的争议不在事实,在合同怎么读。双方先签许可使用合同,把商业化开发的地域限定在河南省;之后又签了多份种子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里一边声明不含商业化利用的授权许可、只是买卖种子,一边又写明买方购得繁殖材料后可用于在江苏、广东、湖南等地生产该杂交组合。两份文件对地域的说法不一致,法院没有简单以许可合同压销售合同,而是按照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去确定含义,最终认定许可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在江苏省内使用该繁殖材料生产该杂交种。
为什么制种地是关键
把许可范围解释清楚之后,剩下的是一个事实问题:被诉侵权种子在哪里生产的。证据显示制种地点是江苏省,落在许可范围之内。这一步决定了整个案件的方向——既然生产行为是经过许可的,那么产出来的杂交种就属于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的经济利益已经在这批种子上实现。至于水稻公司主张的为了在湖北、安徽销售而生产,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超出约定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的。
违约与侵权不是同一条路
司法解释对超出约定的情形作了区分处理:超出约定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以及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而仅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不在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的范围之内。这个区分是有道理的——生产繁殖直接触及品种权的排他范围,销售则更多涉及合同约定的地域划分。把超区域销售一律按侵权处理,等于用品种权去执行合同条款,会不当扩张排他权。
七十二万到零
结果上的反差很大:一审判决赔偿七十二万元,二审改判驳回水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落差来自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定性。一审把重点放在销售地域越界上,二审把重点放在生产行为是否经许可上。这个案子给出的实务提示很明确:品种权人在起草许可合同时,如果对地域、规模有严格限制,应当把限制写进授权本身,并保留相应的核查手段,而不是指望事后用侵权之诉去补救。合同没写清楚的,解释时未必有利于权利人。
许可合同怎么写的,往往决定了后来还能不能告得成。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诉称:湖南某研究中心系“Y58S”水稻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与品种权人签订合同约定,其享有涉案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获得“Y58S”在“Y两优808”品种商业化开发中的使用权,但该合同授权商业开发使用的地域仅限于河南省境内,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发现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私自在安徽、湖北等地大量销售“Y两优808”种子,侵害了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安徽省、湖北省销售“Y两优808”稻种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80万元(法定赔偿金4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超出约定生产区域生产、繁殖“Y两优808”,本案属于权利用尽,应认定不构成侵权。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认定是否侵权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其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许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Y两优808”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对“Y58S”进行独占性的商业化利用,但地域范围仅限于河南省。其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写明该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包括对商业化利用“Y58S”的授权许可,仅是关于“Y58S”种子的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Y58S”后用于制种的范围包括在江苏、广东、湖南等地生产“Y两优808”杂交组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系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种地点为江苏省,但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在安徽省和湖北省的销售行为系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为。
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为了在湖北省和安徽省进行销售而生产“Y两优808”种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皖0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2万元;二、驳回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中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追究该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该条并未规定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解释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处获得许可的内容。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和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和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对上述问题,要以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按照双方之间多份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其含义。
结合合同目的及相关条款可以认定,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Y58S”品种权的内容和范围为:在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地域内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的制种地点为江苏省,没有超出上述许可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经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售出的“Y58S”生产得到的,并且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行为没有超出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范围,品种权人对于“Y58S”的经济利益在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中已经实现。
综上,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所使用的“Y58S”繁殖材料系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售出,且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获得在江苏省使用上述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许可,被诉侵权种子属于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由于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其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品种权人原则上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并被许可重复使用以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繁殖材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品种权人无权对该销售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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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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