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诉黄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掏出三份在先外观专利抗辩,两份没用上一份立功,折叠脚架二审翻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可援引该证据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被诉产品为零部件的,应以对比文件中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
规则确立: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可切割零部件,被诉脚架与在先圆桌专利的脚架部分相同即为同样的外观设计
二、裁判要点提炼
对比文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被诉侵权人可援引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主张不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而对比文件为整体产品的,应将对比文件中与被诉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考虑
三、赵律师点评
三份在先专利的命运各不同
李某持有一件脚架外观设计专利,公证购买黄某生产的折叠脚架后起诉,一审认定近似成立,判停止侵权赔偿三万元。黄某上诉,同时抛出三份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作现有设计抗辩:一份折叠桌椅、一份麻将桌、一份网板折叠圆桌。三份文件的命运立见高下:折叠桌椅专利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作现有设计,但其脚架用方形钢管,与被诉产品的圆形钢管不同,救不了;麻将桌专利虽日期符合,却缺少立体图和折叠状态参考图,看不清结构,无法比对;网板折叠圆桌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虽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仍可援引比照现有设计抗辩。
零部件切割比对定乾坤
网板折叠圆桌是整体产品,被诉脚架只是它的零部件。法院确立比对规则:此时应把对比文件中与被诉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考虑。切割之后对比:两者均为圆形钢管组成的脚架,均由一长一短两组支架连接、打开呈近似交叉形,短支架上均旋转连接一个支架件,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被诉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不侵害李某专利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现有设计检索的三条军规
对被诉方而言,现有设计抗辩要打就要一次备足:日期上优选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文件,申请日在前公开日在后的外观专利也可比照援引;内容上要选视图齐全、结构与被诉产品可直接对比的文件,缺图少图等于白找;对象上若被诉产品是零部件,检索整体产品也要按零部件切割比对,本案正是靠这一规则翻盘。对专利权人而言,授权前的现有设计检索做得越足,外观专利被抗辩击穿的风险越小。对法院而言,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规则与侵权比对同构,零部件切割兼顾了公平与创新激励。
申请日是外观设计的分水岭: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设计,无论躺在谁的专利里,都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财富。三份文件里挑对一份、用对一条比对规则,比十份文件堆在一起更管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李某诉称:李某于2009年7月3日申请了名称为“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8169X.1至今有效。被告黄某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作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广告,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极为近似,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拥有专利的合法权益。为此李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相关的宣传资料;
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被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868.00元。
黄某辩称:一、原告取证所指向的侵权人是江门市新会区m某五金加工厂,与被告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某五金制品加工场不是同一主体。二、即使认定被告侵权人,但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其与被告所提供的三份专利公告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被告不侵害原告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李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名称为“脚架”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8169X.1。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李某按规定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11年9月1日,在广东省江门市某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加工场,提取一批预订好的样板货(脚架),并缴款交纳了购买产品的款项,后索取到《送货单》和宣传资料六份,某公证处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对上述《送货单》一份及宣传资料一份进行公证,拍摄的照片十张。李某为购买上述产品花费138元,为上述公证保全花费500元公证费,为上述公证保全办理了公证委托,花费230元公证费。
一审庭审当中,李某指控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李某主张其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本专利是由两组类似“八字”的支脚枢接而成,每组支脚下部都固定有连杆,其中一组支脚的上部连接有U型手柄,手柄上端都连接安装块。李某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完全一致。黄某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三个支架组成,其中H型支架与短的H型支架是可以旋转活动,另一个U型支架与短的H型支架是可以旋转式连接,在打开的状态下两个H型支架是交叉状;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某专利外形相似。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江中法知初字第64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一、黄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李某的专利号为ZL20093008169X.1、专利名称为“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二、黄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使用的是在先设计,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查明:黄某提交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三份对比文件分别是:1、对比文件一:折叠桌椅,ZL0030089X.4,申请日为2000年2月2日,公开日为2000年8月2日;
2、对比文件二:麻将桌,ZL0030011X.2,申请日为2000年1月17日,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2日;
3、对比文件三:网板折叠圆桌,ZL20083018785X.6,申请日为2008年12月5日,公开日为2010年1月27日。以上三份对比文件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关于上诉人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黄某提交的对比文件一和二,其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一相比较,对比文件一的脚架在整体上使用的是方形钢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钢管不同;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二相比,对比文件二因缺少立体图、使用状态和折叠状态参考图,不能看清其结构,因此不能确定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上诉人黄某以上述证据作现有设计抗辩不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黄某提交的对比文件三为网板折叠圆桌,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诉人可以援引该证据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进行不侵权抗辩。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三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脚架,对比文件三为网板折叠圆桌,被诉侵权产品为产品零部件,在此情况下,应当将对比文件中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考虑。将对比文件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两者均为整体上以圆形钢管组成的脚架,均由一长一短两组H形支架连接而成,打开状态下呈近似X形,较短的H形支架上以旋转式连接一U形支架,两者不存在实质差异,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申请在先的设计方案,并未侵害李某的专利权,应当认定其不侵权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知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是以在先申请比照现有设计抗辩制度作不侵权抗辩并予以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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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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