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间,被告人杨某阁从熊某木(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散装降糖茶,在北京市东城区两处房间内分包,通过网络联系、快递发货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九十五万余元。经检测,其销售的降糖茶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杨某阁被抓获,涉案降糖茶及包装袋、塑封机等作案工具部分起获在案。
另查明,二〇一八年十月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间,杨某阁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方式向北京、河北、贵州等多地消费者销售降糖茶,销售金额共计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部分消费者反映食用后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杨某阁仍继续销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三百二十六万六千元;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危险。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如有销售金额,以销售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基数;无法查清具体销售金额的,可根据一般销售利润、市场询价方式认定。对于多次流通的食品,应以最后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销售价格作为基数,被查获时尚未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食品不应计入。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倍数,需综合考量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潜在的危害程度、违法行为预期收益、行为人赔付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做到损害与责任相对应,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
三、赵律师点评
九十五万和三十三万,为什么赔偿基数取了小的那个
这个案子有两个金额:刑事部分认定销售金额九十五万余元,公益诉讼部分赔偿基数是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元。** **赔偿金三百二十六万六千元,正好是三十二万六千六百的十倍。** **为什么不用九十五万?** **判决写得很清楚: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元这个数,「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降糖茶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 **两处扣减,各有道理。** **第一处,扣掉「以销售为目的购买」的部分。** **这部分买家不是消费者,是二道贩子。** **他们买去是为了转卖,不是自己喝。**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是补偿消费者、惩戒经营者,** **对一个转卖者,谈不上「消费者权益受损」。** **而且这部分货最终还是会流入市场,届时由下一个环节的销售者承担责任。** **如果在这里也算一遍,会出现重复计算。** **第二处,扣掉「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部分。** **这是程序上的避免重复救济。** **消费者自己起诉了,就不能再通过公益诉讼拿一遍。** **两处扣减之后,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元,是「真正进入终端消费者口中、且未另行主张」的金额。** **这个数字才是惩罚性赔偿的合理基数。** **这个区分很重要,因为它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基本逻辑:** **基数是「消费者付的钱」,不是「行为人收的钱」。** **两者在大多数案子里相等,但在有批发、有转售、有退货的案子里,会差很多。**
尚未卖出去的货,为什么不算进赔偿基数
判决还有一条规则:** **「被查获时尚未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食品不应计入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这条规则的理由,是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不是罚款,它是对消费者的赔偿。** **没有消费者,就没有赔偿对象。** **查获在库的货,没有卖出去,没有人喝,就没有人受损,也就不产生赔偿。** **这部分货怎么处理?** **没收、销毁。** **这是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缴的范畴,不是民事赔偿的范畴。** **两条线分开,逻辑才清楚。**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很容易被搞混。** **有些案件里,公诉机关把查获的库存也算进销售金额,进而算出十倍的赔偿金。** **这种做法在本案的规则下是站不住的。** **对辩护人来说,这是一个明确的辩点:** **核对扣押清单和销售记录,把「已售」和「库存」分开。** **已售部分算赔偿基数,库存部分只算未遂或者只作没收。** **本案的九十五万和三十三万之间的差额,可能就包含这部分。** **判决没有细说,但逻辑是通的。** **还有一条更细的规则:「对于多次流通的食品,应以最后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销售价格作为基数。」** **意思是:如果货经过了三层转手,价格从十元涨到三十元,基数用三十元,不是十元。** **因为消费者付的是三十元。** **这条规则对微商、代理类案件特别重要,因为层层加价是常态。**
十倍是怎么定的:三个考量因素
《食品安全法》给了「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两个选项,实务中大多选十倍。** **但十倍不是自动适用的,判决列了三个考量因素。** **第一,危害程度。** **本案掺的是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都是降糖西药。** **这两种药的问题不在于「有毒」,而在于「不可控」。** **糖尿病人吃降糖药,剂量是要严格计算的。** **掺在茶里,消费者不知道含量,也不知道自己在吃药。** **配着别的药一起喝,可能低血糖休克。** **判决提到「部分消费者反映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这就是实际损害发生的证据。** **第二,预期收益。** **判决说得很直白:「只有违法成本远高于其违法预期收益,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食品领域侵权行为。」** **本案九十五万的销售额,如果只赔三倍,二百八十五万,扣掉成本还有得赚。** **赔十倍,九百五十万,才真正打疼。** **(本案基数取三十三万,赔三百二十六万,也是同一个逻辑——利润空间被彻底抹平。)** **第三,赔付能力。** **这一条常被忽略,但判决明确写了:** **「如果确定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数额因违法行为人难以负担而成为一纸空文。」** **这句话很实在。** **判一个永远执行不了的数字,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意义。** **所以倍数不是越高越好,要在「惩戒」和「可执行」之间找平衡。** **本案判三百二十六万,对一个个人经营者来说,是需要很多年才能还清的数目,但不至于完全不可能。**
十年实刑:为什么这个案子顶格判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 **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 **本案判了十年——正好是第二档的上限。** **为什么顶格?** **几个情节叠加。** **第一,金额。** **九十五万余元,远超「二十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标准。** **第二,对象。** **买家是糖尿病患者,属于典型的「特定人群」。**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销售,从重处罚。** **第三,持续时间。** **从二〇一八年十月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两年多。** **第四,明知的程度。** **判决特别提到:「在部分消费者反映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后,仍予以销售。」** **这一条最重。** **消费者已经反馈了不良反应,他还在卖。** **这不是疏忽,是明知有害仍然为之。** **第五,无证经营。** **他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还「虚夸身份」,判决用了这四个字。** **综合起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档,判到十年,是合理的。** **对辩护来说,这个案子的空间在哪里?** **可能在金额认定上。** **九十五万是全部销售金额,但如果能证明其中一部分是「以销售为目的购买」,或者有大量退货、退款,实际进入消费环节的金额可能低得多。** **本案公益诉讼部分就把基数降到了三十三万——同一个案子,两个数字,说明金额认定确实有空间。** **刑事部分的金额如果也能这样拆,量刑档次可能变化。**
