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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刘某诉北京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07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5-08-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合同签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四个月,交货开票都在公告日后,卖不卖得成侵权?最高法院:以合同成立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合法售出的产品的后续使用销售行为亦应允许

规则确立:临时保护期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授权公告日的分界作用因合同成立标准而被大幅提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合同成立前的广告展示等单方意思表示属许诺销售,双方达成合意即为销售

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不构成侵权,公告日前已合法售出产品的后续使用销售行为亦不受禁止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跨越授权日的购销合同

刘某是一件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4月10日,北京某数控公司与四川某硅业签订购销合同,出售磨床一台价款二十一万五千元;合同约定6月10日前交货,10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涉案专利2009年10月21日才授权公告。刘某起诉两家公司侵权索赔三十万。争议焦点只有一个:销售行为发生在哪一天——签约日、交货日还是开票日?答案直接决定侵权与否。

合同成立标准的三重逻辑

最高法院从三个角度论证销售行为应以合同成立为标准。其一,权利边界清晰:合同成立前广告展示等单方意思表示是许诺销售,双方达成合意即是销售,两个行为无缝衔接,专利权的覆盖不留真空。其二,取证便利:合同成立是意思表示合意的事实状态,凭书面合同即可认定,不必深究条款履行,专利权人举证成本低。其三,利益平衡:授权公告日前实施制造销售本不为专利法禁止,专利权人在公告日前本无禁止权,若公告日后还能追禁公告日前已售出产品的后续使用,等于把专利效力倒灌进公告日前的合法行为,不适当地扩权。本案合同签订于公告日前四个月,销售行为即于当日实施完毕,不构成侵权,买方的使用亦不侵权,再审驳回刘某申请。

授权日买卖的时间规划

对买家而言,采购可能涉及他人专利的设备时,尽量把合同签订安排在授权公告日之前——合同成立即完成销售行为,公告日后的交货开票使用都不另生侵权风险,这一时间差是合法的成本洼地。对卖家而言同理,公告日前签约销售可完全免责,但注意例外:明知他人已经申请专利而恶意抢在公告日前突击实施的行为仍可能被追责。对专利权人而言,维权取证要抓合同而非发票,签约日才是销售行为的认定时点,公告日前已成立的销售无法事后追禁,预警监测必须前移到对方签约环节。

销售行为认定的时点刻度,刻在合同成立那一刻。这个标准让许诺销售与销售严丝合缝地衔接,也让授权公告日前的合法交易获得了终局的安全。专利权的效力从授权日起算,但交易的定性在签约日已经写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系专利号为200820223950.X、名称为“硅棒锥度或外圆数控磨床”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某发现被告北京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硅芯磨锥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被告四川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四川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元。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其与四川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此时刘某并不具有专利权人的属性,且涉案专利处于保密阶段,北京某公司无法知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被他人申请了专利,故北京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其在与北京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经约定,当第三方对四川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提出侵权指控时,由北京某公司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四川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由刘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刘某。2009年4月10日,四川某公司作为买方与北京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包含被诉侵权产品1台,价格21.5万元。《购销合同》第2.2条约定:“交货期:2009年6月10日前”;2009年10月16日,北京某公司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向四川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共计21.5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刘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北京某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万元。宣判后,北京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川知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2)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正确厘定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为确保专利权权利范围的清晰性,增强可预见性并预防纠纷发生,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必须清晰明确。同时,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尽可能实现许诺销售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的无缝衔接,以便覆盖对专利权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有关交易环节和过程,从而更有效地制止销售侵权行为。采用合同成立作为认定销售行为的判断标准,由于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以广告、商品展示等方式作出的销售商品的单方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双方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属于销售行为,则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可以实现密切衔接,使得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之间不存在专利权无法覆盖的空间,有利于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专利权人获取证据和证明销售行为成立更为容易,取证成本和认定成本均较低。

因此,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

本案中,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某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在该日已经实施,早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10月21日)。

对于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合理平衡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专利权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并不享有请求他人停止实施的权利。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合法售出的产品的后续行为,包括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也应允许。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授权公告日后,可以禁止该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售出的产品的后续行为,则相当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可以在授权公告日后延伸到授权公告日前的合法行为,不适当地扩大了专利法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应有的利益。

综上,北京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北京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四川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1.专利法意义上销售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以销售合同成立为标准,以实现对许诺销售行为和销售行为认定的密切衔接。

2.他人仅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明知他人已经申请专利而恶意实施制造、销售等行为的除外。

案号:(2015)民申字第107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1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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