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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H公司诉J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5-12-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一年九月,J(连云港)公司为出运化学发泡剂办理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和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申报的货物情况均为四百八十箱偶氮二甲酰胺,危险货物类别四点一,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三二四二。

涉案集装箱内实际混装了另一种自反应固体类危险货物,其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三二二四,但该货物仅在向承运人提交的《危险品申请》批注中记载,未在正式申报文件中申报。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船舶通过马六甲海峡时涉案集装箱起火,H公司诉请赔偿船舶损失等五百一十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天津高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审均判令J(连云港)公司与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连带赔偿。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仅在申请批注中记载而不在正式申报文件中申报的,属于未如实申报。

《海商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托运人义务的特殊规定并未减轻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承运人按托运人所申报的危险品标准履行积载等管货义务的,不存在管货过失。

三、赵律师点评

写在批注里,等于没写

本案的第一个争点是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法院对该条的解读包含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书面通知的内容除应包括正式名称、性质以及预防措施等实质要素外,还应符合规范填写的形式要求。查明的事实是,《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包装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均未对该货物及其性质进行申报,仅在向承运人提交的《危险品申请》的批注中作了披露。这属于未如实申报的情形。

为什么法院特别强调形式

法院的说理相当严厉:托运人明知该货物为危险货物,其通过批注方式进行披露,实为在形式上既成一种承运人已知危险品的事实,以期实现其规避公约以及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如认可此种形式的通知效力,将必然使托运人危险货物通知义务流于形式。这段话点出了要害——危险品申报制度有一整套单证体系,每种单证对应不同的审核环节与应急处置依据,写在批注栏里,船舶配载、应急处置、港口作业各环节都看不到,通知义务就失去了意义。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并未被免除

第二个争点是承运人有没有过错。法院先划了一条重要的界线:《海商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托运人义务的特殊规定并未减轻承运人义务,承运人仍应按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但在判断标准上,法院采用了与申报内容相对应的尺度:因托运人将两种货物混装于同一集装箱、且仅对其中一种进行申报,故承运人仅应按已申报货物的管货标准履行义务。查明的事实是,涉案集装箱位于甲板船艏位置,悬空安放且周围并未发现热源,箱体上部和两侧均积载了其他集装箱,已满足遮蔽防止热辐射的效果,积载并不存在违反国际危规要求的情形。

火灾原因如何认定

第三个争点是因果关系。集装箱内货物已经完全毁损,检验报告必然无法作出绝对确定性的原因认定。法院的处理方法是结合现场勘测照片及火灾现场情况综合分析:从火灾现场情况及照片来看,全部受损集装箱的受损程度由涉案集装箱为中心向外层逐步减轻,可知涉案集装箱燃烧最为剧烈;该集装箱出现超压,可知箱内曾发生剧烈反应;在此基础上综合火情初步报告的分析,火灾源于涉案集装箱内部具有高度盖然性。托运人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这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推论,故认定火灾源于该集装箱内部。

危险品运输的合规动作

把本案的教训落到操作层面,托运人至少要做到四点:第一,同一集装箱内混装不同危险货物的,每一种都必须在安全适运申报单、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技术说明书等正式文件中如实申报,包括正式名称、性质、联合国编号、类别与预防措施;第二,不得采用批注、邮件、口头说明等非正式方式替代正式申报;第三,装箱前核对实际装箱清单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装箱单是事后核查的第一手材料;第四,发生事故后配合检验并保存现场照片与检验报告,这对判断原因归属至关重要。承运人一方则应当核对申报单证与订舱信息是否一致,发现不符时要求修改后再行确认订舱。

