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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1-03-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六百三十八万美元的判决债权转了一手又一手——最后接盘的公司才发现:被执行人早在一〇年就被宣告破产、破产清算都终结了;变更申请执行人再恢复执行?晚了。

最高法院: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针织厂二〇一一年被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已不足清偿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执行法院虽未立即裁定终结,「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驳回复议。

规则确立:破产是执行的总闸——宣告破产那刻起个别清偿通道关闭,之后买债权的买的是破产程序里的份额。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债务人财产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

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债权的,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其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

三、赵律师点评

接盘接在破产终结之后

某银行天津分行对针织厂的六百三十八万美元判决进入执行后,〇四年执行程序终结并制发债权凭证;〇五年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变更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后因针织厂列入全国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而中止执行。时间线的关键节点:西青区法院二〇〇九年五月受理针织厂破产清算、二〇一一年八月宣告破产,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二〇一二年十二月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天津高院直到二〇二〇年五月才补作终结执行裁定。某投资公司二〇一九年九月受让债权并公告催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天津高院驳回,其申请复议。

破产总闸与迟来裁定的效力

最高法院的裁定三步。第一步,规范的锚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破产财产应当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第二步,迟延裁定的不影响:「天津高院虽未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执行程序在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第三层,结论:「某投资公司系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驳回复议。

破产与执行交叉的对表

给不良资产投资者:尽调清单加一条硬指标——查债务人是否已被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宣告破产后的债权转让,买到的是破产分配程序里的受偿份额(按破产法申报、确认、分配),不是执行程序里的申请执行人席位(本案例入库规则)。给执行法院: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终结执行裁定要及时作出——迟作不免除统一纳入破产的义务,「缺乏实质意义」的恢复执行一律不准;执行与破产的信息衔接(受理破产即解除保全)按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办。给破产债权人:执行程序中已受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外合法保有,未受偿部分转破产程序按顺序清偿——职工安置费用优先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本案例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费用的现实)要提前计入估值。

六百三十八万美元的判决、几经转手的债权、一个八年前就已宣告破产的针织厂——最高法院把破产的总闸拧紧:宣告破产那刻起,个别清偿的执行程序就该关灯;之后接盘的,请去破产程序里排队。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银行天津市分行与针织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针织X厂偿付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借款本息6,388,435.13美元,并支付本金4,114,474.67美元自2002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5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由针织X厂负担。

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高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执行的(2003)高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并制发了债权执行凭证。2005年7月21日,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以其从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受让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针织X厂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天津高院于2005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2005年8月26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变更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继受。2006年12月12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该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裁定载明,2006年8月21日,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函告该院,经国务院第80次总理办公会议同意,针织X厂已经被列入全国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破字第6-16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了针织X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针织X厂管理人依法开展了清算工作,经破产清算,目前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定终结条件,裁定终结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5月15日,天津高院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09)青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为由,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终结(2005)津高执字第0073号案件的执行。

某投资公司以其于2019年9月26日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债权并已按照规定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之通知义务为由,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请。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复议程序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应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破产财产应当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针织X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债务人财产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处理。

天津高院虽未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某投资公司系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因本案执行程序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3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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