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五年起,被告人吴某凤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减肥产品,逐步发展下线,建立起人数众多、层级分明的微商销售团队。为有效管理,吴某凤制定了代理晋升、统一价格、惩罚机制等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二〇一六年至二〇一七年间,被告人张某苹、张某香等十一人相继加入并晋升为董事,协助吴某凤宣传、推广和销售。
二〇一七年十月起,吴某凤及其团队在明知「赠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将「赠品」与未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主产品」按一比一比例捆绑搭配销售,并频繁更换「主产品」经销厂家和品牌名称。二〇一八年九月至二〇一九年三月间,吴某凤采用该模式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赠品」七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二瓶,销售金额共计五千一百九十四万六千六百九十六元。
经检测,查获、接受的赠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酚酞或西地那非成分。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判决:吴某凤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四百万元;张某苹判七年六个月、罚金二百四十万元;张某香判六年九个月、罚金二百一十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一百九十万元不等。吴某凤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交付消费者的,应综合主产品与赠品的价值以及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能够认定以赠品为名行销售之实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产品的价值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作为犯罪成本,不宜扣除。
以微商团队形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组织者制定代理晋升、统一价格、惩罚机制等规章制度并对团队实施管理的,团队成员在明知赠品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协助销售的,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按其参与的销售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
三、赵律师点评
五千一百万是怎么堆出来的:一套公司化的微商体系
这个案子的规模,在这一类案件里是罕见的。** **七十六万三千九百二十二瓶,五千一百九十四万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十二个被告人,十三年。** **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组织形态。** **判决写了一段很长的话,描述这个团队:** **「人数众多、层级分明的微商销售团队」,「制定了代理晋升、统一价格、惩罚机制等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十一个「董事」协助管理。** **这三个特征——层级、晋升、惩罚——是公司的特征,不是朋友圈代购的特征。** **代理晋升,意味着有明确的上升通道:卖够多少,升一级,拿更低的价。** **统一价格,意味着有价格管控:谁乱价,处理谁。** **惩罚机制,意味着有强制力:不按规定做,就出局。** **这三样加起来,就是一个完整的销售组织。** **法律上怎么评价?** **如果是公司,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如果没有注册公司,就是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本案是后者。** **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是:** **每个人都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全部犯罪负责,但量刑按各自的作用区分。** **所以判决给了三个层次:** **主犯吴某凤十三年;两个「董事」七到八年;其余九人五到六年三个月。** **这个梯度不是按金额算的,是按作用算的。** **组织者、管理者、执行者,三层责任。**
「频繁更换主产品厂家和品牌」——这句话是故意的证据
判决里有一句很短但极关键的话:** **「并频繁更换『主产品』经销厂家、品牌名称」。** **这句话看着像背景描述,其实是全案最重要的主观证据之一。** **为什么要频繁更换?** **如果产品没问题,换厂家换品牌只会增加成本、损失客户认知。** **正常的生意是「把一个牌子做久」。** **而他们的做法是反过来的:做完一批就换。** **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怕被追溯。** **主产品换了,包装换了,品牌换了,但赠品没换——因为能减肥的只有赠品。** **这样做的效果是:** **每一次交易看起来都是新的;** **每一次出问题,都可以说「那是上一批,跟我们无关」。** **这个手法,在办案人员眼里就是四个字:规避打击。** **而「规避打击」这个意图,反过来证明了「知道自己在做什么」。** **同类的手法还有:** **用不同的微信小号接单、用他人的银行卡收款、发货地址写驿站不写具体门牌、包装上不印厂名。** **每一个动作单独看都可以解释,合起来就是一个完整的模式。** **本案的判决没有单独论证这一点,但它把这句事实写进了查明部分——** **在判决书里,写进查明部分的事实,就是被认定的事实。** **辩护时想推翻,需要举反证。**
五千一百万为什么判到十三年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分三档: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无期或者死刑。** **本案判十三年,落在第三档。** **第三档的触发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千一百九十四万的销售金额,远超「二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疑。** **但金额只是其中一项。** **判决还考虑了几个因素。** **第一,规模。** 七十六万瓶,意味着消费者数量以十万计。** **第二,持续时间。** 从二〇一七年十月到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年半。** **第三,组织性。** 十二个人、层级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主观恶性。** 明知赠品有毒,还设计了一整套规避方案。** **第五,也是判决特别提到的:** **「频繁更换主产品经销厂家、品牌名称」——这是有预谋的持续犯罪。** **五个因素叠加,十三年并不意外。** **罚金一千四百万,也是一个信号:**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这类犯罪「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罚金一般在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 **五千一百九十四万的两倍是一亿多,判一千四百万,其实已经低于这个标准——** **说明法院考虑了实际缴纳能力。** **但即使打折到一千四百万,对一个个人来说也是天文数字。** **这就是这类判决的实际效果:人进去,钱也没了。**
十二个人,为什么有人判五年有人判十三年