这类案子的取证要点:三个容易被忽略的证据
办这类案子,有三类证据常被忽略,但往往决定成败。** **第一类,消费者的不良反应反馈。** **本案判决专门写了「部分消费者反映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后,仍予以销售」。** **这句话的来源,应该是聊天记录或者投诉记录。** **这类证据的价值在于:它把「抽象的危险」变成了「具体的警示」。** **有了它,「明知」的认定就从推定变成了直接证明。** **所以办案时要把客服聊天记录、退款理由、投诉截图全部提取。** **第二类,发货地址和收货地址的对应关系。** **本案通过快递发货,收货地址遍布北京、河北、贵州。** **这些地址能证明销售范围,也能证明受害者人数。** **在公益诉讼里,「侵害众多消费者」的认定,靠的就是这个。** **第三类,包装和宣传材料。** **本案扣押了「标签一千六百六十张、塑封袋一包、药勺一只、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医师资格证』一本」。** **最后那本「医师资格证」特别有意思。** **一个卖降糖茶的人,为什么要伪造医师资格证?** **因为要让消费者相信他是「专业的」。** **这本假证,在量刑时是「虚夸身份」的证据,在定性时是「欺骗故意」的证据。** **三类证据合起来,一个完整的案件画像就出来了:** **他知道有害、他知道卖给谁、他知道怎么让人相信。** **这三件事,任何一件单独看都只是情节,合起来就是完整的故意。**
赔偿基数是消费者付的钱,不是行为人收的钱——两个数字,常常差得很远。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阁从熊某木(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散装降糖茶,并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某某会馆3403室、3406室等地进行分包,通过网络联系、发送快递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降糖茶,销售金额共计95万余元。经北京某某公司检测,杨某阁销售的降糖茶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2020年11月10日,杨某阁被民警抓获,涉案降糖茶及包装袋、塑封机等作案工具已部分起获并扣押在案。
另查,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某某会馆3403室、3406室等地,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方式向北京、河北、贵州等多地消费者销售降糖茶,销售金额共计32.66万元(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降糖茶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杨某阁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阁为谋取利益,违背诚信原则,虚夸身份,在不具备销售食品资质的前提下,明知售卖的降糖茶系“三无”产品且含有西药成分,仍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全国各地的糖尿病患者出售,销售金额高达95万余元,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杨某阁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3)被告人杨某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三百二十六万六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4)被告人杨某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相关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人杨某阁承担);(5)扣押在案的标签一千六百六十张,塑封袋一包,药勺一只,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医师资格证”一本、降糖茶原料、半成品、成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阁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形式向全国各地的糖尿病患者出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共计32.66万元(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降糖茶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法院最终以此销售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被告人杨某阁明知销售的降糖茶中含有西药成分,在部分消费者反映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后,仍予以销售,且销售行为持续时间长、受害人数众多、在案件审理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尚未得到恢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而在对被告人杨某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处以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有效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惩治功能及救济功能。
1.在审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基于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于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
2.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如有销售金额,则以销售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基数;如无法查清具体销售金额,可根据一般销售利润、市场询价方式等进行认定。对于多次流通的食品,应以最后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销售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被查获时尚未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食品不应计入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如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则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作为基数。
在具体倍数的确定上,需综合考虑其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除上述因素外,具体倍数的确定一般还需考量:(1)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潜在的危害程度。对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坏程度,做到损害和责任相对应,对于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的应当适用更大的惩罚性赔偿倍数。(2)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只有违法成本远高于其违法预期收益,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食品领域侵权行为。(3)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数额因违法行为人难以负担而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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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京0101刑初51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0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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