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上海)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诉某(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上海某公司系管材管件生产厂家并拥有某注册商标,贵州某公司是其销售商;深圳某公司主营业务与之相同,其使用的某商标由案外公司授权使用。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深圳某公司维权代理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前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市场监管部门按办案程序首先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调查中发现投诉方涉嫌伪造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商标权属存在争议,遂中止案件调查;其间该代理人将偷拍的执法现场照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
公证显示其朋友圈发布的图文含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字样,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照片下方有相关提醒文字,部分图文被他人转发并散布山寨货、某管被查封、假打打假、假货猖獗等相关信息;一审判令停止侵权、赔偿二十万元并在报纸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二审维持。
二、裁判要点提炼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政调查中的查封系证据保全措施,并非对侵权事实作出的认定结论。
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不能逾越私力救济的权利范围,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及其行为作出价值判断,以此打击、排挤竞争对手。
三、赵律师点评
查封不等于侵权认定
本案的第一层判断是事实认定的性质。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按办案程序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法院明确指出这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更重要的是,本案的调查后来因发现投诉方涉嫌伪造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商标权属存在争议而中止。也就是说,不但没有形成侵权认定,连投诉方自身的权利基础都出现了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把查封现场的照片配上山寨货、被查封之类的文字发出去,等于把一个尚未定论的程序动作包装成了已经查实的结论。这一步,是本案定性的起点。
从客观事实到过度解读
被告辩称其披露的是客观事实——产品确实被查封了,照片也是现场拍的。法院承认照片本身不假,但指出问题出在解读方式上:山寨货、被查封、假打打假、假货猖獗、被查了吧等表述,属于脱离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真实情况的过度解读,极具攻击性,而非普通大众朴素情感。这里划出的界线很有操作性:陈述一件正在发生的程序事实是可以的,比如某日某机关对某批产品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在此基础上加上定性词、作出价值判断、引导读者得出侵权结论,就越过了边界。尤其当调查本身已经中止时,继续传播这种定性就失去了事实基础。
朋友圈不是私下场合
被告还暗示朋友圈受众特定、影响有限。法院的回应分两步。其一,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本案公证照片显示,相关图文已被部分转发。其二,转发过程中出现的那些评论,正是由原始图文衍生出来的,损害后果因此扩大。这一判断符合当下的传播现实:社交平台的半公开性使得任何一条内容都可能被截图、转发、二次传播,发布者不能以圈子小为由免除责任。对经营者而言,在朋友圈发布涉及竞争对手的内容,与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在法律评价上并无本质区别。
维权要有边界意识
判决中最值得记取的是关于维权边界的一段话: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不能逾越私力救济的权利范围,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及其行为作出价值判断,以此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即便对方客观上确实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仍有合法救济渠道,维权发布的言论不应超出必要限度,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这段话给出了三个自检标准:目的是否真的是维权,还是借维权之名打压对手;内容是否限于必要范围,还是添油加醋;方式是否选择了合法渠道,还是以舆论施压替代程序救济。三条中任何一条失守,维权就可能反过来变成侵权。本案的结果是停止侵权、赔偿二十万元并在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维权不成,反成了被认定侵权的一方。
投诉是你的权利,把查封照片配上山寨货发出去,就越过了那条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认为上海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未经行政机关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的不实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深圳某公司的行为已超出维权合理限度,构成商业诋毁。请求判令被告深圳某公司: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7万元;
3、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某公司辩称:1、涉案“德某TUB”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含“德某”字样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深圳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投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商业诋毁;
3、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和查封相关商品是事实,代理人何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内容是对其了解的“客观事实”进行披露,没有捏造事实和散布虚假信息,不会对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系铝塑管、板,PPR管材、管件的生产厂家,拥有“DBE*”注册商标。贵州某公司是上海某公司的销售商。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主营业务与上海某公司相同。“德某TUB”商标由江苏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授权给深圳某公司使用。
2017年2月15日,深圳某公司的维权代理人何某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上海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了深圳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办案程序首先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调查中发现深圳某公司涉嫌伪造国家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德某TUB”商标权属存在争议,遂中止案件调查。其间,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将偷拍的执法现场照片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 2017年2月21日何某在朋友圈中发布了八张照片:其中四张显示的是有“德某TUB”标识的产品,照片下方有“深圳某公司为了维护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经销商的知情权,我们将不定期与工商税务经侦法院一起联合打假,重拳出击,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希望广大经销商及消费者……”字样;
另外四张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的照片:四张照片底部均有“提醒所有建材行业的同仁、在当前的法治社会绝对没有权大于法。我们是认真的。深圳德某”字样,照片上显示的是上海某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上有“DBE*德某”标识的产品,其中两张包装盒上面贴有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封条;上述部分图文照片被他人在朋友圈转发、并散布“山寨货”“德某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某被查封被收!”“假货猖獗呀!被查了吧!”等相关信息。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黔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1、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深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3、深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4、驳回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深圳某公司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黔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一是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双方的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系同业竞争者。二是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举报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商标侵权后,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某公司生产、贵州某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
在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是否侵害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深圳某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据此,深圳某公司主观上具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
三是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涉案微信的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从本案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深圳某公司发布的上述图文照片已被部分转发,关于“山寨货”、“德某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某被查封被收!”、“假货猖獗呀!被查了吧!”的相关图文信息,属于脱离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是对真实情况的过度解读,极具攻击性,而非普通大众朴素情感,必然会对上海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四是深圳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不能逾越私力救济的权利范围,以自己的立场对其他经营者及其行为作出价值判断,以此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即使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客观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深圳某公司仍有合法救济渠道,维权发布的言论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
综上,深圳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结合上海某公司、贵州某公司的诉请,判令深圳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贵阳日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有关事实,但在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时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否则评论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经营者仅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在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竞争对手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散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竞争对手的不实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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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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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黔民终665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48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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