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宁波某公司诉某银行信用证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宁波某公司向韩国买方出口货物,信用证约定承运人的韩国货代必须指定为某航空公司——货物由开证行实际控制。公司结汇用的提单虽然不是真实提单,但货真实出了运、买方也收到了。
开证行收了货、放了货,回头却以「单据虚假、无真实货物」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0日二审判开证行付款。
二、裁判要点提炼
要点一:本案表面符合信用证欺诈的形式要件——提交的提单不是真实或可用于提货的提单,按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单据虚假即可认定欺诈。
要点二:但欺诈需要主观恶意,而本案基础交易真实履行了。二审的海运提单、出口报关单、韩国进口申报记录相互印证,货物实际出运交付,受益人没有骗取款项的恶意。
要点三:开证行对交易模式事先明知。信用证附加条款把货代指定成特定公司、开证行自认已从堆场取得真实提单、出具出库申请放货给收货人——银行实际控制着货物来担保开证申请人付款。它的利益没有受损,却利用独立性原则拒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要点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构成欺诈,银行已控制货物却处置不当导致放行,也应向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韩国检察院公诉书还显示,欺诈发生在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环节,而非受益人交单环节——这份银行自己提交的证据,反而砸了自己。
三、赵律师点评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是银行的单向挡箭牌
独立性原则保护银行「只看单不看货」,本案判决补上了另一面:您要是伸手管了货、控制了货,就别再躲在「只看单」后面拒付。权利义务对等,这是整份判决的骨架。
「货控型」信用证的通行做法与暗礁
先收货再结汇、以货担保付款,实践中不少银行这么操作。本案划出的红线是:既然控制了货物,放货就要慎之又慎——放货凭证、收货人身份、申请人付款进度,每一步都要留书面记录。放完货再以单据欺诈拒付,法院不会支持。
受益人也要吸取教训
宁波公司用虚假提单结汇确实不规范,虽然赢了官司,但换个不「明知」的银行,欺诈例外的止付裁定随时可能落下来。贸易单据的真实性是出口企业的生命线,别因为「银行都默许了」就把不规范做法养成习惯——换了经办人、换了银行,性质就变了。
期限提醒:信用证拒付后的维权时效窗口很紧——受益人收到拒付通知后,按UCP600开证行的拒付须在交单次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不符点;您若主张银行不当拒付,起诉时机要结合信用证有效期和货物处置节点安排,拖过货物被处置的节点,举证难度会成倍增加。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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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浙民终11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50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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