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英国某公司诉某电器制造公司、某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一模一样就不能用现有技术抗辩了?最高法院:照样能用
最高人民法院: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为必要,不能因被诉产品与专利相同而排除适用
规则确立:被诉特征与现有技术等同的仍属现有技术范畴,具体参数的常规选择不改变抗辩成立
二、裁判要点提炼
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对象是被诉技术方案中被指控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与专利是否相同不影响抗辩适用
被诉产品与现有技术在具体参数选择上的差异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常规选择的,二者手段与效果无实质区别的,属等同技术特征,仍在现有技术范畴
三、赵律师点评
电水壶温控器的专利战
英国某公司持有一件煮沸水器皿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公证购买某超市销售的快速电水壶,其底部的热敏控制器被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诉控制器采用双金属片致动方案,控制器制造商掏出一件八十年代末的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实用新型专利作现有技术抗辩。一审认为被诉产品覆盖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与现有设计的温控器在替代关系、致动时序上不等同,判侵权成立赔偿两万;二审撤销。专利权人申请再审,提出四点质疑:致动温度不同、正常煮水不致动、缺少隔开设计、被诉产品与专利相同不应适用现有技术抗辩。
四点质疑逐一回落到现有技术
最高法院逐项审查。致动温度:现有专利说明书写明两只温控器互为替代,互为替代的前提正是致动温度基本相同,这点被诉产品与之并无不同。正常煮水是否致动:被诉产品设了高于水沸点的致动温度,现有专利设在与沸点相同的温度,但差别只是双金属片具体温度数值的选择,选一百多度还是接近沸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按需要从现有技术中即可选到,无须创造性劳动,手段与防烧毁效果并无实质区别——与专利相同也罢,与现有技术等同也罢,等同也属现有技术范畴。隔开设计:两者都是两只感温元件通过隔离筋隔开防短路、位置基本相同,完全相同。最后一点最关键:现有技术抗辩只看被诉方案中被指控的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被诉产品与专利相同与否不是门槛——何况本案被诉产品与专利也不完全相同。四点全破,再审驳回。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尺子
对被诉方而言,现有技术抗辩的检索不必局限于与专利权利要求完全一致的方案,参数不同但属常规选择的方案照样可用,抗辩成功的关键是证明手段与效果无实质区别;同时被诉产品与专利相同不妨碍抗辩,这条规则要敢于援引。对专利权人而言,覆盖专利不等于稳赢,若技术方案本身早已被在先专利公开,胜诉判决也会被二审推翻,起诉前的现有技术检索同样不可省。对法院而言,本案把等同概念引入现有技术比对,与后来司法解释确立的被诉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无实质差异的标准一脉相承。
现有技术是全社会共有的财富,无论被诉产品长得多像某件专利,只要它的技术来自公知领域,专利的墙就拦不住它。抗辩的尺子量的是技术来源,不是相似程度。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英国某公司诉某电器制造公司、某超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英国某公司是名称为“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9月21日,英国某公司从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4只由案外人生产的快速电水壶。该电水壶底部使用了型号为“SLT-102”的热敏控制器(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英国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电器制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某电器制造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申请号为89208920.X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920专利)说明书。920专利的技术主题为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包括由电加热器和温控器组成的控温防空烧装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与发热的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发生致动时,在顺序上没有强制性的限制,在设置的功能上也不体现为保险的功能。而在920专利中,先是1只温控器烧坏后成通路,另外1只温控器替代起到保险作用,二者存在先后顺序。因此,二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功能不等同,某电器制造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1.某电器制造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某电器制造公司赔偿英国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某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6)高民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英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英国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英国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技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民事裁定:驳回英国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主要取决于英国某公司提出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错误的四项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理由(一)“基本相同的温度”。从920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清楚地表明了两只温控器的关系是互为替代的关系。只有两只温控器致动温度设置成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能互为替代,两只温控器的互为替代作用也更进一步说明了两只温控器的致动温度应是基本相同的。在这点上,被诉侵权产品与920专利公开的温控器并无不同。
关于理由(二)“正常煮水不致动”。从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产品为了防止水壶水煮干或在无水的过热情况下烧毁加热元件,设置了高于水沸点的双金属片致动温度,如140℃,因此在正常煮水时双金属片不致动。而920专利公开的温控器中双金属片设置的致动温度为98±3℃,与水的沸点相同,故在正常煮水时会致动。但被诉侵权产品与920专利公开的温控器之间的上述区别仅在于双金属片具体致动温度的选择上,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选择致动温度是100℃的双金属片也好,还是选择致动温度是140℃的双金属片也好,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在现有技术中选择,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920专利公开的温控器和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了双金属片致动技术手段,并达到了防止发热元件烧毁的技术效果,二者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也相同,但将其与920专利公开的温控器相比,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仍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
关于理由(三)“隔开”。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看,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是通过隔离筋隔开的,以防短路;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所感测到的是相同位置的温度。920专利也公开了两只温控器,两只温控器也是通过隔离筋相互隔开,以便使用中不会造成短路;两只温控器也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感测到的是相同位置的温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两只双金属片致动器的“隔开”,与920专利所公开的两只温控器之间的“隔开”是相同的,显然属于现有技术范畴。
关于理由(四)“相同侵权是否适用现有技术抗辩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何况从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英国某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已经公开的其他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为必要,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相同而排除现有技术抗辩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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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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