危险品申报写在批注栏里不算数;承运人按你申报的那个编号去积载,就没有管货过失。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H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托运涉案货物,其申报的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3242。H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HLCUTA1111220530号提单,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为该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天津某货代公司系其总公司。J(连云港)公司、J公司是涉案货物装箱单、发票、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和原产地证明等文件记载的托运人和发货人。2012年1月19日晚8时左右,涉案货物起火。同年1月21日,船舶到达马来西亚巴生港锚地。1月24日,火被扑灭。H公司在灭火过程中支付了大量费用,并遭受巨大损失。因天津某货代公司等四公司在申报、托运货物等方面具有过失,故依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天津某货代公司等四公司赔偿H公司船舶损失等共计5111899.38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天津某货代公司及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故确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天津某货代公司及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只负责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运输,而不负责货物申报和托运义务,且H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天津某货代公司及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存在过失。涉案货物为两种物质,根据该两种物质的性质,要求托运人应尽的义务方面无区别,即使天津某货代公司及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存在过错,也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H公司在涉案货物积载和火灾事故处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应对H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也应由负责货物申报的实际托运人承担责任。

J公司及J(连云港)公司辩称:认可涉案运输的两种货物均为危险品,但J公司及J(连云港)公司与H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H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事故是由涉案货物引起的,且涉案两种货物无本质区别,如何申报与火灾事故无因果关系,涉案事故是由于H公司管货过失和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导致,应由H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 J(连云港)公司为出运其生产的涉案化学发泡剂CELLCOM AH-919P(货物运输名称偶氮二甲酰胺)和CELLCOM A80(以下简称涉案货物),办理了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和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申报的货物情况均为480箱偶氮二甲酰胺,危险货物类别4.1,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3242。完成上述危险品申报后,J(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向天津某货代公司青岛分公司办理海运订舱,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接受委托并签发了编号为CCLTAO11200373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J公司,货物为“CELLCOM AH-919P和CELLCOM A80”,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3242,装于编号为CMUU2273246的集装箱(以下简称涉案集装箱)内。

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为完成运输,委托代理向外运陆桥公司订舱,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及托运委托书,托运委托书记载货物为480箱CELLCOM AH-919P和CELLCOM A80,并填写了危险货物申报表(DG APPLICATION),该申报表记载货物为CELLCOM A80/CELLCOM AH-919P,数量480箱,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3242,备注处写明CELLCOM A80,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3224。因托运委托书未显示危险品内容,与订舱提交的危险品适运单证不符,外运陆桥公司要求修改,修改后的托运委托书记载480箱CELLCOM AH-919P和CELLCOM A80两种货物,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3242。

H公司确认订舱,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HLCUTA1111220530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货物为480箱CELLCOM AH-919P和CELLCOM A80,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3242,装于涉案集装箱内,起运港中国连云港,卸货港西班牙巴伦西亚。涉案货物装载于“釜山快航”轮3排10列82层(箱位03-10-82),该箱位位于船左舷一侧甲板上空位的上方,该箱位上面和两侧均积载了其他集装箱。

J(连云港)公司提交的原产地证明及装箱单中均载明,J(连云港)公司委托出运的480箱涉案货物中,包括11925千克(477箱)CELLCOM AH-919P和75千克(3箱)CELLCOM A80。其中CELLCOM AH-919P,危险货物名称为偶氮二甲酰胺,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3242,类别4.1;CELLCOM A80货物名称为自反应固体C类(N,N-二亚硝基五亚甲基四胺),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3224,类别4.1。

2012年1月19日约2006,“釜山快航”轮通过马六甲海峡时,三副在驾驶台观察到有烟从甲板上靠近船艏位置的集装箱冒出,船长遂拉响全船警报组织船员进行消防灭火,并改变航向驶往马来西亚巴生港以获得帮助。同年1月23日,SMIT公司(Smit Singapore Pte Ltd)在巴生港锚地登船并扑灭船上还在燃烧的区域。

