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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0-03-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舱,承运五万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提单载明的运输交接方式为门至场。

涉案货物由生产商装入两只由上海某集运公司提供的罐式集装箱内,并充入标准容量的瓶装氮气;货物运抵目的地卸箱近两个月后,空箱经检验被认定内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现凹陷和坑洞而全损。

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请赔偿罐式集装箱损失四万九千九百七十欧元、滞箱费三千二百九十美元及相关法律费用;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高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的,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

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者货物自身原因的,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告知义务的边界在哪里

《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本案的争议在于,告知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完毕。法院没有采用一刀切的标准,而是把事实拆开来看:首先,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已将货物品名、货物是危险品的事实及危险品等级等信息清楚告知,其中确认了货物名称、危险等级与联合国编号,这些信息还被记载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中。告知的内容是完整的。

承运人自己选的箱子,这一点很关键

第二个事实同样重要:上海某集运公司提供了其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用以装运该危险货物。法院从中读出两层意思。其一,承运人作为提供运输工具的一方,对货物的性质和装运要求有充分的了解;其二,既然箱子是自己选的,那么箱子能不能承受这批货,判断责任首先在选择者而非托运人。进一步看,上海某集运公司是专业从事以罐式集装箱为载运工具的运输服务企业,此前已顺利完成了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另外两票共四个集装箱的同类货物运输,可见其对运输该类货物的预防危害措施是知晓的。

同期同类货物顺利运抵的反证价值

法院特别强调了这一对照:包括涉案货物在内,托运人于同时期共委托承运人出运三票由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同类货物,前两票共四只罐式集装箱在完成运输并还箱后未发生任何问题,唯涉案的两只罐式集装箱发生了损坏。同一厂家、同一时期生产、同一装箱操作,唯独涉案箱子出问题,这在逻辑上把原因指向了箱子本身或者箱子在此后的处理过程,而不是货物的性质。这类同期对照证据在危险货物案件中往往比专家意见更有说服力。

清洗迟延:无法排除的另一种可能

还有一个细节决定了结果:上海某集运公司未举证说明货物抵达目的地卸箱后集装箱清洗的确切日期和地点,故不能排除因清洗迟延造成罐内壁损坏的可能性。货物运抵卸箱近两个月后,空箱才经检验被认定全损;这两个月里箱子在哪里、什么时候清洗、清洗用什么药剂,承运人都说不清楚。腐蚀性货物残留在罐内未及时清洗,恰恰是内壁出现凹陷和坑洞的常见原因。举证责任在承运人一方,说不清就只能承担不利后果。

罐箱运输的操作要点

把本案转成操作清单。对承运人:其一,接收危险货物订舱时应当索取完整的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数据单,确认危险等级与联合国编号,并据此选择具备相应材质与耐压等级的罐型;其二,还箱后应当立即安排清洗并记录清洗的时间、地点、药剂与操作单位,形成可追溯的台账;其三,发现箱体损坏后应当在第一时间检验并固定证据,避免时隔数月才送检。对托运人:其一,订舱时的邮件与单证要写清品名、危险等级、联合国编号并保留发送记录;其二,装箱由谁操作、氮气充填是否符合标准,应当留存操作记录;其三,同类货物此前运输的记录,是最有力的对照证据,平时就要积累。

品名、性质都说了,箱子还是你自己挑的;同期同厂同批货都没事,损在罐壁上的这笔账就记不到托运人头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运公司”)接受被告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订舱,承运50,000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提单载明的运输交接方式为门至场。涉案货物由生产商厂家按照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装入两只由上海某集运公司提供的罐式集装箱内,并充入标准容量/规格的瓶装氮气。货物运抵目的地布达佩斯卸箱近2个月后,空箱经检验被认定为内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现凹陷和坑洞而全损。

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在与上海某集运公司就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将货物品名、货物是危险品的事实及危险品等级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上海某集运公司,其中确认货物名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险等级为6.1,联合国编号为2306,上述信息还被记载在了提单、装箱单等单证中。

包括涉案货物在内,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于同时期共委托上海某集运公司出运3票由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装箱在完成运输并还箱后未发生任何问题,唯涉案的2只罐式集装箱发生了损坏。庭审中,上海某集运公司自认涉案罐式集装箱系适合装运本案腐蚀性危险货物的T11型集装箱,其材质和生产流程符合相关制造标准和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

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请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赔偿罐式集装箱损失49,970欧元(折合人民币350,000元)、滞箱费3,290美元(折合人民币22,000元)和相关法律费用。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抗辩其已尽托运之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请求驳回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请。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对上海某集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海某集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集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托运人应否对危险货物造成的罐式集装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对托运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害,海商法第68条第1款明文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在与上海某集运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已将货物的品名、状态、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和等级等信息告知上海某集运公司;其次,上海某集运公司提供了其认为合格、适货的T11型罐式集装箱用以装运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托运的危险货物,说明上海某集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性质和装运要求有充分的了解;最后,上海某集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以罐式集装箱为载运工具的运输服务企业,此前已顺利完成了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另外2票计4个集装箱的硝基三氟甲苯的运输业务。可见,上海某集运公司对运输该类货物的预防危害措施是知晓的。

鉴于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涉案集装箱系上海某集运公司选用并提供,故对于箱体的损坏,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并无过失。案外2票货物顺利运抵目的港,未发生集装箱损坏的事实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集装箱损坏并非出于货物及托运人的原因。此外,上海某集运公司未举证说明货抵目的地卸箱后集装箱清洗的确切日期和地点,故不能排除因上海某集运公司清洗迟延造成罐内壁损坏的可能性。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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