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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徐某诉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2-11-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徐某受让取得核定于第十二类小型机动车等商品的组合商标,主张被告在车身尾部、官网、店面门头与宣传彩页上突出使用相同文字侵害其商标权。

被告辩称其使用不构成侵权,并查明徐某受让后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

江苏高院认为两者虽构成要素近似但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且该商标无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全部诉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混淆性近似,即不仅指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注册商标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不会取得知名度、不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不构成混淆性近似。

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未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的,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无须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

三、赵律师点评

构成要素近似不等于商标近似

法院先承认了一个事实:涉案商标由中文文字、图形与拼音共同构成,被控标识只是那两个字,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整体比对下来构成要素近似。但紧接着话锋一转——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混淆性近似,除了外观相似,还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这就把比对从纸面拉回到市场:一个从未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过的商标,在消费者心中没有留下任何印记,消费者看到被告车尾的文字,不可能把它与一件自己从未见过的商标联系起来。没有联系,就没有混淆。

为什么不给追溯性保护

第二层理由更彻底:商标受保护的不是那几个字和图形,而是它背后代表的商品、服务和由此积累的商誉。本案商标受让后未在小型机动车上实际使用,随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且复审与行政诉讼均维持了撤销决定。这意味着它在有效期内从未体现出商业价值,既无知名度,也不具备市场识别功能。对这样一件已经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法院明确表示无须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权利基础既然已经不存在,救济也就无从谈起。

囤而不用这件事的代价

这起案件对权利人的警示很直白:注册商标的意义在于使用,注册证本身不产生商誉。受让一件商标而不在核定商品上投入使用,不仅可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即便在有效期内遭遇他人使用相同文字,也会因为无法证明知名度、无法证明混淆而败诉。反过来,对于被诉的使用人来说,这也给出了一个有效的抗辩方向:查清对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权利状态,若其长期闲置甚至已被撤销,混淆性近似这一环就有很大的争辩空间。

外观再像也不算商标近似——一件从未使用、已被撤销的商标,没有商誉可护,也就没有追溯性保护可言。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轿车类小型机动车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徐某“名爵MING JUE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中文部分相同的商标,将“名爵”商标突出使用在汽车车身、车尾、企业官方网站、销售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广告和产品宣传彩页上,侵犯了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汽车及广告宣传、公司网站、经营场所等使用名爵文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案外人林某某经申请取得了“名爵 MINGJUE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2007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徐某。徐某受让涉案商标后未实际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使用。经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涉案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于2008年6月11日撤销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徐某又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维持“名爵 MINGJUE及图”商标予以撤销的复审决定。

被告南京某实业公司、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标示MG及图标识,车身尾部标示“南京名爵”字样。在被告及相关主体发布的广告中有使用“MG名爵汽车”文字及MG及图与名爵文字并列等使用形式,并在多种媒体、展会等发布大量相关广告,几十家报刊等也给予各种报道。经比对,被告在汽车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名爵文字与徐某受让的涉案商标中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原告商标还包括有拼音和图形,对图形原告解释是“M”的变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08)宁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本案徐某商标未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使用,消费者不会将被告汽车上“名爵”文字与原告未使用的“名爵 MING JUE及图”商标相联系,市场中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在汽车及经营中使用名爵文字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另外,原告徐某受让的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故在原告商标小型机动车商品有效期内,被告使用名爵文字的行为没有造成对原告商标权的实质性侵害,这种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虽然构成要素近似,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不仅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是一种混淆性近似。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为“名爵”文字、图形及“MING JUE”拼音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而被控侵权标识仅为“名爵”文字,二者标识中“名爵”文字相同,字体相近,在对二者标识整体进行比对的情况下,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近似。

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故涉案注册商标并不会因此而取得知名度,此后,又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了其在小型机动车上的商标专用权, 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 MING JUE及图”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第二,本案无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权利在有效期内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亦即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无须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且被撤销,则该注册商标实际上并无知名度,也不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联系并产生混淆或误认。因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体现出其商业价值,并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亦无须再给予追溯性保护。

案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9-01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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