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吕某诉李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磁悬浮地漏芯子专利——侵权判决执行完毕后,无效程序里权利人补特征修改权利要求换得专利维持;对方再审翻旧账:原判依据的权利要求等于自始不存在,钱退我。
最高法院: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在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对在其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同样不应具有追溯力」——驳回再审申请。
规则确立:改了权利要求保住专利,也翻不了执行完的旧账——整专利无效都无追溯力,何况缩了范围保下来的。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该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专利法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执行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依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适用于修改权利要求维持有效的情形。
三、赵律师点评
赢了官司、保住专利、追不回的六万
吕某系「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权人,公证购买李某门店销售的两款地漏并诉至法院。二审认定落入权利要求一、二保护范围,判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六万元。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无效审查期间,吕某修改专利文件,将原权利要求三的部分特征补入权利要求一。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李某付清赔偿款、执行完毕;八天后李某申请再审。十一月,无效决定作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李某据此主张:原权利要求一、二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吕某基于其获得的赔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举重以明轻的解释
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论证一步到位。大前提: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整件专利被宣告无效这种最重情形,已执行的判决都翻不了。小前提:本案是更轻的情形——权利人修改权利要求(缩限保护范围)换得专利维持有效。结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更轻的修改维持情形,「对在其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同样不应具有追溯力」。已执行完毕的六万元,不必返还。
无效决定与既判力的对表
给权利人:无效程序里修改权利要求保专利不影响已到手的赔偿——判决执行完毕的收益不因后续修改而回流;确权攻防与侵权执行两条线各算各的。给被诉侵权人:输了侵权官司再打无效,想拿回已执行的钱只有一条路——证明专利被「宣告无效」(而非维持);修改维持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的主张不成立。给法院:无效决定追溯力的审查口径——先分清「宣告无效」与「修改后维持有效」两种决定,前者对已执行判决也无追溯力(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但书:恶意情形除外),后者依举重以明轻同样无追溯力。
一纸维持有效的无效决定、一笔执行完毕的六万赔偿、一句举重以明轻——最高法院把时间线上的账锁死:判决执行那天权利是完整的,后面的修改与维持,追不动前面的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吕某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地漏”,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李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人为吕某,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授权经营企业实施该专利的效果良好。李某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山东某某建材城某某门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吕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李某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专利号为ZL201510353360.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吕某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9日,在专利有效期内。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吕某要求以权利要求1、2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2019年9月10日下午,吕某委托张某某甲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士明的监督下,在李某经营的山东某某建材城某某门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TMFG-11和TMFG-12两种型号的松花地漏各1个,以及角阀、软管等其他若干配件,公证员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并封存,(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3208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李某承认被诉侵权的两种松花地漏产品系从其经营的门市购买,但认为这两款产品为生产厂家按照自有专利生产,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李某为此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1310390582.4的磁吸式直通组合型地漏发明专利文件。该专利权利人为张某某乙,申请日为2013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浙江某某公司被授权实施ZL201310390582.X号在先专利,该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该案被告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台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吕某,2019年12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知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因台州某某公司上诉未生效。
一审庭审时当庭打开了公证封存的两件地漏,两款地漏的区别在于面板不同,内芯则完全相同。当庭将TMFG-11地漏内芯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吕某认为该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李某则认为二者有多处不同:1.涉案专利磁铁1是环形磁铁,磁铁一与磁铁二是相斥作用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一根内磁条与外磁条同时相斥相吸(相斥特征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封闭内腔,空气或水分可以通过导杆孔进入外磁条位置,涉案专利封闭内腔的技术特征就是所在位置的磁铁与空气或水分完全隔离;
2. 涉案专利磁铁一是环形磁铁,磁铁二、磁铁三是上下二根磁条,被诉侵权产品外磁条是左右二根磁条,内磁条是一根。吕某对李某的对比意见反驳如下:1.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磁铁一的形状,磁铁一的环形形状是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内腔中固定有两块小磁铁,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磁铁一;
2.权利要求1中对于壳体内腔的限定是封闭而不是密封,技术效果是起到挡水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有一个腔体,可以通气,能阻挡水进入,所以两者没有区别;
3.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杆除了上下端分别设有磁铁外,还在中间设有两块磁铁,上下两块磁铁的位置、起的作用和相应的技术效果与本案专利磁铁二和磁铁三完全相同,中间的两块磁铁可以说是专利方案基础上增加的特征,另外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导向杆中的四块磁铁合在一起看成一根长条形磁铁,那导向杆上端磁极和下端磁极无论是所处的导向杆上下位置、产生斥力吸力的技术手段、实现密封盖复位的功能,还是导致导向杆上下移动中受力稳定的技术效果,均与本案专利磁铁二和磁铁三的特征基本相同,也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23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李某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吕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万元。二审判决后,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无效审查期间,2021年8月14日,吕某提交经修改的专利文件,将原权利要求3的部分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2021年8月19日,李某向吕某支付侵权赔偿款,二审判决执行完毕。2021年8月28日,李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21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再审审查期间,李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ZL201310390582.X专利(以下简称582专利)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并且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吕某基于这些权利要求而获得的侵权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41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在修改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52586号决定,对在其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同样不应具有追溯力。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在修改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该决定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
相关案例
- 北京某公司诉深圳市某公司、某公司佛山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 刘某诉广东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932号)
- 北京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38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1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