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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电子公司诉某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0-08-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同一专利全国起诉近一百五十件、同一区域十七件——零售商赔两千元就够了:总量分析、个案衡量。

最高人民法院:系列关联诉讼的赔偿应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避免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维权开支应由多起关联案件分摊。

规则确立:侵权源头制造者与末端零售商区别对待——制造环节从重制裁,零售环节按实际情节裁量,法定赔偿下限以下确定数额有依据。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赔偿确定应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整体获赔能否弥补总体损失与维权开支,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裁量赔偿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产品价值与利润率、经营状况、主观恶意、关联案件获赔情况、所处区域经济水平等因素;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案、同一证据用于多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分摊。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万五的单子与近一百五十件诉讼

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把维权做成了规模生意:全国范围起诉近一百五十件,绝大多数是零售商;仅银川一地就同时起诉十七件。本案被告是西部一家通讯部,公证购买的自拍杆售价二十五元。权利人索赔三万,一审判两千元,权利人上诉说低于法定赔偿下限一万不合法。最高法院维持两千元的判决。

从总量看个案的赔偿逻辑

裁判的说理是一笔总账。第一,行为性质:销售单证明被告只是零售商,侵权链条的末端;同一专利的另一案里,制造者被顶格判了一百万——制裁力度向源头倾斜。第二,获利与情节:二十五元的商品、利润微薄、销售量小,权利人也没拿出警告函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重复侵权。第三,关联案件的整体视角:十七件同区域案件共享同一批取证、同一家代理、同一套差旅,合理开支必须分摊;每个案子的赔偿叠加起来不能让权利人多倍得利。第四,地区差异:西部经济水平与发达省份有别,赔偿要落地适配。总量分析、个案衡量八个字,把批量维权的赔偿从机械化拉回了合理化。

对表:批量维权的正确打开方式

给权利人:溯源维权是正道——把火力集中在制造者,获赔数额高、禁令效力大;对零售商广泛撒网要预期单案赔偿走低、开支被摊薄,批量策略的成本收益要重新计算;起诉前发警告函既履行义务也可能抬升后续案件的主观恶意认定。给零售商:被批量维权起诉不必恐慌,小额零售、初次销售、无警告记录的情形,赔偿会落在千元左右;但合法来源凭证仍要备好,免赔与低赔是两码事。给法院:关联系列案件的赔偿审查引入总量视角,制造者从重、零售者从轻的双轨裁量;法定赔偿上下限的突破均有条件依据。

一百五十件诉讼织成的网,捞上来的是每个零售商两千元的小鱼——最高法院提醒维权者:网眼再密,也要看鱼在哪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电子公司诉称:某通讯部销售自拍杆的行为侵害了某电子公司专利号为201420522729.X、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某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通讯部辩称:专利的情况需要核实。某通讯部代销的产品刚摆出来,销售数量极少,某电子公司索赔3万元有敲诈之嫌。对某电子公司取证的方式、过程存疑。请求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某电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某电子公司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201420522729.X。涉案专利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2018年12月13日,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某通讯部公证购买了一个自拍杆,销售人员出具票据载明:商品名称为“自拍杆苹果”,数量为1,金额为25元。法院经审理认定,某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宁01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某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电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X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二、某通讯部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某电子公司赔偿2000元;三、驳回某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电子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额1万元,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某电子公司于2019年期间在银川中院依据涉案专利针对同一区域的零售商同时提起17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2019年初至2020年7月,以某电子公司为原审原告的案件中,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某电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该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二审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某通讯部给顾客出具零售销售单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某通讯部出具的销售票据中载明的数量及货值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某电子公司主张某通讯部明知其享有涉案专利权,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明显,却没有提供曾经发过警告函等可以证明侵权人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相关证据。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本案属于某电子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十余起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西部地区,与经济发达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差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与经济发达省份有所区别。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人民法院应积极引导权利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在某电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对制造者提起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法院依法对该案中侵权情节严重的制造者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确定赔偿数额。而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要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30)。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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