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description": "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纠纷):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买卖合同纠纷,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个人信息保护,微信账号买卖,合同无效,客户资源", "datePublished": "2021-03-16",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买卖合同纠纷"},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weixin-zhanghao-maimai-de-wuxiao/"}},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item": "/anli/shiwu/weixin-zhanghao-maimai-de-wuxiao/"}]}]

参考案例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 买卖合同纠纷 · 一审 · 2021-03-16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赵某经营医疗美容项目,程某为医美顾问;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程某将其拥有的九个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赵某,赵某支付转让价款五十万元,当日支付三十万元并完成密码与绑定手机号变更。

涉案九个微信号均经实名认证、绑定手机号码,部分账号绑定了邮箱及银行卡,每个账号均有二至三千名微信好友;因赵某未支付尾款二十万元,程某起诉请求支付尾款及利息。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三、赵律师点评

微信账号为什么是个人信息

法院的第一层论证是把微信账号的性质说清楚。网络安全法与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都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微信账号的持有者必须实名注册,账号因此记载了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每一项都能单独识别本人;账号里的头像、朋友圈、通讯录、聊天、支付、小程序等又记载了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论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间接信息,交叉之后同样可识别。再加上本案中各方从事医美行业,账号里的好友信息还包含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敏感内容。结论是:微信账号是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第二层:处置好友信息未经同意

第二层论证落在交易目的上。程某与赵某买卖账号,实质是转让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也就是好友信息;由买受人处置这些好友信息,并未经过好友本人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为法律所禁止。同时,账号变更后新的使用人处置原账号客户信息,也未征得这些客户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里的关键在于:同意必须是信息主体作出的,账号持有人无权代替好友处分他们的信息。

第三层:从预防犯罪角度看流通

第三层论证是后果考量。微信搭载购物、支付功能后具有金融属性,因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其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违法犯罪,并使犯罪溯源更加困难,破坏互联网生态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明确: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

无效之后的冷峻后果

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某请求赵某支付尾款二十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全部被驳回。更值得注意的是已经支付的那三十万元:既然合同无效,理论上应当相互返还,但账号已经交付、信息已经转移,返还的现实可行性很低。这个结果对双方的教训是一样的——把客户资源装在个人微信账号里本就有风险,试图通过买卖账号变现,法律不但不保护,还会让已经付出的对价血本无归。对企业而言,合规的做法是把客户信息纳入公司统一管理,而非沉淀在员工个人账号中。

账号里装的是别人的信息,持有人无权替他们做主。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赵某经营医疗美容项目,程某为网红医美顾问。2019年9月22日,甲方赵某(受让方)与乙方程某(出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程某将其拥有的9个微信号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给赵某,赵某受让并支付转让价款50万元。程某收到赵某全部转让款后现场配合赵某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和解除微信号实名认证工作,即视为完成微信号虚拟财产的交付。微信号完成交付转让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归赵某所有,后期微信号后续责任和义务与程某无任何关联。赵某承担受转让微信号后续经营的所有风险和义务。由于转让微信号为虚拟财产,完成转让交付后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交易。如出现已转让微信号内客户与程某有业务冲突,则冲突客户归赵某所有。所转让微信号程某不得找回,如出现问题程某需积极配合甲方。

协议签订当日,赵某支付程某转让款30万元,程某将约定的微信号交付赵某并完成微信号的密码、绑定手机号信息变更。涉案9个微信号均经实名(公民身份号码)认证、绑定手机号码,部分账号绑定了QQ号、邮箱及银行卡。涉案微信号均有二至三千的微信好友。

现因赵某未支付尾款,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支付尾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方式记录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其承载了使用者个人特有的可识别信息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构成了买卖他人个人信息,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微信好友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自然人微信账号的持有者必须进行实名制注册,即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故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载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电子邮箱、银行卡号等信息,该类信息均可单独识别微信账号持有者本人,具有完全的独有性和排他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且自然人微信账号的图像照片、家庭住址、通讯录、朋友圈、微信聊天、支付功能、小程序等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论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间接信息,上述信息交叉可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

本案原被告从事医美行业,其利润源自客户与医美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一商业模式下,微信账号的持有者作为客户(微信好友)与医美机构交易的全程参与者,在介绍客户(微信好友)、锁定交易、提取佣金的全过程中必然会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医疗记录等客户(微信好友)直接信息,与前述间接信息交叉后可进一步获得客户(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或私密信息。故自然人微信账号包含了微信账号持有者及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其二,售卖微信账号有违个人信息保护强制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程某与赵某买卖微信账号,其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由买受人处置微信通讯录客户即好友信息,但该处置行为并未经过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此外,程某与赵某买卖微信账号将使得新的变更后的微信账号使用人处置原微信账号所涉及的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信息,但该变更行为并未征得这些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同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其三,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微信账号也不宜进行市场流通。微信现在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流行的即时通信工具之一,在搭载了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更具有了金融属性,因其便利性、隐蔽性、信息关联性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实施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该类犯罪呈高发态势,如果允许擅自买卖个人注册的微信账号,必将滋生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导致犯罪溯源更加困难,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利的角度出发,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

综上,程某与赵某之间的微信账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某请求赵某支付微信账号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微信账号不仅绑定了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还以微信头像、朋友圈、微信运动等形式记载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信息等,这些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目的是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该处置行为并未征得微信好友同意,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号:(2020)苏0281民初7297号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84-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