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诉临沂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轻工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包装装潢许可某电池公司使用,生产「虎头牌」电池。该商标早在一九六四年即已注册,红黄颜色结合的包装装潢自品牌创立以来持续使用,一九九〇年形成现有设计图后沿用至今。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在行业期刊和多家报纸上长期刊登广告。
「虎头牌」电池主要销往海外市场,参加历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是其重要销售渠道,产品年均出口额过亿元。临沂某公司生产「双虎牌」电池,自二〇〇八年起多次参加广交会进行宣传和销售,其包装采用红黄两色,中间有老虎图案。
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百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临沂某公司停止使用近似包装装潢并赔偿四十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构成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商品,其知名空间范围无须及于全国,但必须在中国境内。判断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应当综合销售地点、销售区域、宣传程度、受众范围、声誉荣誉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销售地点不仅限于销售对象所在地,还包括销售行为发生地。
相关公众不等同于商品的直接消费者,还可以包括行业人员、市场经营活动相关人员、普通社会公众。仅以销售对象所在地域确定知名范围,认为外销商品的知名范围只能在中国境外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不合理。
三、赵律师点评
只卖到国外,还能在中国主张知名商品吗
这个案子的问题很实在:** **一件商品,几乎全部出口,国内消费者没见过,** **它在中国的包装装潢,受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被告的抗辩是:不受。** **理由是:「虎头牌」电池主要市场在国外,中国的相关公众并不熟悉。** **而且它还补了一刀:** **双方的产品都是外销商品,没有在中国境内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不该赔。** **这个抗辩如果在十几年前,很可能成立。** **因为过去的裁判思路是:知名商品要在中国境内有知名度,** **而「知名度」往往被理解成「国内消费者知道」。** **本案把这条路堵住了。** **法院从两个地方入手:** **第一,把「知名」的地域标准重新解释;** **第二,把「相关公众」的范围重新解释。** **两条都放宽之后,结论就变了。** **这个案子对出口型企业意义很大,** **因为很多做外贸的工厂,国内的品牌建设几乎是空白,** **一旦被同行仿冒,总觉得自己没资格告。** **本案告诉它们:有资格。**
地域标准:销售行为发生地也算「境内」
法院怎么论证「在中国境内知名」?** **关键在一个概念:销售地点的范围。** **判决说:** **「对地域范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销售地点、宣传范围、获得荣誉的范围等因素,其中销售地点不仅限于销售对象所在地,还包括销售行为发生地。」** **这句话是本案例的核心规则。** **「销售对象所在地」和「销售行为发生地」是两个不同的地方。** **举例:** **一批电池卖到非洲,销售对象所在地是非洲。** **但合同在哪里签的?广交会。** **广交会办在广州。** **所以销售行为发生地在中国境内。** **判决据此认定:** **「广交会是中国非常重要并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地在中国境内,大量进出销售合同订立于展会活动期间,据此可以判断『虎头牌』电池虽然主要为出口商品,但大量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 **除了展会,判决还列了另外两项。** **宣传范围:在《电池》《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刊上都有宣传,受众包括国内公众。** **荣誉范围: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都是国内机构授予的。** **三项一叠加,境内知名就成立了。** **这个论证方法可以直接用:** **做外贸的企业,只要在国内参展、在国内媒体投放、拿过国内的荣誉,** **就有素材主张「在中国境内知名」。** **不需要国内消费者真的买过。**
相关公众,不等于直接消费者
第二个放宽的地方,是「相关公众」的范围。**判决有一句话,值得抄在本子上:** **「相关公众不等同于商品直接消费者,还可以包括行业人员、市场经营活动相关人员、普通社会公众等等。」** **这句话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出口企业的问题。** **如果「相关公众」只能理解为「买东西的人」,** **那出口商品在国内确实没有「相关公众」。** **但判决说不是。** **谁是相关公众?** **第一类,行业人员。** **同行的厂长、技术员、外贸业务员,他们知道「虎头牌」电池。** **第二类,市场经营活动相关人员。** **参加广交会的采购商、代理商、物流商、报关行。** **这些人常年在国内活动,对品牌很熟悉。** **第三类,普通社会公众。** **看到过广告、听说过这个牌子的人。** **所以「知名」不等于「畅销」,** **它指的是「在这个圈子里,大家知道这个牌子指谁」。** **这个理解,对很多面向企业客户销售的厂家同样适用。** **做工业配件的、做原材料的、做设备的,** **终端消费者完全不知道,但行业里人人知道。** **这种「行业知名」,完全可以支撑不正当竞争之诉。** **本案确立的这条规则,把它们纳入了保护范围。** **顺便说一句,判决还批评了下级法院可能存在的思路:** **「仅以销售对象所在地域确定知名范围,认为外销商品知名范围只能中国境外,判断标准和方法不合理。」** **「不合理」三个字,用得很重。** **它说明这不是一个可以商量的裁量问题,是一个方法错误。**
同一商标下有多款包装,不当然丧失显著性