共同犯罪的量刑,核心是两个字:作用。** **本案的层次很清楚。** **第一层,吴某凤。** **她是创始人,制定规则,控制价格,决定产品,掌握资金。** **判决认定她销售七十六万瓶、五千一百九十四万,全部数额都算在她头上。** **十三年。** **第二层,两个「董事」。** **张某苹、张某香,晋升为董事,协助宣传推广销售。** **她们不是决策者,是管理者。** **判七年六个月和六年九个月。** **第三层,其余九人。** **判五年到六年三个月。** **这个梯度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第二层和第三层之间的差距,比第一层和第二层之间的差距小。** **为什么?** **因为「董事」和普通代理做的事,本质上是同一件事——卖货。** **区别只在于管理的下线多少、拿货的价格高低。** **而吴某凤做的是另一件事——建立并运营整个体系。** **这个区分的实务意义是:** **在层级型共同犯罪里,辩护的重点不是「我卖得少」,而是「我没有决策权」。** **如果能证明:产品不是他选的、价格不是他定的、规则不是他定的、钱不是他收的,** **那他从「组织者」退到「执行者」,量刑档次会变。** **本案的两个董事,可能就是在这个位置上——** **她们有管理职能,但没有产品决定权,所以没被认定为主犯。** **这是一个明确的辩点,也是一个明确的红线:** **参与了管理,就很难说自己是纯执行者。**
微商从业者的三条红线
这个案子对做微商的人来说,是一份很直白的风险清单。** **第一条红线:不要做「功效型」产品。** **减肥、壮阳、降糖、助眠、丰胸——这五类是非法添加的重灾区。** **原因很简单:要让消费者感觉到效果,最便宜的办法就是加西药。** **而加了西药,就是有毒、有害食品。** **第二条红线:不要碰「赠品模式」。** **本案和上一批的几个案子,都出现了「买正品送功效品」的设计。** **设计者的想法是规避:赠品不卖,就不算销售。** **法院的回答是:赠品也是对价的一部分,整体计算。** **所以这个设计不但没有规避效果,反而成了「明知」的证据——** **因为一个正常的产品,不需要用赠品来承载功效。** **第三条红线:不要做「团队」。** **一个人卖,责任有边界;拉起一个团队,责任会扩散。** **因为共同犯罪的规则是:** **组织者要对全部数额负责,管理者要对管理范围内的数额负责。** **本案吴某凤一个人扛了五千一百万,十二个人一起承担刑事责任。** **这个结构里,没有人是赢家。** **最后说一句实在话:** **微商本身不违法,卖食品也不违法。** **违法的是「卖明知有问题的食品」,以及「组织别人一起卖」。** **把产品来源查清楚、把资质要齐全、把宣传说老实,这三件事做到了,风险就小得多。**
层级、晋升、惩罚——这三样凑齐,朋友圈就变成了公司,责任也跟着公司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5年起,被告人吴某凤开始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从事减肥产品的销售活动,并在销售过程中逐步发展下线人员,扩大影响力,建立起了人数众多、层级分明的微商销售团队,共同进行减肥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为实现对该微商销售团队的有效管理,吴某凤制定了代理晋升、统一价格、惩罚机制等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苹、张某香等11人相继加入吴某凤的微商销售团队,并先后晋升为董事,协助吴某凤进行减肥产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吴某凤及其微商销售团队在明知“赠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将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赠品”与其他未检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主产品”按1:1的比例捆绑搭配销售,并频繁更换“主产品”经销厂家、品牌名称。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凤作为该微商销售团队的创始人,采用捆绑搭配的销售模式向董事等各层级代理及消费者销售上述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赠品”763 922瓶,销售金额共计51 946 696元。被告人张某苹、张某香等11人在明知上述“赠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协助吴某凤将上述物品予以销售。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3月8日将被告人吴某凤等9人抓获。后被告人龙某冰等3人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江苏省无锡市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查获、接受的赠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酚酞或西地那非成分。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以(2020)苏0214刑初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凤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对被告人张某苹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香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其余被告人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百九十万元不等;公安机关扣缴在案的涉案产品,予以没收;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凤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以(2021)苏02刑终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捆绑搭赠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定性,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1.本案捆绑搭赠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涉案“主产品”系正规的糖果、代餐粉、饮料等,价格在7分至1.2角/片,“赠品”系添加了西布曲明、酚酞或西地那非成份的减肥食品,价格在3角/片,二者以1:1的比例搭配销售,赠品价格明显超过主产品价格。“主产品”并不能达到被告人宣称的减肥效果,能够起到被告人宣称的减肥效果的实为赠品,被告人吴某凤在聊天群里明确表示“有效果的是在瓶子里(赠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实现赠品所宣称的功能。被告人销售糖果、代餐粉、饮料等并搭赠有毒、有害的减肥食品的行为本质上系借赠品之名,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实,故对其行为应从实质上进行判断,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本案涉案有毒、有害食品名义上系赠品,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标价,但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模式,本案的主产品实为规避打击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本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应当以全部销售金额51 946 696元来计算。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交付消费者的,综合考虑主产品和赠品的价值以及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能够认定以赠品为名行销售之实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产品的价值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作为犯罪成本,不宜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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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苏02刑终35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0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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