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恒某种业公司诉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恒某种业公司系利合三二八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被许可人,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杂交种经检验与授权品种极近似或相同,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检疫证明编号显示品种名称为华瑞六三八、生产单位为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总产量四万千克。
一审判决作出后,瑞某公司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〇二三年三月仍对外销售利合三二八的特定亲本组合,且所售为散包种子、无标识标签;一审判决停止侵害并赔偿二十万元,恒某公司以瑞某公司判决后仍继续销售亲本组合构成恶意侵权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销售特定亲本组合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套牌侵权、持续侵权的情节,对一百万元的赔偿请求全额支持,并明确停止侵害包括停止以销售特定亲本组合的方式帮助生产该杂交种种子。
二、裁判要点提炼
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指由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子代,通常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本身;但特定亲本组合是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的前提和基础,生产杂交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
被诉侵权人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授权杂交种仍实施销售行为的,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与生产该杂交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亲本不是繁殖材料,为什么还要管
这个问题是本案的法理起点。授权品种是利合三二八这个杂交种,它的繁殖材料是由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出来的子代,而用于生产它的那对亲本本身并不是这个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单看这一点,销售亲本似乎落不到品种权的射程之内。但法院紧接着指出,亲本是生产杂交种的前提和基础,要生产这个杂交种就必定要重复使用这对亲本。既然如此,明知对方拿去做什么还把亲本配好了送上门,就等于为后续的侵权提供必要材料。法律上的落点是帮助侵权,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
判了之后还在卖亲本
情节上最不利的一点,是时间。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瑞某公司仍然在二〇二二年三月和二〇二三年三月对外销售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而且是以该杂交种亲本组合的比例进行销售。这两个细节很说明问题:按亲本组合的比例搭配着卖,买回去能做什么,不需要多说;散包、无标识标签,则让这批种子的去向更难追查。法院结合这些事实认定,瑞某公司在判决前长期生产该杂交种及其亲本,判决后仍在为他人生产该杂交种提供必要的育种材料,实质上已经构成侵害。
套牌与持续,两条加重的线
改判的另一个支撑是侵权形态。被诉侵权种子名为华瑞六三八,实为利合三二八,这是典型的套牌侵权——换个名字、换个包装,里面是同一个东西。套牌的意义在于规避追踪,也说明行为人对侵权性质有清楚的认识。再加上一审判决后仍未停止,属于持续侵权。两条线叠加,法院因此对恒某公司主张的一百万元赔偿请求给予全额支持,而一审只判了二十万元。赔偿数额的跃升,反映的正是情节认定上的变化。
停止侵害判项为什么写得那么长
二审对停止侵害的表述特意作了扩展: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华瑞六三八实为利合三二八的玉米种子,以及停止以销售该杂交种特定亲本组合的方式帮助生产该杂交种种子的侵权行为。加这一句很有必要——既然法院已经认定销售亲本组合本身构成帮助侵权,那么在禁令里就必须把这种行为方式单列出来,否则执行阶段很容易就'我只卖了亲本、没卖杂交种'再生争议。禁令写得细,是为了让后续没有解释空间。
亲本本身不在保护范围里,但把亲本按比例配好送上门,就是另一回事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恒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诉称:其系“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被许可人,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种子,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以下简称某种子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杂交种,并且瑞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依然大量销售“利合328”杂交种亲本组合的繁殖材料,该行为应视为侵害“利合328”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某种子门市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瑞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恒某公司经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杂交种及其特定亲本组合由瑞某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某种子门市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瑞某公司是否侵权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某公司经公证购买了某种子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杂交种“华瑞638”。经查询,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检疫证明编号“6523242020001735”的品种名称为“华瑞638”,生产单位为瑞某公司,总产量40000kg。前述被诉侵权种子“华瑞638”与授权品种“利合328”经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瑞某公司于2022年3月、2023年3月对外销售“利合328”的特定亲本组合,且销售的种子为散包种子,无标识标签。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二、某种子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三、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四、驳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某公司以瑞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利合328”的亲本组合的繁殖材料侵害“利合328”品种权,构成恶意侵权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停止以销售“利合328”特定亲本组合的方式帮助生产“利合328”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四、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瑞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五、驳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能够繁殖出与该杂交种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体,通常是指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F1代,而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利合328”是特定的亲本组合“NP01185”דNP01154”繁育而来的杂交种授权品种,其繁殖材料是指与“利合328”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的植物体,而不是指用于生产“利合328”的“NP01185”和“NP01154”的特定亲本组合本身。但特定亲本组合是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的前提和基础,在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纠纷中,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
被诉侵权人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仍实施销售该特定亲本组合的行为,属于积极追求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行为的,应当与生产该杂交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瑞某公司存在生产“利合328”杂交种的侵权行为,结合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存在销售“利合328”特定亲本组合的事实,可以认定瑞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前,长期生产“利合328”以及“利合328”的亲本。一审判决作出后,瑞某公司还在明知其销售的特定亲本组合是用于生产“利合328”杂交种的情况下,积极以“利合328”的特定亲本组合比例进行销售,为他人生产“利合328”杂交种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育种材料,其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对“利合328”品种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瑞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套牌侵权、持续侵权,恒某公司关于100万元的赔偿请求得到全额支持。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能够繁殖出与该杂交种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体,通常是指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F1代,而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
特定亲本组合是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的前提和基础,在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纠纷中,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被诉侵权人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仍实施销售该特定亲本组合的行为的,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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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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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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