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外观设计——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委托开发,乙方却把设计申成了自己的专利;合同里那句「乙方不得申请相关专利」,就是判决书的主干。
最高法院:「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兼具买卖与委托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委托开发成果归属「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合同明确约定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知识产权属甲方、且「明确约定广东某公司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履约中甲方多次提技术改良建议、两次书面主张知识产权并援引合同条款,「广东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专利外观设计与合同约定、聊天记录、设计图纸相互对应,「涉案专利设计属于涉案合同标的,受合同条款约束」——驳回再审,专利权归上海某公司。
规则确立:出的是钱、定的是约——委托开发的家当按合同分,违约申请的专利得吐出来。
二、裁判要点提炼
委托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名为采购实为兼具买卖与委托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按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确定权属。
受托方违反约定申请专利的,若专利外观设计与合同约定内容、双方沟通记录、履约设计图纸等相互对应,可认定该专利设计属合同标的、受合同条款约束,专利权归约定权利人。
三、赵律师点评
一纸采购合同的里子
二〇一七年十月,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广东公司负责儿童推车手柄的设计及生产,上海公司提供样品配合;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外形、结构、软件功能、业务模式由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一个多月后,广东公司就「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授权。上海公司诉请确权。一审、二审均判专利权归上海公司。广东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设计早在签约前完成。
约定优先的三重印证
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第一重,合同定性:「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兼具买卖与委托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委托开发成果归属以约定优先,而约定明明白白:设备知识产权归甲方、乙方禁申相关专利。第二重,履约的旁证:甲方就控制板更换、梅花锁改进、槽口方向、电源材质等多次提出技术建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甲方两次主张知识产权并援引合同条款,乙方未提异议——「真实意思表示」在履约中被反复确认。第三重,时间线的对撞:专利申请日晚于合同签订;专利外观与合同约定、聊天记录、履约图纸「能够相互对应」;乙方主张「签约前已设计完成」,但其向案外人首次发送设计图的时间晚于向甲方发送图纸的时间,所提交证据「并未显示合同所涉设备的参数、样式等具体情况」——关联性与时间点均不成立。「涉案专利设计属于涉案合同标的,受合同条款约束」。
委托开发确权的对表
给出资方:合同里把「设计意念、外形、结构、软件、业务模式」的知识产权归属逐项写死,再加一条「不得申请相关专利」的禁令——本案判决的分量全在条款;履约中的技术建议、权属主张留痕(群聊、函件),争议时都是意思表示的证据。给受托设计方:拿人图纸申自己的专利,条款红线面前必败——真有自己的在先设计,参数样式时间戳三样拿得出再谈;「顺手申请」的专利会被连本带利地确权给别人。给法院:混合合同的识别与处理——按实质定委托开发,按约定定权属;设计图纸发送时间、参数一致性是判断「合同标的」的实操抓手。
一份写着采购的合同、一只约定归甲方的手柄、一条「不得申请专利」的红线——最高法院把委托开发的账按合同结清:钱可以按月付,知识产权按条款走;越线申请的专利,判决书送它回家。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7年10月27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有:乙方负责儿童推车手柄的设计及生产,甲方提供儿童推车样品配合乙方等。乙方对甲方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知识产权、产品资料等有绝对保密的义务,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外传播。本合同中甲方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设计意念、产品设计外形、结构、系统软件功能、业务模式为甲方提供,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730603149.X、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广东某公司。上海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上海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粤73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201730603149.X、名称为“共享儿童手推车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上海某公司所有。广东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粤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广东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82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兼具买卖与委托开发性质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因委托开发合同产生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据此,对于委托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按照合同约定,广东某公司负责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设计,上海某公司提供儿童推车配合广东某公司。在此基础上,双方进一步约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即约定与共享雨伞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属广东某公司所有,与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相关的知识产权属上海某公司所有,并进一步明确约定广东某公司不得申请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相关专利。因此,从涉案合同的条款内容判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本案合同所涉委托开发完成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归上海某公司所有。另外,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某公司多次向广东某公司反映技术问题,就控制板更换、梅花锁改进、槽口方向改变、电源材质更换等方面提出诸多技术改良建议。
双方为签订、履行涉案合同建立了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上海某公司多次提及知识产权归其所有,特别是因广东某公司在“小程序”中标注“法瑞纳遛娃宝”以及广东某公司未在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产品设计图上标注“遛娃宝”标识,上海某公司两次主张自己享有知识产权,并提及双方应当遵守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和保密条款,广东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此外,涉案专利申请日晚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且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聊天记录、广东某公司因履行涉案合同所提交的设计图纸等能够相互对应,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属于上海某公司委托广东某公司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具有事实依据。广东某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设计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设计完成,但其所提交的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中并未显示合同所涉设备的参数、样式等具体情况,不足以认定其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关联;在案证据显示,广东某公司向案外人首次发送儿童推车设备设计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晚于其向上海某公司发送儿童推车租赁设备设计图的时间,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设计完成于涉案合同签订以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属于涉案合同标的,受合同条款约束。广东某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委托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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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8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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