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description": "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不正当竞争纠纷,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混淆行为,销售者责任,再审改判,法律解释方法", "datePublished": "2022-09-30",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不正当竞争纠纷"},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xiaoshou-xingwei-shu-yu-diliutiao-shiyong-xingwei/"}},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item": "/anli/shiwu/xiaoshou-xingwei-shu-yu-diliutiao-shiyong-xingwei/"}]}]

参考案例某某公司甲诉某某公司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2-09-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某公司甲系核定使用在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的潜水艇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在某某公司乙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产品。

一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是指直接使用行为,即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包括仅仅作为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故判令停止销售并赔偿合理开支三千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三、赵律师点评

使用行为包不包括卖

本案的争点一句话就能说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里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中的使用,仅指生产制造,还是也包括销售。一、二审选择了前一种理解,认为使用是直接使用,即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单纯作为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不在此列。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否定了这一理解,把这个看似技术性的解释问题上升到了法律方法的层面,用了三重论证:目的解释、体系化解释、利益平衡。这三步走下来,销售行为的定性就清楚了。

第一重:从立法目的看

目的解释的起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指出,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该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这里的关键洞察是:混淆危害发生在流通环节,而不只是在生产环节。消费者是在货架上、在网店里被误导的,只有切断销售这一环,才能真正制止混淆。把销售排除在外,等于把规制的关口设在了离消费者最远的地方。

第二重:从体系与法律分工看

体系化解释解决的是与商标法的衔接。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模式相近;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同时法院纠正了二审的一处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正确的路径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此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仍应当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规则之间的转介不能改变评价依据。

第三重:不给救济就说不过去

利益平衡的论证最接地气。法院注意到:某某公司甲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诉,该生产者已被判令变更涉案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仍有销售。也就是说,生产者这一端已经被切断,市场上流通的存货与新货却仍在误导消费者,如果销售商可以免责,权利人就只剩下对着已经改名的生产商空转的胜诉判决,救济落空。这一层论证揭示了一个常被忽略的事实:单独起诉生产商往往不足以消除市场上的混淆,销售渠道是必须覆盖的环节。落到底,再审改判赔偿一万元,数额不大,但把销售者的责任确立了下来——对权利人而言,这是一条可以随时启用的救济路径;对销售者而言,进货时对标识的审查义务由此加重。

仿冒货摆上货架那一刻,混淆才真正发生;把销售摘出去,等于把门敞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公司甲是核定使用在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的“潜水艇”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某某公司甲在某某公司乙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地漏产品,该产品上标有“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字样。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公司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乙停止销售标注“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相关标识的涉案地漏产品,并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甲是核定使用在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的“潜水艇”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潜水艇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鲁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中的“潜水艇”字号,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甲的不正当竞争,涉案产品是不正当竞争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是指使用行为,是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故判决:某某公司乙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宁波市潜水艇卫浴有限公司”标识的地漏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某某公司甲合理开支3000元,但驳回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甲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鲁民终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甲的再审申请成立,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 13 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三、某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与生产者都是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两者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销售行为使仿冒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不正当的销售行为与生产行为都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销售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从体系化解释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仿冒行为进行规制的基础是经营者对商业标识享有合法权益,这与商标法的保护模式相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销售行为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当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关于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某某公司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某某公司甲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追诉,该生产者已被判令变更涉案企业名称。但被诉侵权产品仍有销售,应当给予某某公司甲救济途径。

综上,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二审判决的相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可以依法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488-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