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东、郝某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案号:(2022)冀96刑终61号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二审 · 2022-12-15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被告单位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郝某仁,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被告人李某东于同月入职,负责销售业务。二〇二〇年七月下旬,李某东与哈尔滨某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春(另案已判刑)联系后商定,由广州某泰公司为某爱公司生产「纬哥」海参牡蛎压片糖果一万盒,每盒二元。

李某东将订单信息告知郝某仁,郝某仁联系广州某赛公司,约定由某赛公司代为生产。同年八月五日,某赛公司生产该产品一万零一百零七盒。赵某春付款后,李某东按要求分别邮寄给赵某春八千三百四十七盒、翟某静(另案已判刑)一千七百六十盒。后公安人员在翟某静处查获一百三十四盒,经检测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在翟某静下线处查获十盒,亦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判决:广州某泰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六万元;李某东、郝某仁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明知,可从以下方面审查判断:行为人在生产、销售各环节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

单位委托生产、又转委托他人实际生产,涉案产品检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从最初商议定制到委托生产、转委托、产品交付的单向流程,可以反映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明知;案发后销毁聊天记录、工作电脑数据等异常行为,不能合理解释其不知情的辩解。

三、赵律师点评

一条单向的委托链,就是一条明知的证据链

这个案子的交易结构值得画出来:** **赵某春(买方)提出定制「效果好」的产品 → 李某东(某泰公司销售)接单 → 郝某仁(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某赛公司 → 某赛公司实际生产 → 产品交付赵某春 → 赵某春分销给翟某静 → 翟某静卖给下线。** **六个环节,一条单向的链。** **判决从中读出了一件事:「从最初商议定制到委托生产、转委托、涉案产品交付,涉案产品的单向流程反映出李某东、郝某仁的『明知』。」** **为什么单向流程能反映明知?** **因为正常的产品委托生产,是双向的、可核查的。** **委托方会提供配方、标准、原料清单;受托方会要资质、要检验报告;产品出厂要有合格证。** **而这个案子里,链条是单向的:** **信息从赵某春流向李某东,再流向郝某仁,再流向某赛公司。** **没有一份文件往回走。** **没有配方审核,没有原料核验,没有出厂检验,没有质量追责。** **一个正常的商业委托,不可能这样运作。** **所以法院的推理是:** **链条越单向,说明参与的人越不想留下痕迹;** **越不想留痕迹,说明越知道这东西有问题。** **这个方法论很实用。** **判断一个交易是否「反常」,不需要看它违法,只需要看它「不像正常生意」。** **正常生意要留痕,反常生意怕留痕。**

「效果好」三个字,是整个案子的起点

判决列的第一条理由,是赵某春的供述:** **他向李某东提出定制「效果好」的产品时,李某东称「如要效果好就得添加西地那非」。** **这句话是全案的核心。** **因为它证明:李某东不仅知道要加什么,还主动告知了买方。** **赵某春后来辩称「并未明确添加的是西地那非」。** **法院没有采纳这个辩解,理由是:** **「二人均明知要想产品效果好,必须添加产品本身不应有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这个推理的落点是「必须」两个字。** **在食品行业,「效果好」和「合规」之间,往往是对立的。** **一份海参牡蛎压片糖果,成本每盒二元。** **真正的海参和牡蛎,二元连原料都不够。** **要让消费者吃出「效果」,唯一的办法是加西药。** **这个判断不需要专业知识,只需要常识。** **所以法院认为:即使李某东没说「西地那非」四个字,双方对「加西药」这件事也是有共识的。** **这个共识,就是共同故意。** **实务中这类辩解很常见:「我没说是违禁品,我只说要效果好」。** **本案的回答是:** **在食品行业里,「效果好」这三个字,本身就是一个暗语。** **说的人和听的人,都知道它指的是什么。**

单位犯罪:为什么罚公司,也罚人

本案的被告有三个:广州某泰公司、李某东、郝某仁。** **公司判罚金六万,两个人各判十个月、罚金二万五千元。** **这是单位犯罪的典型处理方式。**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两个概念要分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指决策者。** **本案郝某仁是法定代表人,联系生产、安排转委托,是决策者。**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指具体实施者。** **本案李某东负责接单、传递信息、安排发货,是实施者。** **两个人的刑期一样,都是十个月。** **为什么?** **因为在这个案子里,两个人的作用相当。** **李某东是起点——他跟赵某春谈的;** **郝某仁是关键——他安排的实际生产。** **少了任何一环,产品都出不来。** **单位犯罪有一个常见的辩护思路:主张「这是个人行为,不是单位意志」。** **本案这个思路走不通。** **因为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公司账户收款,公司名义签约。** **三个特征都指向单位意志。** **反过来说,如果换成「业务员私自接单、老板不知情、钱进了个人账户」,就可能只追究个人。** **这个区分对企业合规有直接意义:** **公司要有明确的订单审批流程、客户资质审核制度、产品合规审查记录。** **有这些,出了事还能证明「这不是公司意志」;** **没有这些,法定代表人签个字,整个公司就搭进去了。**

