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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津民终1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6-03-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五月间,某公司向巴西买方销售总额十四万八千六百五十八点一六美元的纺织产品,装货条件为装运港船上交货,付款方式为付款交单,委托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并签发三份无船承运人提单。

货物到达巴西后,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且未支付货款;该公司诉请赔偿货款及利息、出口退税损失、港杂费。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给付货款损失十四万八千六百五十八点一六美元及利息;天津高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承运人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主张免责的,应当同时证明两项事项: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查明的外国法,其是否存在及内容应由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先定性,再选法

本案一开始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依中国法对涉案法律关系定性。无单放货规定第三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形成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原告在二审中确认其一审起诉系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应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选择准据法。由于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向无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适用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双方明确表示受该条款约束,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适用中国法律。

外国法的两种身份要分清

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是卸货港法律的查明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承运人据此主张,巴西法律应当法院来查。法院明确否定了这一主张:该款所称外国法律,是指根据冲突规范指引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准据法的外国实体法律规范;而本案准据法已依法确定为中国法,巴西相关法律是在已确定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免责事由。两者的法律意义并不等同,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两项证明缺一不可

划清了举证责任,接下来就看承运人有没有完成。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要求同时证明两件事: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关于第一项,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巴西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项,其虽主张货物已经交付给巴西桑托斯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认可。两项都没有完成,免责不能成立。

为什么这个区分如此重要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法院依职权查明外国法,是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时的职责;而当事人援引外国法作为自己免责事由的事实依据时,该项外国法就变成了待证事实的一部分,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混淆二者的后果很严重:承运人误以为法院会去查巴西法,自己不提交任何材料,等到二审结束才发现免责主张完全没有证据支撑。正确做法是委托目的港当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同时提交官方公报或者现行有效的法律文本。

做南美航线的风控要点

本案与同批涉及巴西港口的其他案件放在一起,可以归纳出一套风控要点。第一,接单前向承运人确认目的港的放货规则,必要时在合同中约定放货条件与通知义务。第二,出口企业优先选择指示提单并坚持凭正本提单放货,对强制交付海关的港口,要求承运人出具书面说明并约定违反时的责任。第三,一旦发生无单放货,及时固定集装箱流转记录、海关放行记录、提单持有状态,并向承运人发出书面索赔函。第四,承运人一方若确需援引目的港法律免责,务必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外国法的公证认证与翻译,否则免责主张无从谈起。

卸货港法律是免责事由而不是准据法,得由主张免责的承运人自己举证;两项证明缺一项,无单放货的责任就跑不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2014年4-5月间,某公司向巴西客户销售纺织产品,委托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运输。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了三份提单,载明某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巴西买方。货物到达巴西后,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至今未付货款。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请求判令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出口退税损失、港杂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对货物出运事实没有异议,但收货人直接向海关提货,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失去货物控制权,没有无单放货行为,请求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间,某公司通过三份订单和销售确认书,向巴西Linhas Bonfio S/A(以下简称巴西买方)销售总额为148658.16美元的纺织产品,装货条件为FOB新港,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公司委托负责海上货物运输,收取了港杂费,并签发了三份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巴西买方。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Mitsui O.S.K. Lines Ltd.(即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负责货物的实际海上运输。货物到达巴西后,巴西买方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也未支付货款。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损失148658.16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宣判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货物在巴西目的港放货给收货人的程序予以查明等理由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民终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纠纷系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产生。由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在巴西,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故而,本案形成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在二审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其一审起诉系要求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应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选择准据法。

由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向无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适用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某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明确表示受该提单背面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损失金额等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可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责。

《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关于第一证明事项,虽然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但是,该款规定的“外国法律”,是指根据冲突规范指引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准据法的外国实体法律规范。本案中,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争议的准据法已依法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巴西相关法律(“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在已确定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故而,《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与《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法律意义并不等同,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巴西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证明事项,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虽主张货物已经交付给巴西桑托斯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对此事项明确表示不认可,因此,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免责。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案号:(2016)津民终17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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