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诉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书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唯一的标识是自家(没注册成的)字母商标,官网与公众号还在自家名下宣传:卖货的想主张合法来源?先把「制造者」三个字认了。
最高法院:「虽然……标识未获得注册,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生产制造。结合……主办的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内容……系以其行为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向……供应链公司采购……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便认定其为销售者……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亦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驳回再审,共同赔偿二十四万。
规则确立:贴自己的牌就是认领制造——合法来源的门,只对没贴牌的卖家开。
二、裁判要点提炼
销售商在产品或外包装上标注其自身商业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其系制造者,并以官网、公众号等对外宣示制造者身份的,应承担制造者责任,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即便认定其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所售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没注册成的字母商标
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系「书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某家具公司门店购得相近似书桌。被诉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唯一的商业标识是一枚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由上海某家具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多次申请注册均被驳回;两家公司主办的品牌官网与微信公众号对该产品持续宣传;销售合同乙方为家具公司,网络公司负责网站经营与加盟管理,门店由两家共同经营。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共同制造销售、判赔二十四万;二审维持。两家申请再审:货是从供应链公司采购的,我们是卖家。
对外宣示与双重锁死
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第一层,制造者身份的对外宣示:包装上只贴自家商标、无其他生产商信息——「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生产制造」;官网加公众号的宣传再加一层——「系以其行为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商标没注册成功不影响身份认定——对外宣示看行为不看成证。第二层,责任的锁死:既然对外是制造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向……供应链公司采购」都要承担制造者责任——「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退一步当销售者算,「亦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明知贴着自家牌子的产品撞了别人外观专利还卖,注意义务早亮红灯——两条路都堵死。
贴牌销售合规的对表
给品牌运营方:把供应链商品贴上自有商标对外卖的那一刻,法律身份就从销售者换成了制造者——贴牌前做外观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筛查;自有商标未注册成功不豁免责任,对外宣示照样算数。给权利人:取证瞄准「标识加宣传」双线——产品与包装上的商业标识、官网公众号的推广内容一并公证;制造者身份认定成立,对方的合法来源抗辩自动出局。给法院:贴牌制造者认定的两要件——标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认知其为制造者、结合宣传内容的对外宣示;「采购来源」的内部抗辩不改对外责任。
一张没注册成的商标、一间贴牌售卖的门店、一份二十四万的共同赔偿——最高法院把贴牌的法律后果说透:牌子贴上去,制造者的帽子就摘不下来;合法来源是老实卖家的护身符,不是贴牌者的遮羞布。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是名称为“书桌(B2601)”,专利号为ZL201530357548.X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有效存续。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在上海某家具公司的门店里购买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商标识,其唯一的标识为LAB,该商标曾由上海某家具公司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未果。该产品的销售合同上乙方为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负责网站经营、批发销售以及对全国加盟店运营管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店为上海某家具公司与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共同经营管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沪7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书桌(B26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二、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三、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合理费用40,000元;四、驳回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沪民终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以其并非侵权产品制造者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9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家具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产品的外包装上贴有LAB标识,印有产品名称、型号、尺寸以及图片,产品本身或外包装上无其他商业标识或生产商信息。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都曾向商标局申请家具类别上的LAB标识,但均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LAB标识未获得注册,但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LAB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生产制造。
结合上海某家具公司主办的LAB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内容,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系以其行为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向东莞某供应链公司采购,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
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便认定其为销售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某国际家居用品公司的专利权亦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上海某家具公司和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需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量。销售商在产品上标注其自身商业标识的行为对外宣示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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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97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3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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