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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某公司诉肥城某某公司、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号最高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2-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某公司系核定于第三十五类服务的华联超市图文商标专用权人,主张肥城某某公司及其门店在门头、支付账单与购物小票上使用相关标识侵害商标权,并将华联注册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构成在先使用、门店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且被告在当地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驳回全部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被告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才开设分支机构并在其经营中使用标识,不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改判停止侵权与停止使用该字号并赔偿五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

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三、赵律师点评

先用权不是一张无限期的通行证

先用权抗辩保护的是在先使用人既有的经营状态,不是给他一张可以无限扩张的通行证。法律允许的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核心是维持原状:原来在哪个地方做、做多大,就还在这个范围内做。一旦越出这个范围,保护伞就收起来了。本案的转折点正在于被告没有停在原地——涉案商标注册之后,它新开了一家分支机构,并在新机构的经营中使用相同标识。

为什么新开门店就超出了范围

法院把范围拆成两个维度: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新设分支机构意味着经营网点增加、覆盖地域扩张、经营规模变大,无论从哪个维度看都不再是原范围。更实质的一层在于,商标注册之后,权利人的专用权已经确立并对外公示,在此时点上再往外扩张使用,就不是维持既有状态,而是与注册商标争夺新的市场空间。把时间节点和扩张行为放在一起看,结论就很清楚了。

在先使用人要守住的三条线

第一条是时间线:把自己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证据做扎实,合同、发票、门店照片、宣传物料越早越好。第二条是范围线:注册日之后不再新开网点、不跨地域、不扩品类,确需扩张的应考虑更名或与权利人协商。第三条是标识线:可以在原有门店继续用,但应主动附加区别标识,把自己的来源与注册商标区分开,这一步既符合法律要求,也能减少后续纠纷。

先用权保的是原状,不是扩张——注册日之后新开的门店,就已经走出了原使用范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公司是第*号、第*号“华联超市 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肥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等。2015年11月27日,肥城某某公司注册了第*号“桃都华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亦为第35类。2016年4月1日,肥城某某公司的分公司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成立,经营范围为卷烟、普通货运、日用百货等。某某公司主张,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在门头、网络支付账单、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侵害了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华联”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门店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肥城某某公司对“华联超市”标识构成在先使用,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使用“华联超市”构成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故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的行为对涉案商标权均不构成侵害;肥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及使用“华联”字号时间早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肥城某某公司在肥城当地具有知名度,某某公司在肥城未开展经营,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肥城某某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开设肥城某某公司某某店作为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此外,肥城某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某某公司前身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且肥城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亦无法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肥城某某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肥城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店关于其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是否构成商标先用权抗辩中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2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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