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温某诉蔡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罐体形状一模一样的加湿器,换了三身图案就不侵权了?广东高院改判:形状是借来的,图案说了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由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若其形状完全系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其他产品现有设计的简单转用,则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不可片面强调形状因素
规则确立: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比对应评估各要素的视觉占比,图案占据表面最大面积且差异显著时图案决定近似与否
二、裁判要点提炼
外观设计比对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但形状完全系现有设计简单转用时,应依据图案的差异程度及所占比例判断整体视觉效果
罐身图案在产品表面占据面积最大且与涉案专利图案在内容、风格、意境上均显著不同的,即使形状基本相同亦不构成近似
三、赵律师点评
易拉罐形状加湿器的三变四不变
温某是加湿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产品设计为罐身绘有小树、沙滩、海水风景图案。它在公证购买蔡某销售的三款加湿器后起诉。三款被诉产品罐身图案各不相同:一款是卡通猫造型,一款是弧形色块配水滴,一款是冰块水珠冰川造型。一审认为两者罐体形状基本相同,判蔡某停止侵权赔偿一万五千元。蔡某上诉,指出三款产品的图案与专利完全不同。
形状占多少权重,图案就补多少
二审的关键判断是:这款加湿器的形状像不像创新设计?答案是像易拉罐——上下凹陷、拉环孔、小凹孔,全是人们司空见惯的易拉罐形状简单搬到加湿器上,形状本身没有贡献任何创新。而罐身图案在这款产品表面占据的面积最大,三款被诉图案与专利的风景图案在内容、风格、表达意境上均显著不同。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形状既然是借来的,它在视觉效果评价中的权重就让位给图案;图案差异一目了然,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温某全部诉请。
形状借力型外观设计的强弱分析
对专利权人而言,靠转用常见形状申请的外观设计天然弱保护,维权成败系于图案要素,若被诉方连图案也换了,胜诉希望渺茫;申请时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设计要点指向图案,比对时也要准备证明图案是主要创新贡献的证据。对被诉方而言,遇到此类专利,抗辩主线不是形状相同而是图案不同,辅以证明该形状系其他产品现有设计的简单转用,就能把形状权重压到最低。对法院而言,要素占比分析是比对的核心技术——谁占据视觉主导,谁就决定近似结论,机械强调形状相同会冤枉无辜。
借来的形状不产生保护力,自己的图案才是创新的证明。当一件外观设计的轮廓来自人人皆知的日常物品,比对的焦点自然转向它真正独有的部分。整体观察不是平均用力,而是让占据视觉主导的要素说了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温某诉称:蔡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ZL200830349168.X 号“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其请求判令:蔡某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0元。
蔡某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在正常购买时,不会造成混淆,不会产生误购,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349168.X。
2011年11月7日,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广州市某广场四层4A045铺(外有“鑫特电子”字样),购买加湿器三个,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5415号《公证书》。
温某将上述加湿器作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庭审中拆封该公证封存产品,蔡某确认由其销售。三个被诉产品形状相同,仅图案不同:一产品主视图的图案有卡通动物造型,并有“Hello Kitty”及“水疗美容香薰器”字样;一产品的主视图有带条纹的圆形,右视图有“PEPSI”及“水疗美容香薰器”字样;一产品的主视图有“CocaCola”及“水疗美容香薰器”字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蔡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温某名称为“加湿器”、专利号为ZL20083034916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蔡某赔偿温某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判决;二、改判驳回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并结合专利授权文件可知,温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以主视图、俯视图等六面视图所限定的产品形状和图案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比较。将该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情况如下:两者均为类似于易拉罐的圆柱体,罐体的上端和下端均向里凹陷,上端均有两孔形成的拉环状,下端均有三个小凹孔,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该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罐身分别为卡通猫图案、由宽窄不同的多个弧形色块与圆形水滴组合成的图案、以冰块以及水珠和圆球组合成的类似于冰川造型的图案,而本案专利产品的罐身为小树、沙滩和海水构成的风景图案,故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专利产品的罐身图案不相同。
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形状基本相同,但考虑到本案罐身图案在该款加湿器产品表面占据的面积最大,且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罐身图案与涉案专利的罐身图案在内容、风格及表达的意境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的特殊案情,故不可片面强调形状因素。经比较,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足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蔡某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由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立体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若其形状完全系由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其他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简单转用而来,则图案较之于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为显著的影响。此时即使产品形状完全相同,亦不可片面强调形状因素,相反应依据图案的差异程度及所占比例判断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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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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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3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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