销毁记录:案发后最不该做的一件事

判决列的第四条理由,只有一句话,但分量很重:** **「郝某仁在李某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迅速销毁其与李某东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东的工作电脑数据等,该反应不能合理解释其所辩称的主观不『明知』。」** **这句话的逻辑是:** **如果你真不知道产品有问题,同伴被抓你为什么要删记录?** **正常人的反应是: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自证清白。** **删记录这个动作,只有一个解释:怕被看到。** **怕被看到,说明知道里面有什么。** **这个推理在刑事程序里叫「事后行为推定」。** **它不是独立的证据,但可以作为明知的间接印证。** **实务中,这类事后行为还包括:** **转移货物、注销公司、更换手机号、与同案人串供、给证人打招呼。** **每一个动作,在办案人员眼里都是「心虚」的标记。** **反过来,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情,正确做法是:** **第一时间保全所有记录,主动提交给侦查机关。** **聊天记录里有「这批货手续齐全吗」这样的问话,就是最好的无罪证据。** **删掉了,就永远说不清了。** **这一条对企业和个人都适用:** **出事之后,保全证据永远是第一位的。** **删证据在中国刑法里还可能单独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本来只是个从犯,删记录可能多一个罪名。**

给代工厂的一条硬规矩

这个案子里,实际生产的是广州某赛公司。** **它没有被追究刑责,但它的处境值得说。** **某赛公司接了一个转委托的订单,按配方生产了一万零一百零七盒压片糖果,检出西地那非。** **它为什么没被追责?** **因为它是「按单生产」,没有参与定制商议,也不知道配方里有什么——至少判决没有认定它明知。** **但这只是「这一次没事」,不是「永远没事」。** **代工厂的风险在于:它离产品最近,离责任也最近。** **一旦被认定「应当知道」,就是生产端的共犯。** **所以代工厂要有三条硬规矩。** **第一条,配方必须书面、必须签字、必须留档。** **谁给的配方,给了什么,什么时候给的,全部留痕。** **第二条,原料必须自己验。** **不能只验委托方送来的样品,要在投产前对全部原料抽检。** **第三,异常订单要拒。** **什么叫异常?** **价格低得离谱、要求「效果好」、要求不印厂名、要求分批发货不同地址、要求用别人的品牌。** **这五个特征,出现两个就该警惕,出现三个就该拒单。** **本案的订单,特征占了四个。** **代工厂如果当时问一句「为什么二元一盒还要加海参牡蛎」,这个案子可能就不会发生。** **合规不是成本,是把风险挡在门外的唯一办法。**

正常生意留痕,反常生意怕留痕——链条越单向,明知越清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2年4月24日,被告单位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郝某仁,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被告人李某东于2012年4月入职该公司,负责销售业务。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东与哈尔滨某爱公司(另案已判刑)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春(另案已判刑)联系后商定,由广州某泰公司为哈尔滨某爱公司生产“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0 000盒,价格为每盒2元。李某东将该订单信息告知被告人郝某仁,郝某仁遂联系广州某赛公司,双方约定由某赛公司代为生产某爱公司所定制的上述产品。同年8月5日,广州某赛公司生产“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0 107盒。在赵某春支付相应货款后,李某东按照赵某春要求,分别邮寄给赵某春8 347盒、翟某静(另案已判刑)1 760盒。之后,公安人员在翟某静处查获该批“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34盒,经检测,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在翟某静的下线人员处查获该批“纬哥TM海参牡蛎压片糖果”10盒,经检测,亦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以(2022)冀063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广州某泰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郝某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以(2022)冀96刑终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单位广州某泰公司、被告人李某东、郝某仁对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是否主观明知。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应认定具有主观明知,理由如下:

一是,另案已判刑的赵某春曾供认,其在向李某东提出定制“效果好”的产品时,李某东称如要效果好就得添加西地那非,即便赵某春后期辩称并未明确添加的是西地那非,但二人均明知要想产品效果好,必须添加产品本身不应有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二是,赵某春与李某东商议委托广州某泰公司生产定制产品,李某东又将产品的定制信息等告知郝某仁,再由郝某仁联系、委托广州某赛公司完成涉案产品生产,最后广州某赛公司所交付的涉案产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从最初商议定制到委托生产、转委托、涉案产品交付,涉案产品的单向流程反映出李某东、郝某仁的“明知”。

三是,李某东、郝某仁及赵某春均有长期从事涉案类似产品的行业背景。其中,李某东自广州某泰公司注册成立即在该公司从事类似性保健食品的销售,从业时间长,且其经赵某春介绍早已认识赵某春的下线人员;郝某仁系广州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长期涉足该行业,其手机中存有大量性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开发等信息,足以推定其应对涉案类似产品添加西地那非的成分、功效及行业习惯有所认知。

四是,郝某仁在李某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迅速销毁其与李某东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东的工作电脑数据等,该反应不能合理解释其所辩称的主观不“明知”。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

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等。

案号:(2022)冀96刑终61号 审理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072-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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