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周某仁等人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成立版权代理公司,在轻纺城市场宣传推广业务,明知前来登记的客户对花型并无实际著作权,仍指使员工按「看图说话」的方式编写花型创作思路与说明,把创作日期提前一年并代签保证书,代理注册花型著作权。
取得登记证书后,被告人与登记人约定全权代理所谓维权业务,向使用同类花型的经营户发送律师函、申请诉前调解、提起诉讼,索要赔偿款三百四十万余元归其所有。
浙江绍兴中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部分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所谓维权,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官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裁判、被害人承担败诉责任并处分财产遭受损失的,属于三角诈骗,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综合全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才能完整评价行为人的犯罪事实。
三、赵律师点评
著作权登记证书不等于著作权
本案的根子在一个常被误解的常识上: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法院指出,涉案花型是申请人通过低价购买、委托第三方修改或者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获得的,而这些花型本身是对已有公开花型拼凑、简单修改而来,并不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即便构成委托作品或者合作作品,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也不享有以自己名义申请登记的权利。也就是说,那张登记证书只证明「申请材料交齐了」,不证明「权利真实存在」。拿到证书的人,不等于拿到了权利。
「维权」生意的两段式
这套生意分两段,单看哪一段都不太好定性,连起来看才露出原形。第一段是造权利:指使员工按照看图说话的方式编写创作思路和说明,把创作日期提前一年,代签著作权保证书,然后申请登记。第二段是收钱:登记证书到手后,与登记人商定全权代理维权,向使用同类花型的经营户发律师函、走诉前调解、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赔偿款并归自己所有。被告人的明知是有证据支撑的——他长期在该市场从事著作权登记代理业务,熟悉花型创作的真实情况,明知客户无实际著作权仍然操作,主观故意清清楚楚。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为什么会撞车
本案最精彩的部分是罪数处理。法院把行为拆成三块:第一块,通过发律师函、私下和解、民事调解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登记人确实享有著作权而支付赔偿,符合诈骗罪构成。第二块,把部分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让法官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裁判,被害人因此败诉并处分财产,这属于三角诈骗,同样符合诈骗罪构成。第三块,以捏造的事实多次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碍司法秩序,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怎么办?《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给出了答案: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案诈骗罪更重,所以定诈骗罪;法院还补充了一句,只有定诈骗罪才能完整评价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辩称不知情的落空
这类案件的常见辩解是「我只做代理,不知道客户有没有权利」,本案也不例外。但法院用两项事实否定了这个说法:其一,被告人长期在交易集中市场从事著作权登记代理业务,熟悉市场花型的创作情况,具备判断能力;其二,他不是被动接单,而是主动指使员工编写创作说明、提前创作日期、代签保证书,这些动作本身就说明他知道材料是假的。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机构和人员来说,这是一条明确的边界:代理可以做,帮忙编材料不能做;代为申请可以,明知无权利仍包装成权利并据以索赔,就已经跨进了刑法的地界。
花型是拼的、说明是编的、日期是改的——拿着这样一张登记证书去收赔偿,收的不是权利,是别人的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7年10月,被告人周某仁、陈某兰成立杭州某速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速公司),主要经营著作权登记代理及后续维权业务,并先后招募被告人杨某全、王某梅等人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周某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起诉维权,被告人陈某兰负责公司部分财务和维权取证,被告人杨某全负责宣传、与客户对接(轻纺制品等)花型著作权登记,被告人王某梅负责编写花型创作说明、描稿和维权取证。
被告人周某仁等人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城市场以某速公司名义宣传推广业务,在明知前来注册登记的客户无实际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王某梅等人按照看图说话的方式编写花型创作思路、说明,并对创作日期提前一年,代签著作权保证书,帮助代理注册登记花型著作权。在轻纺城市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户使用相关注册花型后,被告人周某仁怂恿注册登记人,假借“维权”之名全权代理所谓“维权”业务,通过发律师函、诉前调解、法院判决等方式对该类经营户进行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340万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王某梅参与期间诈骗金额260万余元。
2022年7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603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仁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判处没收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仁提出上诉。2022年9月1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6刑终2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周某仁、陈某兰、杨某全、王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
一、被告人周某仁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一,涉案的花型系申请人(即登记的著作权人)通过低价购买或者委托第三方修改、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获得,而出售人及第三方则是对已有公开花型拼凑、简单修改,并不具备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即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新作品或者委托作品、合作作品等,但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亦不享有以自己名义直接申请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权利。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著作权登记须依照要求递交材料,如果是合作、委托、买卖等,则须附相关的合同及作品权属证明等材料。其二,被告人周某仁长期在相关交易集中市场从事著作权登记代理等业务,熟悉轻纺城市场花型创作情况,在明知客户无著作权的情况下,仍指使相关人员编写花型创作思路和说明,伪造创作时间,代签著作权保证书,后申请登记涉案的花型著作权。
在申请人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被告人周某仁又进一步与登记人商定全权代理“维权”业务,向被害人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隐瞒获得登记的花样真实情况,以被害人销售的产品侵权为由,通过发送律师函、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要求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归周某仁等人所有。
二、被告人周某仁等人的部分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应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其一,被告人周某仁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发送律师函、私下和解、民事调解等方式,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误认为登记人确实享有著作权而给予赔偿致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二,被告人周某仁等人将部分被害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导致法官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裁判,最终被害人承担败诉责任,交付或处分财产进行赔偿而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人周某仁等人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三角诈骗”,其行为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三,被告人周某仁等人以捏造的事实多次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碍司法秩序,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该部分行为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即以诈骗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综合全案来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才能够更加完整评价周某仁等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人虚构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进行“维权”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相关案例
- 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诈骗罪|(2018)最高法刑再3号)
- 黄某华诈骗案(诈骗罪|(2024)粤刑终974号)
- 廖某春等诈骗案(诈骗罪|(2025)川01刑终759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哪些文章引用过本案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2)浙06刑终25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222-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