被告还有一个抗辩,很巧妙:** **「虎头牌」旗下还有其他包装的电池,所以这一款包装不具有「特有」性。** **逻辑是:既然你有好几种包装,说明这种红黄配色不是你的「专属标识」。** **法院没采纳,理由讲得很清楚:** **「企业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不同包装装潢的多款商品,在经营活动中是非常普遍的,其中某一款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必然因此而不具有显著性,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必然对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产生淡化效果。」** **这段话解决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几乎每家有点规模的企业,产品线都有好几套包装。** **如果「有别的包装」就等于「这款包装不特有」,那几乎所有案子都打不赢。** **法院的态度是:一款一款看。** **这一款包装本身有没有显著性?** **它用了多久?消费者认不认?** **认,就保护这一款。** **不认,就不保护。** **跟其他款没关系。** **本案认定显著性的理由是:** **「红黄色彩及其构成的图案并非商品的通用图形,而是经创作产生的,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再加上长期使用:「至少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虎头牌』电池已将该红黄颜色搭配、虎头牌商标作为包装装潢使用。」** **还有一个补强:「虎头图案+虎头牌汉字及英文」的商标图形也是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位于红色图案之上。** **商标本身知名度高,与红黄图案紧密结合,长期使用,整体识别性就强。** **所以判断显著性,还是那个方法:** **看整体,看长期使用,看消费者认知。** **不要被「你还有别的包装」这种抗辩带偏。**
侵权地域重合,就有损失
被告最后一个抗辩是:** **「双方都是外销商品,没有在中国境内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抗辩的实质是: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地都在境外。** **法院的回应是:** **「从参加历届广交会、在国内报刊的宣传、获得的全国性和省市级荣誉等情况来看,『虎头牌』电池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其包装装潢为国内相关公众知悉,被诉侵权商品也参加广交会,其侵权行为的地域与之有重合,对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的市场必然产生影响,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注意「地域重合」这三个字。** **原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广交会,被告的销售行为也发生在广交会。** **同一个展会,同一批采购商,同一批订单。** **这就是最直接的市场争夺。** **所以损失不需要证明「国内消费者买错了」,** **只需要证明「在同一个交易场合,我的客户可能被抢走」。** **这个论证很有力,也很实用。** **对于出口企业来说,维权的抓手就在这里:** **找出双方共同出现的交易场合——展会、电商平台、行业目录、招标现场。** **只要能证明「我们在同一个地方抢同一批客户」,损失就成立了。** **本案判赔四十万元。** **这个数额相对于年均出口额过亿的规模,不算高。** **但它买到的东西很重要:** **一份生效判决,确认了这个包装装潢受保护。** **以后再有人仿,可以直接引用。** **这一点对出口企业尤其重要——** **海外维权成本极高,能在国内先把权利固定下来,是最划算的一步。**
出口商品在中国境内参展、投放、获奖,就算「境内知名」——销售行为发生地,也是销售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诉称,某轻工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包装装潢许可某电池公司生产“虎头牌”电池。“虎头牌”商标系驰名商标,电池“红黄结合”的包装设计自20世纪90年代持续使用至今,已形成了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临沂某公司生产的“双虎牌”电池使用了“虎头牌”电池特有的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双虎牌”电池上使用知名商品“虎头牌”电池特有包装装潢,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纸;责令临沂某公司在以后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应当使用与本案知名商品“虎头牌”电池商品有显著区别的包装装潢。
2.临沂某公司为其侵权行为赔偿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经济损失、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3.临沂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临沂某公司答辩称,“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缺乏识别性,没有与商品产生紧密联系,且商品主要市场在国外,中国的相关公众并不熟悉,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双虎牌”电池包装装潢与“虎头牌”电池存在显著差别。
“虎头牌”电池及其“红黄色”电池包装装潢是新中国成立前炎光电池厂始创的,“虎头牌”商标于1964年注册,红黄颜色结合的包装装潢自“虎头牌”创立以来就一直在使用,后经细微调整于1990年形成目前的设计图并持续使用至今,商品包装内容为红黄颜色搭配构成的图案、商标及文字的组合。“虎头牌”商标及其商品包装历经多次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最终归属某轻工公司,某轻工公司许可旗下企业某电池公司使用并生产“虎头牌”电池。“虎头牌”商标早于1998年起就连续荣获多项荣誉,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等。《电池》等行业期刊、《南方日报》等报纸媒体大量刊登过“虎头牌”电池的广告和宣传报道。
“虎头牌”电池主要销往海外市场,参加历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通称广交会)是其重要销售渠道,产品年均出口额过亿元。临沂某公司生产“双虎牌”电池,并从2008年开始多次参加广交会进行宣传和销售。“双虎牌”电池使用的包装为红黄两色,中间有老虎图案和英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1.临沂某公司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双虎牌”电池包装上使用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2.临沂某公司赔偿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3.驳回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临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该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虽然本身缺乏显著特征,但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已足以区别商品来源。
