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青岛某某公司诉北美某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和加拿大客户合作了七年、十几个项目,全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货发了七十一单,对方赖掉九百多万加元还拿手写单据压价。
青岛公司把出口报关单、提单、发票三样材料一一对上,三千一百多万加元货价被法院锁定,手写复印件因为形式瑕疵直接出局。
对方提货时对单据不提异议,事后翻脸压价,法院一句「不符合常理」终结争议。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青岛某公司与北美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起合作,多年未签书面合同,交易模式为口头商定品类数量价格、发货后邮件发送提单装箱单发票、对方提货付款。双方合作参与境外电力公司项目投标后,青岛公司二〇一七至二〇一八年供货十二批次七十一单,报关总价三千一百六十二万余加元,对方仅付两千二百万加元。
对方主张双方交易惯例是投标前商定固定单价,按每吨一千八百三十五加元算总价应为两千四百九十余万加元,并提交手写单据复印件和自行制作的进口报关单。青岛中院认定:手写单据系复印件、上下端大面积覆盖、未经公证认证,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方单方制作的报关单不能对抗;其收到提单发票从未异议,事后压价不合常理。判令按三千一百六十二万余加元支付余款九百六十二万余加元及利息。
三、赵律师点评
七十一单报关单连成的证据链
本案没有一页书面合同,货价却判得分毫不差,靠的是三套单据互证:出口报关单、提单、商业发票,七十一单里每单的数量、单价、总价三处一致。对方想用「每吨一千八百三十五加元固定价」重算总价,就要解释为什么当初收单时不吭声——提货、清关、付款一路照单全收,法庭上才提异议。您做外贸哪怕口头合作,也要保住这三样单据的一致性,它们就是您合同。
手写单据复印件:三处形式硬伤一票否决
对方提交的手写价格单是复印件,上下端有大面积覆盖痕迹,没有原件,也没办公证认证。法院按证据规则直接否定其效力,连真实性都没进入讨论。境外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须经公证认证,这是程序门槛;复印件在对方否认时就是废纸。应诉时先查对方证据的形式要件,形式关都过不了的,不用陪它耗实质。
交易惯例不是万能挡箭牌
对方引用销售公约第九条:双方已同意的惯例有约束力——这招本身没错,双方确实约定投标前商定价格。但「商定价格」约定的是定价机制,不是具体到每批货的固定单价;七十一单发票对应七十一次对方无异议的接受,本身就是对逐单价格的确认。拿抽象惯例对抗具体确认,层次差了一截。主张惯例的一方,得证明惯例内容与争议事实严格对应。
判项清单:本金、汇率、利息三件套
判决主文三笔账:余款九百六十二万余加元,按起诉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加元中间价五点〇二二八折算为四千八百三十五万余元人民币;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百九十六万余元;此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跨境货款判决的汇率基准日和利息分段,这两处最容易被忽略,起诉状里要主动写明主张口径。
给做跨境口头生意的人一份对账清单:每票货的报关单、提单、发票三单一致;客户提货后七日内邮件确认;付款进度与发货批次对应留痕;年度末发一份对账函请客户回签。四步做完,就算对方耍赖,您的证据链已经闭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青岛某某公司诉称:2017年起,青岛某某公司向北美某某公司供货用于JK100项目,涉案货款总额为31626909.53加元,在青岛某某公司将货物全部提供后,北美某某公司尚欠付货款10231243.1加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1389487.84元。涉案货款总额为31626909.53加币(货物总重量为13231.86996吨),扣除已付款22000000加币,以及前期项目对方欠我方货款604333.57加币,差额是10231243.1加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4月7日起诉之日人民币对加币的汇率中间价5.0228,换算为人民币,货款本金为51389487.84元。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5138948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3146178.64元;以上本息总计为人民币54535666.48元。
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5138948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美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货款总额应为24917465加元,计算方法为:单价1835加元/吨×货物总重量13579吨得出。被告是按照进口的货物吨数总需求确定的吨数,也是按照该吨数进行报关,进而产生该货物重量的误差。双方对于所有合作项目确定货物价格的方式为“事先商定价格”,涉案JK100项目仍然采取商定价格后进行项目投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且,在投标前双方确定好价格后,方能向终端客户(本案中为萨省电力公司)报出投标价,也属于国际交易惯例。如果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事先不确定价格,而是根据卖方货物的市场价随时变动,不仅不符合一般国际货物交易规则,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稳定性,无法保障买方对于交易的预期支出或者收益。原、被告所有合作项目的货物价格均“是在每个项目投标前,双方协商确认好。
对于合作项目以及涉案JK100项目的价格确定方式,双方并无异议。
2.既然为投标前双方共同商定价格,则涉案全部货物的单价应为确定并且不变的,即货物单价每吨1835加元,总价为24917465加元。并非青岛某某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从低到高随意提高,甚至有第二天出口的货物单价是前一天出口货物单价的两倍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国际交易惯例,属于原告擅自提价。
3.本案中手写的JK100项目投标价和利润的计算过程,属于向北美某某公司提出的投标建议,并且写明了货物数量和价格如何确定,已构成发盘,该发盘中提供了涉案货物工厂出厂价为1340加元/吨。
4.涉案货物总价格为24917465加元,被告已付款2200万加元,尚有2917465加元未支付。由于原告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公司有降低价格的权利,而且原告已失去要求北美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并且,因货物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各项费用的损失,被告仍然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已无支付任何货款的义务,并且对于质量问题仍然可以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青岛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某某公司为注册于山东省青岛胶州市的企业,被告北美某某公司为注册于加拿大的企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开始合作,已经合作过多个国际货物买卖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口头商定好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后,原告将货物运输至加拿大,同时将提单、装箱单、盖有公司印章的发票等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公司办理入关手续,被告收到货物及相关材料后支付货款。
