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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深圳市某公司诉东莞市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1-08-1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先用权抗辩最难的「原有范围」怎么证明?最高法院说: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证据链初步合理就够了。

最高人民法院:先用权人已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且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可认定未超出原有范围。

规则确立:原有范围的查明应灵活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初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后续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超范围的,可另行主张。

二、裁判要点提炼

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被诉侵权人尽力举证、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专利权人无充分反证推翻的,一般可认定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原有范围的查明应结合具体案情灵活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先用权人以生产模具数量、厂房面积、订单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即可完成初步举证。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审被判侵权,二审靠一叠旧单据翻盘

条形音箱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制造商构成制造销售、销售商构成销售许诺销售,各赔各的。制造商不服,上诉的核心只有一件事——它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做这款音箱:订单评审表、预测订单证明申请日前已具备生产规模;模具厂报价单、验收单加证人证言证明它只有一套生产模具;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厂房面积多年未变。最高法院改判:先用权抗辩成立,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请。

一套模具加一间厂房,链条闭合就是初步证据

论证的关键是证明标准的拿捏。原有范围涉及的是过去某一时点的生产模具、生产数量、厂房面积等客观情况,这些事实年代久远、单据零散,如果要求与待证事实完全精确对应,先用权制度就会被架空。最高法院的处理是灵活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先用权人尽力举证,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举证责任就转给专利权人——后者拿不出相反证据推翻,就认定未超范围。本案里一套模具、固定厂房面积、申请日前的订单记录,三组证据各管一段、互相咬合,链条闭合。

对表:先用权人的账要平时留好

给先用权人:申请日前的订单、模具投入、厂房租赁这些证据要平时留存,临诉补造不可行;举证不必追求精确,合理性加证据链即可,但要达到初步的高度盖然性。给专利权人:对先用权抗辩不能只做消极否认,要么指出证据链的断点,要么证明对方超出申请日前规模的扩产事实——沉默的代价是抗辩成立。给法院:原有范围的查明灵活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标准不宜过高;同时留后手——专利权人事后有证据证明超范围实施的,可另行主张,实体权利不受本案认定终局封锁。

先用权是申请日之前真诚投入者的护身符,最高法院把这枚护身符的领取门槛降到了合理位置——证据链初步合理即可,不必自证到毫厘不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深圳市某公司诉称:深圳市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920113995.*、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东莞市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请求判令:(1)判令广州某公司、东莞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广州某公司、东莞市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3)判令广州某公司、东莞市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东莞市某公司辩称: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和原材料,因此,东莞市某公司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情形。

广州某公司辩称:广州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广州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并不存在任何生产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模具报价单及验收单、微信聊天信息、试验报告、规格书、物流清单等证据显示,东莞市某公司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对“A25”型号音箱进行试模、样品检测、确定规格、来料检验等工作;东莞市某公司ERP系统内销出货单显示东莞市某公司从2019年1月起开始接受“A25”型号音箱的订单。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粤73知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广州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2019201139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东莞市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条形音箱”、专利号为20192011399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广州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深圳市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四、东莞市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五、驳回深圳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东莞市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未变更厂房地址、未扩大厂房面积,仅持有一套生产模具,无法扩大原有生产范围,先用权抗辩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原有范围的认定往往涉及过去某一时点之前存在的生产模具、生产数量、厂房面积等客观情况,故对“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相关事实查明,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适用举证责任转移。在先用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有范围”存在合理性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先用权人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若后续专利权人有证据证明先用权人超出原有范围制造、使用的,专利权人有权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中,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订单评审表、预测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具备制造涉案产品的一定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

而模具厂报价单、模具验收单、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结合,可以初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仅持有1套生产模具。《厂房租赁合同书》则可以初步证明其厂房面积从2013年起至今未曾改变。因此,东莞市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东莞市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范围,并且其未扩大生产规模。东莞市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原有范围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并初步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深圳市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东莞市某公司超出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应认定东莞市某公司并未超出原有范围制造涉案产品。东莞市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被诉侵权人已经尽力举证,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原有范围具有合理性,专利权利人没有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的,一般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系在原有范围内实施。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0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1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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