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四〇五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举报在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查扣农星二一二六玉米种子一千零八十袋,包装袋上印制有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净含量、许可证号、生产经营者以及防伪查询二维码,扫描二维码显示的追溯信息指向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
经执法人员与经营者共同签字封样后委托检测,结论为与对照样品丹玉四〇五号差异位点数为零、判定极近似或相同,复检结论为差异位点数为一、为近似品种;执法机关于二〇二一年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后被生效行政判决以数量和货值金额证据不足为由撤销。
一审判令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四十万元、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停止销售,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以处罚决定已被撤销、相关证据均不应采信为由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形成的证据,并不因为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未作出而当然丧失证据资格;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行政机关查处假种子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该假种子实际上是侵害他人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可以以种子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认定,实现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三、赵律师点评
处罚被撤销了,证据还作数吗
被告的核心主张听起来很有力:那份二十七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既然处罚没了,处罚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材料都应当一并排除。法院没有接受这个一刀切的思路,而是把处罚决定和形成证据的过程分开看。处罚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它需要满足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而在查处过程中查封扣押的实物、委托检测形成的报告,是另一类证据。前者被撤销,不必然导致后者失去资格。
撤销的只是数量和货值
更关键的是撤销的范围。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向经营部销售涉案种子二千袋、违法收入五万元、涉案总货值五万元。也就是说,被否定的集中在数量和金额这两项事实。至于这批种子是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的追溯信息指向谁、经检测与授权品种是否同一,这些并不在被撤销的范围之内。法院明确指出,除了数量和货值金额不能作为被确认的事实外,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证据并非当然不能采信。
从查扣到检测,链条完整
这批证据本身经得起审查。查扣有一千零八十袋实物;包装袋上的文字与防伪二维码均可追溯至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封样由执法人员与经营者共同签字确认,程序规范;检测委托了有资质的机构,第一次四十对引物比对差异位点数为零、判定极近似或相同,复检差异位点数为一、为近似品种。两次结论方向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条都具备,自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两条程序各有各的门槛
本案还讲清了行政与民事的衔接关系。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取样测试试验检验、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档案、查封扣押违法种子及工具设备,这些手段形成的材料往往是品种权人靠自己根本拿不到的。如果行政处罚一旦被撤销,这些材料就全部作废,等于把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之间的通道彻底堵死,最终受损的是品种权人的救济能力。法院强调应依法审查认定以实现有效衔接,道理正在这里:两条程序的证明门槛不同,但证据可以共用。
处罚决定可以被撤销,可那袋种子经检测到底是什么品种,不会因为撤销而改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为玉米植物新品种“丹玉405号”的品种权人,其依法向执法机关举报并由执法机关当场查获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培育生产、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1080袋,涉案总货值达33000元,经检测该种子系“丹玉405号”玉米种子,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不能单纯以涉案27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作为起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有效证据。
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述称: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系受委托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4月在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查扣“农星2126”玉米种子1080袋。该批“农星2126”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制有“农星2126;鲁审玉20180021;玉米杂交种;净含量4200粒;有效证件:B(鲁)农种许字(2017)第0031号、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等文字,还印制有防伪查询二维码。通过扫描二维码,显示的追溯信息为“品种名称:农星2126;生产经营者: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经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与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共同签字封样,依法委托河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农星2126”玉米种子产品,对照“丹玉405号”进行品种真实性基因检测,结论为:该样品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基因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不认可该结论。
该局委托北京某检测中心进行复检,该检测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比对位点数为40,差异位点数为1,为近似品种。2021年5月10日,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
2.处罚款100万元。该处罚决定书查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发货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该批涉案“农星2126”玉米种子共2000袋,其中由公司业务员员某东指示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调出900袋,实际销售给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1100袋,每袋售价25元,违法所得5万元,涉案总货值为5万元。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二审诉讼中,该处罚决定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销售涉案“农星2126”玉米种子2000袋、违法收入共计5万元、涉案总货值5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02知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一、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农星2126”;二、平度市某农资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农星2126”;三、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四、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涉及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生产经营假种子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种子市场监管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于假冒种子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确保用种主体利益,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手段。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在行政机关查处假种子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该假种子实际上是侵害他人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可以以种子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对于未经许可实施授权品种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寻求民事司法救济,保护其合法利益。
人民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应依法予以审查认定,以实现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该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以认定假种子数量和货值金额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但该处罚决定中除了假种子数量和货值金额不能作为被确认的事实外,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形成的其他证据,并非当然不能予以采信。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就具体行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生效,并不必然影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形成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即便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未决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涉案证据,审理植物新品种民事侵权案件的法院仍应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相关证据并不因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而当然丧失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所涉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以“农星2126”套牌授权品种“丹玉405号”,构成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以2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理过程中查扣的被诉侵权种子、形成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应当围绕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丹玉405号”是否具有同一性,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对涉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对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关于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便种子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亦不因此而当然丧失证据资格及证明力。有关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仍可作为相关民事侵权案件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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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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