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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建公司与某煤焦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3)晋执复79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3-04-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执行和解没履行完,被执行人和它的子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说明》表态——申请执行人拿着这份《说明》申请追加子公司为被执行人:它承诺代偿了。执行法院不认:承诺给错了对象。

山西高院复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本案《说明》是「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的,与法定情形不符;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

规则确立:代偿承诺的收件人决定法律效果——写给债权人的是私谊,写给法院的才是执行担保。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适用第二十四条追加的前提是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三、赵律师点评

《说明》写给谁

某建公司对某煤焦公司的五百余万工程款判决进入执行,执行中双方和解结案,未履行完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某建公司亮出一份《说明》: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与子公司某能源公司「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内容为某能源公司自愿承诺代位偿债。某建公司据此申请追加某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运城中院驳回追加请求;某建公司复议到山西高院,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承诺对象的要件化

山西高院驳回复议,把第二十四条拆成三个要件逐一核。要件一,「在执行程序中」——本案《说明》出具于执行期间,这一条满足。要件二,「第三人需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本案《说明》「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收件人是债权人自己,不是执行法院;「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规定不符」——要件落空。要件三,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内容上有承诺,但对象错了,整体不构成第二十四条的情形。由此落回法定主义:「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只有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运城中院的驳回维持。对照入库的执行担保案例(担保人未向法院承诺不得追加),本案例再立一块界碑:承诺的内容再真诚、白纸黑字再清楚,交给法院与交给债权人,是两种法律性质——前者触发执行程序内的追加与直接执行,后者只是一纸民事承诺,效力之争走诉讼。

代偿承诺的对表

给申请执行人:想让第三人进执行程序担责的,促成其「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承诺(担保书或自愿代履行的书面承诺)——收件人是法院(本案例口径),写给自己的《说明》《承诺函》只作民事证据;拿到对法院的承诺后,按变更追加规定对应条款(担保的按执行担保路径、代履行的按第二十四条)申请。给第三人(承诺方):愿意帮被执行人代偿的,想清楚承诺交到哪、写多大范围——交给法院的承诺换来直接强制执行的可能(在承诺范围内担责);只对债权人承诺的,法律性质是普通民事保证或债务加入,纠纷走诉讼,不会进执行程序。给执行法院:审查追加申请先核承诺的「收件人」——向法院的书面承诺才进法定情形(本案例);向债权人的承诺无论内容多完整,以不符合法定事由驳回,释明可另循诉讼路径。

一份《说明》两方签收,却差在抬头两个字上——山西高院把第二十四条的要件摆开: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一个字都不能错位。写给债权人的真诚,感动不了执行程序;想让法院执行谁,先把承诺交给法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运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煤焦公司支付原告某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50515.75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等。

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运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20)晋08执恢46号结案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未按双方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其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请求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以某煤焦公司的子公司某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在执行中共同向其出具的《说明》为据,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某能源公司自愿承诺代位偿债等为由,申请追加某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公司追加请求。某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晋执复79号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即只有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款追加的前提: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二是第三人需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三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陈述“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了涉案《说明》。”即“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说明》,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规定不符。

故而,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复议申请认为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23)晋执复79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5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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