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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鄂01民终1570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4-11-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武汉的建筑工地场景您可能见过:国有大型建设集团向民营小微混凝土公司买材料,合同里写一句「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材料款」——业主不给我钱,我就不用给你钱,这就是俗称的「背靠背」条款。

混凝土公司供完货,结算欠款521万余元,大企业只付了100万就停了,抗辩说「业主还没按比例回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0日终审:这种背靠背条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大企业不能拿业主回款当挡箭牌。

判决大企业付清剩余货款421万余元,外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裁判要点提炼

要点一:背靠背条款直接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批复明确: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或服务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为前提的,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不需要再论公平与否,条例是强制性的。

要点二:公平原则是第二道锁。法院还补了一层论证: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把收款风险转嫁给小微供应商,而且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向业主积极主张过权利;小企业根本无从得知业主付款比例,缔约目的长期悬空,有违《民法典》第六条。

要点三:还款协议是「自认」。双方签过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之后大企业未按约支付,混凝土公司发催款函声明不付即解除——还款协议加催款函的组合,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彻底失去空间,逾期违约金从2024年2月起算。

三、赵律师点评

大企业采购买卖合同,先看身份再看条款

这个批复的适用有两个身份要件:一方是大型企业、另一方是中小企业。怎么认定「大型」?实践中法院会参考工信部等部委的划型标准(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如果您是给大集团、大央企国企供货的中小供应商,合同里出现「以业主支付为前提」「同比例支付」「背靠背」字样,这条在2024年批复之后基本可以按无效处理。

条款无效之后,付款义务怎么算

条款无效,等于这一句没写过——付款义务回到法定和交易习惯的轨道: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还叠了一层:双方后来签的还款协议已经把欠款金额和分期计划固定下来,这属于债务确认,效力独立于原合同那条无效条款。所以供应商手里的关键证据是结算单、对账单、还款协议这类「金额确认」文件,而不是反复去催。

违约金基数与起算点,判决给了参照模板

本案违约金按欠付货款为基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4年2月起算到付清之日。对供应商的启示:催款函里写明「限X日内支付,逾期则还款协议解除、全部欠款加速到期」,这个动作把分期还款协议的「分期」打穿,让全部余款一次性到期,违约金基数随之放大。

已经签了背靠背条款的存量合同怎么办

不用等合同履行完再翻盘。路径一:发函主张该条款无效(引2024年批复),要求限期付款;路径二:直接起诉,把条款无效作为诉讼请求的前提主张。施工分包场景同理——总包对分包的背靠背条款,同样落在这条批复的射程里。大企业一方则要抓紧把存量合同模板改掉,别再往里写这句。

业主确实没付款,大企业的损失怎么办

条款无效不代表大企业对业主没有权利——它有两条独立的追偿路径:对业主按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本案法院特别点了它「未举证向业主积极主张权利」,这句反过来说就是:您去催业主、起诉业主的证据链要留好);对供应链风险用担保、保理、供应链金融等工具分散,而不是把风险压给最没有承受能力的小供应商。

适用条件小结:①主体是「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②场景是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③条款内容是「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为付款前提」。三者齐备,条款无效,付款条件视为成就。中小供应商催款时把这三点写进函件,往往一封信就能把谈判地位扳回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武汉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系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原告湖北恒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系民营小微混凝土企业。2021年,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若发生因业主没有及时支付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应在确保工程进度的前提下,自行解决资金困难。”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按约定进行供货。双方经结算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12714556元(币种下同),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500000元,尚欠5214556元。

2023年12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分两期支付欠付货款:第一期支付4000000元,第二期支付1214556元;如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24年2月,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再未付款。2024年3月,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向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货款3000000元,如未支付则《还款协议》解除,将诉请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4214556元及违约金。因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仍未付款,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4214556元及违约金。

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同比例支付的“背靠背”条款,现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已按照大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故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2024)鄂0105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214556元;二、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214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57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背靠背”条款能否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本案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为国有大型企业,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直接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参考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材料款”,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设置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条件,转移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不符合一般行业交易惯例,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拟定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设定对湖北某混凝土公司不利的“背靠背”条款,不合理地加大湖北某混凝土公司需承担的风险;在货款支付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业主方积极主张权利,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实际无法得知业主方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若以“背靠背”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湖北某混凝土公司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将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及业主方怠于履约的不利后果加诸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案涉“背靠背”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属无效,该条款无法阻却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因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和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结算和《还款协议》共同确认欠付材料款金额为5214556元,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4年2月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1000000元后再未付款,且湖北某混凝土公司已经通过《催款函》通知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如不支付约定还款金额则《还款协议》解除,故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向湖北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有剩余货款42145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型企业向小微企业采购货物的过程中,小微企业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的,大型企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按第三方回款情况同比例支付货款的“背靠背”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大型企业无权以未收到第三方回款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

案号:(2024)鄂01民终1570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084-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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