“虎头牌”电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应当以中国境内为地域标准,以相关公众是否知悉为主观标准,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对地域范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销售地点、宣传范围、获得荣誉的范围等因素,其中销售地点不仅限于销售对象所在地,还包括销售行为发生地。广交会是中国非常重要并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地在中国境内,大量进出销售合同订立于展会活动期间,据此可以判断“虎头牌”电池虽然主要为出口商品,但大量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虎头牌”电池在《电池》《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刊上均有宣传,宣传的受众人群包括国内公众。“虎头牌”电池获得的荣誉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虎头牌”电池符合知名商品的地域标准。
关于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主观标准,“虎头牌”电池指向的注册商标,早在1964年就已注册,并常年持续使用,历史久远。某轻工公司和某电池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相关票据、相关宣传报道、荣誉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虎头牌”电池经过长期经营,已取得良好的生产销售业绩,获得较高商誉,已深入人心,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
关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问题,关键是看该包装装潢是否本身或经过长期使用而具备显著性,足以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效果。“虎头牌”电池红黄色彩及其构成的图案并非商品的通用图形,而是经创作产生的,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从1990、1991年的《电池》期刊封面刊登的照片可知,至少从20世纪90年代起“虎头牌”电池已将该红黄颜色搭配、虎头牌商标作为包装装潢使用。“虎头图案+虎头牌汉字及英文”的商标图形亦为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位于红色图案之上,该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红黄色图案紧密结合,长期使用,使“虎头牌”电池红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
企业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不同包装装潢的多款商品,在经营活动中是非常普遍的,其中某一款商品的包装装潢并不必然因此而不具有显著性,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必然对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产生淡化效果,故临沂某公司仅以“虎头牌”旗下还有其他包装的电池为由否认涉案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依据不足。“虎头牌”电池红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将“虎头牌”电池和“双虎牌”电池的包装进行比对,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临沂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临沂某公司主张“虎头牌”电池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均是外销商品,没有在中国境内给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从参加历届广交会、在国内报刊的宣传、获得的全国性和省市级荣誉等情况来看,“虎头牌”电池的销售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其包装装潢为国内相关公众知悉,被诉侵权商品也参加广交会,其侵权行为的地域与之有重合,对某轻工公司、某电池公司的市场必然产生影响,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临沂某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构成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商品,知名空间范围无须及于全国范围,但必须在中国境内。
在判断知名度的地域范围时,按照综合判断的方法,对销售地点、销售区域、宣传程度、受众范围、声誉荣誉等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相关公众不等同于商品直接消费者,还可以包括行业人员、市场经营活动相关人员、普通社会公众等等。仅以销售对象所在地域确定知名范围,认为外销商品知名范围只能中国境外,判断标准和方法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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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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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7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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