火灾事故发生后,H公司委托的检验人ICSB MALAYSIA SDN BHD于1月21日登船对火灾现场进行检验。H公司所属的UK保赔协会(UK P&I Club)委托BURGOYNES公司(DR JH Burgoyne and Partners Ltd)对火灾进行调查。根据BURGOYNES公司指定的调查人Sebastian Jon Norager博士签署的火灾调查报告记载,涉案集装箱外部可识别的受损形式、该集装箱内部发生的超压情况、地板上经灼烧的孔以及该集装箱右侧侧壁上的V型图案,显示涉案火灾源于该集装箱内部。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一、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J(连云港)公司向H公司连带赔偿船舶损失、处理受损集装箱和货物费用、火灾检验费及该款项的利息;二、天津某货代公司共同承担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三、驳回H公司对J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J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J(连云港)公司对H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J(连云港)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书面通知的内容除应包括正式名称、性质以及预防措施等实质要素外,还应符合规范填写的形式要求。本案中,J(连云港)公司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相关机构申报危险货物的文件中,即《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包装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均未对CELLCOM A80及其性质进行申报,其仅在向H公司提交的《危险品申请》的批注中进行披露,应属于《海商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如实申报的情形。

同时,由上述申报文件及J(连云港)公司在《危险品申请》批注中披露CELLCOM A80的相关情况可知,J(连云港)公司系明知CELLCOM A80为危险货物,其通过批注方式进行披露,实为在形式上既成一种承运人已知危险品的事实,以期实现其规避公约以及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如认可此种形式的通知效力,将必然使托运人危险货物通知义务流于形式。此外,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及J(连云港)公司在《危险品申请》批注中记载危险货物,并不当然证明承运人H公司已充分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及J(连云港)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鉴于J(连云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J(连云港)公司作为危险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未如实履行通知义务。

第二,关于H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承运人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海商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托运人义务的特殊规定并未减轻承运人义务,承运人仍应按照《海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否则承运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J(连云港)公司将涉案货物CELLCOM A80与CELLCOM AH-919P同时装载于涉案集装箱内,且仅对CELLCOM AH-919P进行申报、通知,故承运人H公司仅应按CELLCOM AH-919P的管货标准履行管货义务。关于运输中的积载问题,从涉案货物贝位图看,涉案集装箱位于甲板船艏位置,集装箱悬空安放且周围并未发现热源,箱体上部和两侧均积载了其他集装箱,已满足遮蔽防止热辐射的效果,因此H公司积载涉案集装箱并不存在违反《国际危规》要求的情形。

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H公司积载等行为符合《国际危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尽到适当的管货义务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涉案货损的发生是否系因未申报的CELLCOM A80所致。由UK保赔协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火灾进行符合国际惯例,且《火情初步报告》的程序正当合法,该报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火情的结果,鉴于涉案集装箱内货物已经完全毁损,检验报告必然无法作出绝对确定性的原因认定,故此火灾发生原因应结合现场勘测照片及火灾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从火灾现场的情况及照片来看,全部受损集装箱的受损程度由涉案集装箱为中心向外层逐步减轻,可知涉案集装箱燃烧最为剧烈;涉案集装箱出现超压,可知该箱内曾发生剧烈反应。在此基础上,综合《火情初步报告》的分析,火灾源于涉案集装箱内部具有高度盖然性。J(连云港)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这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推论,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火灾源于涉案集装箱内部并无不当。

因涉案集装箱内CELLCOM A80与CELLCOM AH-919P记载于同一个提单项下,且J(连云港)公司亦将两种货物作为一票货物处理,在涉案集装箱内无其他货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集装箱内部火灾系因涉案货物引起。

综上所述,因J(连云港)公司及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均未向H公司如实告知危险货物,火灾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该危险货物引发火灾,故涉案货物与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鉴于H公司已按托运人所申报的危险品CELLCOM AH-919P的积载等要求进行管货,其不存在管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J(连云港)公司与天津某货代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托运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承运人不知晓危险货物及其性质的情况下,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危险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

认定托运人是否履行危险货物的通知义务,应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及补充要件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形式要件要求,需采取书面形式,非书面通知不能视为通知;实质要件要求,通知内容应包括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等。相关内容必须完整,既不能错误亦不能遗漏,否则无法实现通知目的;补充要件指的是因危险货物的运输均须经相关部门审批,故托运人向承运人通知时应提交相应审批手续,否则也将影响通知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

案号:(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1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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