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某、漳州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仿冒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某公司成立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茶具、茶叶及相关产品,李某某系该公司创办者、总裁。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高山乌龙茶」等产品外包装上均签署有「李某某」名字,其使用在茶叶产品上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李某某本人因在茶业经营领域的成就,先后获得「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福建省优秀人才」「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等荣誉,多家媒体对其在大陆创业经历作过报道。刘某某系福建省漳浦县一茶店经营者,其在销售的茶叶上使用「李某某」文字标识,店招和货架上悬挂或张贴「李某某茗茶」广告牌;刘某某曾于二〇一一年十月申请注册以「李某某」文字加拼音组合的商标,该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某某公司、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停止使用「李某某」名字并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某停止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五万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同样可以纳入该条保护范围。
自然人的姓名经过在商业活动上的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形成具有区别来源的标识性作用,他人无正当理由,在相同商品上或者宣传用语中使用与该姓名相同的文字标识,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姓名能不能当商业标识用
很多做企业的人不知道,「姓名」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保护的商业标识。**法律依据在这里:**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注意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姓名。** **这是本来的含义——你把名字签在包装上、挂在店招上,它就成了商业标识。** **第二个层次,笔名、艺名。** **条件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这一层很重要,因为很多品牌用的不是身份证上的名字。** **本案属于第一个层次:** **产品外包装上签署有「李某某」,这是典型的「在商品经营中使用姓名」。** **所以案子的起点很清楚:** **不是人格权纠纷,是商业标识纠纷。** **这个定性决定了赔偿的计算方式——** **按商业损失算,不是按精神损害算。**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侵犯姓名权」,那个思路走不远,因为姓名权保护的是人格利益,赔偿很低。** **走反不正当竞争,才有商业赔偿的空间。**
知名度要卡时间点:商标申请日之前
本案最精细的地方,是时间点的选择。**判决的论证顺序是这样的:** **先查明刘某某的商标申请日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再查明:「在刘某某第1009860X号『李某某』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李某某在茶业经营领域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为什么一定要卡在申请日之前?** **因为如果在后,对方就可以说:我注册的时候你还没名气,我是善意注册。** **这个时间点,是所有商业标识案件的第一道门槛。** **实务中怎么证明「在那个时间点之前已经有知名度」?** **本案给了四类证据。** **第一类,媒体报道。** **判决列了:百度百科、人民日报时代潮、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新华网、茶点西西网等。** **注意,这些报道都要有明确的发布时间,能对上你要主张的时间点。** **第二类,荣誉称号。** **「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福建省优秀人才」「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 **荣誉证书上有年份,这是最硬的时间证据。** **第三类,使用证据。** **产品包装上签署名字,这个签署行为从什么时候开始,要有实物或者照片证明。** **第四类,关联关系。** **判决特别指出:「李某某的『姓名』已与某某公司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 **这一点让公司和本人可以一起当原告。** **四类证据凑齐,时间点就锁死了。**
同地同业,还这么做,故意就成立了
主观故意的认定,本案用了三个事实,很典型。**第一个事实:同地。**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同在福建省漳浦县。** **第二个事实:同业。** **都做茶叶。** **第三个事实:明知。** **判决说:「理应知道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及李某某在茶业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但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李某某的『姓名』,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理应知道」这四个字,是推定。** **同地同业,加上对方在这个圈子里有名,法院就直接推定你知道。** **这个推定对原告非常有利——** **你不需要证明对方「实际看到过」,只需要证明「按常理不可能不知道」。** **更关键的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把故意坐实了:** **它不只是用了三个字,它把「李某某茗茶」做成了店招和广告牌。** **店招是什么?是一家店的「脸」。** **把别人的名字做成自己的店招,这不是「合理使用姓名」,这是「拿别人的名字当招牌」。** **还有一个细节:刘某某曾申请注册含「李某某」的商标。** **这个动作说明它清楚这三个字有价值,而且想把它变成自己的。** **所以本案的故意认定,几乎不需要推理——** **申请商标、做店招、挂在货架上,三个动作连起来,就是完整的主观状态。** **给企业的反面提示:** **如果想用某个人的名字做品牌,先想清楚两件事——** **第一,这个名字是不是别人的;** **第二,如果是别人的,有没有得到授权。** **没有授权就用,还做成店招,这就是标准的侵权形态。**
商标被宣告无效,说明了什么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很多人会忽略:**刘某某那个含「李某某」的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了。** **这件事在民事案件里起什么作用?** **它不构成「民事侵权的前提」,但它是很强的印证。** **道理是这样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里,已经对「李某某」这个名字在该商品上的归属作出了判断——** **认为刘某某的注册不当。** **民事法院虽然独立判断,但这个行政结论会被当作重要参考。** **所以诉讼策略上,有一条路径值得记住:** **先打商标无效,再打民事侵权。** **顺序反过来也可以,但先拿到无效宣告裁定,民事案件会顺很多。** **因为无效裁定已经把「谁在先、谁有名、谁不当」这三件事查清楚了。** **这里还有一个程序常识要提醒:** **商标无效宣告是行政程序,走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后可能还有行政诉讼。** **民事侵权是另一条线,可以同时进行。** **两条线的结论未必完全一致,但方向通常相同。** **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行政上商标被无效,民事上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头都指向同一个结论。** **对被告来说,这是一个信号:** **当一个案子在行政和民事两条线上都输了,说明基础事实没有争议空间,** **继续上诉的意义不大,不如把精力放在和解和整改上。** **本案被告选择了上诉,二审维持,多花了时间和诉讼费。**
