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四川某种业公司诉泸州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四川某种业公司系宜香优二一一五水稻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其主张泸州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该品种,请求停止侵害、销毁库存、赔偿三百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某市农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开展执法检查,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种子进行检测,结论为采用四十八对引物以毛细管电泳方法检测出差异位点十八个,该局据此作出举报不实的书面回复;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宜香优五九七九与对照样品检测,未检测出位点差异。
一审以行政执法检验报告送检材料与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不能一一对应为由不予采信并判赔七十万元及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报告并非不能被采纳为证据、一审不予采信有误,但两份报告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结论不同并不冲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人繁殖、销售同一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报告系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而得出不同检验结论的,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该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
三、赵律师点评
执法中做的检测能不能拿来用
一审对行政执法中形成的检验报告采取了排斥态度,理由是送检材料与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不能一一对应。二审纠正了这一点: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人繁殖、销售同一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个立场与另一起案件的思路一脉相承——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固定下来的材料,不会因为后续的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程序不同而失去证据资格。
能用,不等于能赢
法院紧接着补了一句很要紧的话: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并不代表证明目的当然实现。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是两回事。这份报告确实进了门,但它要证明的是某一批送检种子与对照样品存在差异位点十八个;而法院委托的鉴定针对的是公证购买的这一批种子,结论是未检测出位点差异。两份报告指向的对象不同,能证明的事实也就不同。进了门的证据,还要看它能证明什么。
为什么两份报告不冲突
两套数据摆在一起,一个说差异位点十八个,一个说没有差异,直觉上像矛盾。法院的解释化解了这个矛盾:某市农业局送检的种子来源于该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并非本案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对照样品也来源于权利人库存,无法确定与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以及授权品种一一对应。既然检验对象不同,得出结论不同就毫不奇怪,谈不上冲突。这也说明在品种权案件中,样品来源的对应关系必须逐环查清。
举报不实的回复不是终局结论
还有一个细节容易被忽略。某市农业局曾依据那份检验报告向权利人作出举报不实的书面回复。如果这份回复具有终局效力,民事维权的路就被堵死了。法院的处理实际上否定了这种效力——行政程序中基于某一批样品作出的结论,只对该批样品负责,不能替代司法程序中对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的认定。行政与民事两条轨道并行,各自的结论各归各的范围。
执法中做的检测可以进门,可它证明的是那一批种子,不是这一批。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四川某种业公司诉称:2018年,四川某种业公司发现泸州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其品种号为CNA20110346.*、品种名为“宜香优2115”的水稻品种(以下简称涉案植物新品种稻种),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1、泸州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停止繁殖、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相同的种子的行为;
2、泸州某种业公司立即将库存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稻种全部销毁;
3、泸州某种业公司向四川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含四川某种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79014.6元);
4、泸州某种业公司在《中国种业》《农资财富杂志》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泸州某种业公司辩称:四川某种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川某种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样品来源不清问题,不能证明为泸州某种业公司所销售;四川某种业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检材种子的鉴定结果与某市农业局等多地执法机构封存的种子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该鉴定结果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认定泸州某种业公司;泸州某种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某种业公司是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2018年,该公司主张泸州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其植物新品种稻种,构成侵权。某市农业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展开对泸州某种业公司是否存在存在“宜香优5979”套牌侵权“宜香优2115”的执法检套,并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通过对48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样品比较检测出差异位点数18个。某市农业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四川某种业公司就上述情况作出了“举报不实”的书面回复。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宜香优5979”与对照样品“宜香优2115”进行检测,检验报告显示:通过对48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样品比较未检测出位点差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泸州某种业公司提交的由某市农业局送检的鉴定报告及书面回复材料来看,其送检的“宜香5979”来源于泸州某种业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非来源于本案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宜香优2115”来源于四川某种业公司库存,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本案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川0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一、泸州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繁殖、销售侵害四川某种业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二、泸州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侵权种子购买费用等合理开支81044元,共计781044元;三、驳回四川某种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种业公司、泸州某种业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非不能被采纳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有误。但是,行政执法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被采纳为本案证据,并不代表泸州某种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当然实现。某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因此该报告不能排斥本案委托鉴定意见。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泸州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宜香优2115”相同,故泸州某种业公司关于未套牌涉案植物新品种稻种、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人繁殖、销售同一被诉侵权品种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该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报告系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而得出不同检验结论的,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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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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