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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22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1-09-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四十八点二亿上限的股权收益权质权——判项写清了标的物、范围和计算方法,唯独「违约金」一项双方还在争议;银行申请执行,法院说:算不出数,没法执行。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本案判项确定了质权标的物、行使范围及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违约金并不明确」——申请执行人自己也递交情况说明承认违约金「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违约金确定后可再行申请执行。

规则确立:执行依据要能算出数——违约金还在争议里,执行申请先放一放,不是拒绝是等待。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并不具备执行条件。

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给付内容的争议可通过相关权利人另行诉讼等程序确定,不影响后续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

三、赵律师点评

四十八亿判项里悬着的违约金

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内蒙古高院判决第五项:银行对甲公司所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七万股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所得价款扣除其为回购……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标的物明确、范围明确、计算方法有了,唯独「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没有着落:银行在执行中递交情况说明自认「执行依据第五项所涉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内蒙古高院裁定驳回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

「明确」标准的精准适用

最高法院的审查两步。第一步,规范的对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第二步,事实的检验:本案判项「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违约金并不明确」;结合银行自己的情况说明,「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出口留好:「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再行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驳回复议、维持异议裁定。

执行申请受理的对表

给债权人:判项里有「待定项」(违约金、损失、对价待算)的,先走确认程序把数坐实再申请执行——带着争议立案只会收获驳回(本案例);「驳回」不是终局,「再行申请」的通道留着。给被执行人:对方申请执行而判项给付内容不明时,执行受理阶段的异议比事后执行异议省力(本案例在受理审查阶段解决);但别滥用——标的物、范围、方法都明确的,不构成驳回理由。给执行法院:受理审查的尺子是「能算出数」——主体、给付内容两项逐一核;计算方法里嵌着争议未决项的按本案例处理(驳回+释明待明确后再申请),不要替当事人解释计算。

四十八亿上限的质权、一个算不出来的违约金——最高法院把执行的大门虚掩着:数没定,门不开;数定了,随时再来。执行依据的生命力,在于每个数字都能落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内蒙古高院)查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五项内容为:原告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被告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所得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

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据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甲公司持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进行强制执行。

之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后将权益转让给丙公司)2015年2月9日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认购资金的到位和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甲公司股票收益权是随着股票波动而变化的,理论上存在负值的可能性。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查明后确认。

内蒙古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高院异议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内蒙古高院裁定驳回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本案中,根据(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于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涉债务。该判项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违约金并不明确。

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亦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执行依据第五项所涉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因此,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再行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并不具备执行条件。

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2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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