街头随机询问的录音,也能当证据
本案的取证方式,值得单独说,因为它很省钱。**原告做了什么?** **「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对在刘某某的飘香四海茗茶店前面向过路行人进行调查询问的内容进行录音保全,被询问的路人均表示看到『李某某茗茶』就认为是某某公司的李某某,『飘香四海茗茶店』是由某某公司开办的。」** **这个取证方式有三个优点。** **第一,成本低。** **不需要做大规模的市场调查,就在侵权店铺门口问路人。** **第二,场景真实。** **问的就是真实的消费者,而且就在真实的购物场景里。** **这比在会议室里做问卷,证明力强得多。** **第三,经过公证。** **录音过程由公证处保全,真实性没有争议。** **这个做法可以直接复用。** **如果您的品牌被人在同城冒用,可以这样取证:** **请公证员到场,在对方店门口随机询问过路行人三个问题——** **「您觉得这家店是谁开的?」** **「您知道某某品牌吗?和这家店有关系吗?」** **「您为什么会进这家店?」** **把回答录下来,现场做笔录。** **这份证据能直接证明「混淆已经实际发生」。** **对照前面那个案子(六个核桃案)里被告做的市场调查——** **自己设计问卷、自己派人参与、两件商品并排摆着问——** **那种调查花了钱还被法院否掉。** **本案这种方式,花几千块公证费,效果反而更好。** **取证的智慧,有时比取证的规模更重要。**
名字签在包装上、挂在店招上,它就是商业标识——同地同业还用,故意就写在脸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漳州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世纪90年代初来到福建省漳浦县创办某某茶庄,经营两岸茶业,是台湾某某集团及大陆某某集团创办人,其营销系统遍布世界各地。同时,2000年至2013年间,李某某获漳州经济建设功臣、新中国60年茶事功勋、福建省优秀人才、践行福建精神十大人物、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等多项殊荣称号。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813”“某某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高山乌龙茶”及其他茶叶包装上均有签署“李某某”名字。由此可见,某某公司及李某某在当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李某某”这一名字家喻户晓。刘某某与李某某同在福建省漳浦县,理应知晓“李某某”及其知名度,但刘某某未经某某公司及李某某同意,在其经营的茶叶上使用“李某某”名字进行销售,使公众误认为是某某公司生产的茶叶而从中非法牟利,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刘某某停止侵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某某”名字;
2.刘某某赔偿某某公司、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无法律上的关联;刘某某使用“李某某”受商标法的保护,是合法使用,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某某公司产品。请求驳回某某公司、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某某公司总裁,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茶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营期限:1998年12月24日至2048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高山乌龙茶”等茶叶产品包装上均有签署“李某某”名字。某某公司使用在茶叶产品上的“某某TIANFU”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包括中国商标网、百度百科、中央电视台栏目和人民日报海外版等许多媒体都有刊登报道台商李某某在大陆创业,开办经营茶叶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相关内容。李某某本人也因为在茶业经营领域的巨大成就获得“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福建省优秀人才”“福建省践行福建精神十大人物”“第三届福建省道德模范”等多项荣誉。刘某某系福建省漳浦县“飘香四海茗茶店”的经营者,其在销售的茶叶上使用“李某某”文字标识,店招和小货上均上挂着或贴着“李某某茗茶”广告牌。
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漳浦县公证处申请对在刘某某的飘香四海茗茶店前面向过路行人进行调查询问的内容进行录音保全,被询问的路人均表示看到“李某某茗茶”就认为是某某公司的李某某,“飘香四海茗茶店”是由某某公司开办的。另外,刘某某曾在第30类上注册有第1009860X号“李某某LI RUI HE”商标(于2011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但经某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中使用“李某某”名字,并赔偿某某公司、李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闽民终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本案中,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茶具、茶叶等,李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创办者。根据百度百科、人民日报时代潮、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新华网、茶点西西网等网络、媒体对李某某相关事迹的报道,以及李某某曾获“两岸个人成就奖”“2010中国十大经济新闻人物”等荣誉称号的事实可知,在刘某某第1009860X号“李某某LI RUI HE”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李某某在茶业经营领域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李某某的“姓名”已与某某公司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并且,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813人参乌龙茶”“金玉满堂玫瑰绿茶”“高山乌龙茶”产品外包装上均签署有“李某某”。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同在福建省漳浦地区,且从事相同行业,理应知道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及李某某在茶业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但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李某某的“姓名”,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某某公司及李某某相关联,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然人的姓名经过在商业活动上的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形成具有区别来源的标识性作用,他人无正当理由,在相同商品上或宣传用语中使用与该姓名相同的文字标识,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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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闽民终563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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