2016年10月,原、被告合作参与案外人加拿大某某公司JK100项目投标,原告中标后,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加拿大某某公司签订了JK100项目《设计与供应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加拿大某某公司提供铁塔等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K100项目所需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12批次货物14681件,共计报关71单对应的报关单、提单、发票等材料中载明货物价值共计31626905.53加元。被告向原告的支付货款情况为:2018年3月6日支付5000000加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2000000加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5000000加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3000000加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5000000加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2000000加元,以上共计付款22000000加元。
原告主张汇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4月7日起诉之日人民币对加元的汇率中间价5.0228计算。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54041.19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960341.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参与案外人某电力公司JK100项目投标,被告中标后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对于双方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一、货物价格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先行“商定价格”,而后进行实际交易。所有合作项目的货物价格均是在每个项目投标前,双方协商确认好。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发货后,将提单、装箱单、发票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北美某某公司,被告办理进口手续并提货,然后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JK100项目的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数量、总价、单号与提单、发票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可以确定货物的总价为 31626909.53加元。
被告北美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青岛某某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24917465加元,并提供手写单据的复印件、进口报关单等证明货物价格。
法院认为,该手写单据为复印件,且明显存在上下端大面积覆盖成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复印件亦未进行公证认证,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进口报关单及发票,该系被告北美某某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作为合同价款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的提单后,如果发现提单中载明的货物价格、数量同原告发票中载明的不一致,可以通过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提出异议,但被告依据原告发送的提单提货及收取原告的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现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货物价格、数量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综上,原告提交的出口报关单、提单、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价格、数量均一致,法院依法确认截至2018年5月11日,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向被告北美某某公司供货的总价为31626909.53加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626909.53加元未支付,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9626909.53加元。按照原告青岛某某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加拿大元汇率中间价5.0228计算,换算成人民币为48354041.19元,被告北美某某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青岛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北美某某公司赔偿自最后一笔提单出票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北美某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青岛某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青岛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美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青岛某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48354041.1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960341.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位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确定合同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项的规定,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确定交易的数量及价格,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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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鲁02民初87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0-2-08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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